12月6日,美国最高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作出的三星和苹果外观设计专利案的二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最高法院一致意见认为,二审判决根据整机来计算赔偿数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美国法典35 USC § 289规定的“制造物品”( article of manufacture)仅指制成品抑或包括该产品的组件?根据35 USC§289规定,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在专利权有效期内销售或以销售为目的展示了应用或混淆性模仿权利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制造物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数额按照该侵权行为的全部收益计算。本案一、二审法院均采用第一种解释,3.99亿美元的赔偿金亦是根据被诉侵权手机的全部销售获利计算。而按照三星主张的第二种解释,赔偿金则应按照侵权人通过使用手机中的被诉侵权组件所获收益计算,即iPhone的黑色圆角矩形面板设计,以及彩色的图标网格设计。
  最高法院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两种解释方法入手,阐明了“制造物品”这一概念既包括制成品,也包括制成品的一个组件。首先,根据在字典中的含义,“article”特指“一件物品”,而“manufacture”指“原材料经人工或机械转换而成的适合人使用的物品。”产品的组件亦是由人工或机械制成的,因此同样属于这个概念范畴之内。其次,这种广义解释和专利法其他法条中对“制造物品”的解释是一致的。美国专利局和法院均认为35 USC§171(a)中规定的“制造物品”包括产品的一个组件。而在著名的Diamond v. Chakrabarty案中,法官将35 USC§101中规定的“制造品”(manufacture)解释为“通过人工或机械,赋予原材料或准备材料以新的形式、性质、性能或组合而成的物品。”可见,无论是字典还是判例,均强调“manufacture”是由人或机器制造而成这一特点,并没有要求其必须为制成品。最终,最高法院判决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制造物品”的狭义解释是错误的,并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