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公布《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4年9月23日
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有关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有关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
一、废止2件规章
(一)《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2号公布)。
(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2000年10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号公布)。
二、修改5件规章的部分条款
(一)删除《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6号)第十五条中的“格式条款应当报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
将第三条、第十八条中的“信息产业部”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删除《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9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信息产业部制定的”。
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并向电信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并报送电信主管部门”。
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擅自中断网间通信”修改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保障网间通信畅通,不得擅自中断互联互通”。
将除第四十九条以外的其他条文中的“信息产业部”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部”。
(三)将《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11号)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企业申请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应当附送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电信设备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认证机构出具的产品认证证书”。
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见附件”修改为“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供格式文本”;删除附件“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申请表”。
将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提供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质量体系审核机构出具的质量体系审核报告”修改为“提供满足相关要求的质量体系审核机构出具的质量体系审核报告”。
将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应当是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并经信息产业部授权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认证机构出具的产品认证证书”修改为“应当是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电信设备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认证机构出具的产品认证证书”。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组织经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质量体系审核机构进行质量体系审核”。
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应当接受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监督管理。”
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配合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之前增加“组织对电信设备获得进网许可证前后的一致性进行监督检查;”。
将第三十二条中的“由信息产业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信息产业部取消其申请进网许可的资格或不再受理其进网许可申请”修改为“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将第四项修改为“不按规定参加年检或者年检结果不合格的;”。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不接受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电信设备获得进网许可证前后的一致性组织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检查结果不合格的。”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尚未取得进网许可证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生产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进网许可;已取得进网许可证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进网许可证,生产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进网许可。”
删除第三十五条中的“;情节严重的,信息产业部取消对其授权”。
删除第三十七条中的“检测”。
将除第三十九条以外的其他条文中的“信息产业部”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部”。
(四)删除《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28号)第十八条第三款中的“未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拍卖用户码号资源,”。
将第四十条第三项中的“擅自拍卖用户码号资源的”修改为“向用户收取选号费或占用费的”。
将除第四十五条以外的其他条文中的“信息产业部”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部”。
(五)删除《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号)附件“行政许可项目的条件和程序规定(第一批)”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第6项和第13项项目,并对其他项目的编号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见工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