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ul Goldstein  斯坦福大学法学院教授
  创造与创新、冲突与调整关注的是版权的纠纷,过去二十年之内我们看到了娱乐产品、信息产品、电影、音乐、书籍、电子游戏创造方面的纠纷大幅激增。今天主要谈两个方面:第一,需要什么样的条件促进创新和创造娱乐产品信息的生产和分发,在这个过程当中有哪些冲突和调整?这给我们的《版权法》带来了什么样的挑战?现有的法律会不会限制技术的传播?我们有非常强大的保护机制可以保护音乐,我们有一个点对点的文件共享的机制,是不是版权法律严格就会限制信息的传播,限制创新?实际点对点的信息传播本身是非常好的技术,只是它对于版权保护而言给我们带来了挑战,我们是否应该加强法律的手段。
  支持促进创新产品、娱乐产品、音乐、影像产品的发展需要哪些条件,包括书籍和文字,这个问题对中国尤为重要,未来三十年中仍然非常重要。因为中国将会在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链当中进一步提升地位,现在中国正在经历一个变革,从“中国制造”到“为中国制造”,再到“由中国制造”。我们有越来越多的产品是由中国的公司设计,最后实现的目标是由中国制造,这将会对特定产品带来附加值。这些产品可以在全世界范围内进行传播,要实现这一点最根本的基础就是法律体系和法律支持,在中国我们要通过法律保护创造和创新,保护为现有产品增加附加值的行为。
  人们对于创新和创造有一个共同的认识,它需要科技的进步,但有的时候却忽略了一点——如果考虑到现在基于网络的创新和创造,很多都是模仿性的。谷歌并不是第一个发明网络搜索引擎的,苹果也并不是最先提出网络浏览器的,网络上最成功产品的成功之处是我们在现有的产品上逐步增加附加值,实现创新,每次都是逐步增加的。其中有几个因素,第一个就是法制,每个国家都有一个立法机构,中国《版权法》已经进行了修订,保护网络版权,各国都有法律规范版权,比如美国、德国等等,我们应该尊重这种法制。
  此前我与张院长进行了交流,就是要在中国教会人们知识产权保护的概念,提高人们的意识,我们需要学术界的人士起推动作用,我们要从自己做起,保护知识产权。在美国也是如此,不但有机会创造智慧财产,更要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现在要通过法律手段实现这一点,现在的学生今后可能成为律师,就要在上学的时候培养出他们对于知识产权的尊重和保护,在他们步入社会之后更好的促进创造和创新。
  第二个问题更为复杂,现有的体制会出现哪些冲突,比如极力的保护音乐产业,是不是需要我们禁止在网上点对点的未经允许的数据传送,如果制定非常严苛的法律,并且严格实施,就会扼杀到点对点的数据分析。我们关停了一些相关服务的提供商,有一些是比较小的服务提供商,当时做出的决定是停止P2P的分享,并不是说P2P完全绝迹。正相反,P2P在各国各地都有,只不过我们有相应的法规进行规制。现在我们达成了妥协,一方面我们要促进创新创造,另一方面我们要保护版权,这是现在达成的中间地带。
  我们会思考两个问题,第一个是强版权保护是否意味着服务提供商的弱创新力,第二个是服务提供商的强创新力是否意味着弱版权。考虑这个问题的时候通常考虑的过于绝对,认为版权和创新是势不两立不能相容的,要想回答这个问题,它们之间的界限并不是那么清晰。我们要引入新的技术增加网络的活力,同时也会引入一些问题和冲突,优秀的创新一方面给我们的网络带来了新的用途,另一方面我们可以利用它更好的保护知识版权。
  美国的法律系统如何调整创造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美国的法律体系与中国的法律体系类似,我们有次要责任的问题,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版权法》的规定下是不是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是不是应该禁止用户下载非法的文件和软件,这就是次要责任。同时还要研究它所带来的后果,现在人们关注比较多的就是如何解决这个问题。索尼的录像机,可以录正在直播的电视节目,正是这个技术引出了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第一个相关案件,如果这个设备出于侵权以外的目的使用,是不是就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这个设备未经允许对享有版权的产品复制除此以外还有其他功能的话是不是可以免除它的责任。1984年出现了这个案例,并且进行了判决,判决给硅谷的创新者带来了非常大的影响,他们以后在设计的时候都会考虑这个问题,设计新产品的时候要考虑到它是不是会产生侵犯版权的问题,这个问题今天仍然存在,我们应该设立一个做选择的基线,判断这个技术是否可以进行调整,影响它的用途。
  此后又出现了各种案例,文件分享的软件或者平台可能引发侵权的问题。平台在使用的时候的确可以有除了侵权以外其他功用,我们在美国实际操作过程当中应用这个判断标准比较困难,我们要做的应该是避免通过新的科技或者是新的平台鼓励人们进行侵权。从这些案例得出非常重要的问题是如果我们是网络服务提供商,是不是有责任监控和审查使用我们服务的用户和产品,决定他们是否侵犯了版权。审查的责任应该落在谁身上,是服务提供商还是其他人,如果他有这样的责任是不是应该移除侵权的文件,还是说责任应该放在版权人身上,一旦发现了侵权的文件就应该告知服务提供商,尽快移除这个文件。这些问题让人非常困扰,特别是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我们通过1998年的一项立法来解决这个问题,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三条在中国法律当中进行了相关的规定,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进行了规定,他们没有相应的责任,他们知道的话应该负责,否则他们就不负有监督的责任。
  避风港在美国是什么意思,和中国类似。服务提供商如果遵守了一定的法律法规条文,遵循了一定的程序,有一定程度的监测和监控,有一个版权者跟你说我现在受到侵犯了,一旦收到了这样的通知就要立刻把链接删除,如果这样做了就可以免除责任。在美国不这么做的代价非常高,每一次侵权都要负15万美元罚金,可能服务提供商每天有几百万的作品在网上,即使是谷歌也负不起侵权的费用,所以我们有避风港条款。
  看看未来的情况,我们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有相关间接责任的法规,还有避风港条款,在欧盟也有相关的条款。未来是什么样的,我们应该有一个私人秩序,私人公司、组织和非营利组织应该找到更好的方法,这些方法可能会比法律方法更好,而且能解决在网络上创新的问题。我们也有相关的例子,比如说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机构,这是法国上世纪末建立的一个机构,在那时候每天可能有几百几千几万个版权者受到侵害,他们组织了一个叫阿斯凯普的机构,把他们所有的音乐给广播公司,广播公司必须向他们付费,这些钱再交给原作者,有点像专利权集体给许可。
  现在有谷歌提供的内容搜索,谷歌还有音乐公司和电影公司,已经挣扎了很多年。有非常多的音乐和电影并没有得到许可,比如音乐公司和电影公司会给谷歌提供内容,谷歌提供的是技术,如果数字ID在系统中出现了,版权商就得到了信息,也就是说版权商有一个选择,可以要求删除ID上载的东西或者可以决定分享广告的收益。多数内容提供商选择了分享广告收益,这个成为了他们收入的增长点,未来会增加的非常多,这对版权所有者有好处,也是解决方法,也满足法律要求,他们可以共同和技术方合作。比如像谷歌和内容提供商进行合作,一方面能支持创新,另一方面还能在因特网上有相关创新,还有艺术的创造,我们希望未来以这样的模式在因特网上进行合作。
  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