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4日,由腾讯互联网与社会研究院与《中国版权》杂志社联合主办的“第二届中国互联网新型版权问题研讨会”在京举行。本次论坛的主题是内容聚合与深度链接的法律问题。研究院微信将陆续推出研讨会的精彩内容,敬请关注!

互联网深度链接行为的举证规则

林子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

一、聚合的核心是链接

从司法审判的案件的数量看,涉及到聚合平台或者是聚合内容的案件成上升的趋势。在司法审判当中,法官之间存在不同的认识。聚合平台的核心还是链接,但并不完全是,因为很多聚合平台有自己提供的作品。学界有很多讨论,比如一般链接、深度链接或加框链接等等。最高法院在2012年12月26日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传达了一个很重要的信息,没有普通链接、一般链接、加框链接或深度链接之分。链接没有实质的区别,只不过给网民的感受不一样。

二、过错原则的适用标准

法院判决案件适用的是用户的感知标准还是服务器标准?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有明显的两派,一派是用户的感知标准,一派是用服务器标准。但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后,我认为是不存在这两种标准的。司法解释的第三条的第二款明确了法律的适用,要通过证据来看是不是构成提供行为。如果是链接,理论上可能会进入到避风港。当然,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应知或者明知的话,就是另一个问题了。从我们现在掌握的程度和法律的规定来看,是一个过错原则。

我认为最高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是不应当会产生这种误解的。虽然在证据的把控上或者在应知的把控上,确实存在法官的认知程度的问题,但是这种法律的规定,总要比服务器标准或者用户感知标准更严格,自由裁量度相对更小。

三、链接涉及的修改问题

涉及链接的很多案件会有修改的问题,从司法实践上看,如果确定它是链接,一定不存在修改,因为修改的前提是复制。这里又存在一个问题,现在有很多案件会涉及到分栏,那又应该怎么看?确实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我认为无论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第九条对于应知的判断,还是第十二条在存储空间上对应知的判断,所谈到的修改都应该是针对作品的。从这个意义上讲,保护的是作品作者的著作权,链接涉及到的收集行为不一定侵权,至少我认为它不应当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里对修改的理解。法院在判这类案件的时候,很多法官会写,因为链接没有显示来源,同时对栏目有设置、分类、编辑,所以就有过错。分类是否加深了网络服务商或者是平台商的义务?到底有多大的注意义务?是不是一定会构成过错或者导致侵权,我认为值得商榷。

四、避风港规则与举证规则

避风港在某种意义上为网络服务商提供了空间,是一种规避机制,促进了网络行业的发展。从平衡利益上看,它也能够起到保护权利人的作用。从审判实践看,网络经营过程中正版化日益扩大。虽然有避风港规则,但是通过多年的诉讼调整,正版化已经是一种趋势。从我们审理的案件看,聚合平台更多的是采取合作的方式体现。反映出一个问题,真正的聚合平台,链接应该更多的是定向链接。

在实务工作中,所有问题要回归到证据问题。当事人要证明没有过错必须要举证。聚合平台的形式,原来主要反映在PC端上,是很清晰的。但是随着移动网络互联网的发展,越来越多的问题出现了。移动网络的手机端、PAD端和盒子,由于页面的限制,可能使法官看不到很多东西。在某种意义上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也并非百分之百这样。我们受理了一个手机端的案件,是一个APP的下载软件。当时原告方在公证的时候,采用摄像的方式把整个的侵权过程进行了公证,它在播放作品时有两种选择播放的形式。一种是直接播放,这种直接播放的过程是直接跳转的过程。还有一种是链接的方式。但是原告在选择公证的时候,选择了直接的播放形式,在手机端就看不到它所有的来源,因此起诉被告侵权。

但是法官在审理过程当中,用手机就做验证,结果手机端可以显示链接,尽管页面的限制不能够看出显示它的来源,但是可以通过链接的方式在屏幕上点击,反映出作品的来源,这个案子后来原告自己撤诉。

从法官的角度考虑,像这种链接我让当事人举证到什么样的程度,才能证明它是链接?其实这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某种程度上讲是一个技术问题。现在面临的障碍是科技和技术的发展,所有的软件在不断的升级,升级之后很难让法官处在当时所涉侵权的状态,那个时候的状态是否是链接?事后能够证明是链接意义已经不大了。作为法官要公平,既要从权利人的角度考虑,也要从原被告的角度考虑,法院在分配任何一方举证责任的时候,一定要考虑举证能力的问题。

五、聚合平台的法律责任

开放性的聚合平台,链接到底是什么?链接侵权吗?是侵犯网络传播权吗?我个人认为是不侵犯的,因为它不是网络传播,它是链接。但是这种经营的方式极不诚信,挤占了别人的市场,占用了别人应得的资源,所以我认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

聚合平台上有两种合作方式。一种是合法合作,还有一种是盗链。合法合作的问题更多体现的是超范围的问题,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这个相对容易,但是盗链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是不能够抵消的。对于原权利人,未经许可进行网络传播,必然侵权。但是对于被链的企业,我认为是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