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小军 腾讯研究院版权研究中心副秘书长

柏玉珊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数字网络技术改变了版权内容拥有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之间的利益格局,实现了版权制度从“印刷版权”、“电子版权”到“网络版权”的转变,推动我国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主要标志的网络版权制度的建立。2016年,时值我国网络版权制度建立十年之际,新的产业模式与技术形态不断冲击和改变着原有网络版权利益分配体系,构成了产业、技术与制度三者协同发展的现实障碍。有鉴于此,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产业与技术驱动下的网络版权制度新形势,审慎评估数字网络技术对作品传播利益的影响,合理调整我国现行网络版权制度。

一、我国网络版权制度演化的现状

(一)体育赛事节目的版权保护在司法领域获得认可

随着体育产业的快速崛起,“互联网+体育”的巨大潜力逐渐被挖掘出来,然而,我国的著作权法中没有直接针对体育赛事节目定性的规定,司法界与学术界对于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作品、构成何种作品以及体育赛事网络转播落入著作权何种权能的控制范围等问题,尚未完全形成统一认识。投资巨大的网络体育赛事产业面临严重的法律风险,实践中,尽管与体育赛事转播相关的侵权行为越来越多,但真正启动诉讼程序进行维权的案例数量相对有限,相关司法实践基本处于个案把握、不断摸索的阶段。

值得注意的是,在新浪诉凤凰网侵犯中超赛事转播权案1中,法院首次认定,体育赛事转播画面的形成是编导对多台设备拍摄的多个镜头的选择、编排的结果,而这个过程,包括不同的机位设置、不同的画面取舍、编排、剪切等手段会产生不同的最终画面,不同的赛事编导会呈现出不同的赛事画面,赛事录制镜头的编排、选择形成可供欣赏的新的画面,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首次将体育赛事转播画面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有利于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保护,对体育赛事产业发展具有积极作用,并将对网络游戏直播节目的法律保护提供思路借鉴。

(二)网络云盘侵权问题在行政保护领域取得突破

近些年,网络云盘服务商利用现行法律法规体系的滞后性,放任、帮助、引诱、唆使用户进行版权侵权行为,甚至与他人分工合作、共同提供侵权作品,模糊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内容提供者的主体界限。云盘是目前网络版权侵权的重灾区,并已经成为新侵权模式的中心,大量盗版视频、音乐、小说等内容被非法上传至各类云盘,供网络用户观看、下载以及转发分享。特别是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出台《关于进一步落实网上境外影视剧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之后,各内容提供商巨资引进的版权作品在境外首播与境内点播之间出现的时间差,更给了侵权者以可乘之机。但是,维权活动却往往陷入困境,云盘服务商在实践中经常引用“避风港规则”进行免责,其他侵权主体也可能因为侵权环节分散、证据难以搜集而免于承担责任。

针对此种情况,国家版权局将规范网络云存储空间版权纳入“剑网2015”专项行动,并于2015年10月14日发布了《关于规范网盘服务版权秩序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网盘服务商应当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一是加强与权利人的合作,网盘服务商应向权利人明示发送通知、投诉的途径,及时处理权利人的通知、投诉;二是加强对自身的管理,网盘服务商在“明知”以及“应知”用户上传、存储并分享侵权盗版作品的情况下,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同时不为网盘用户违法分享他人作品提供便利;三是加强对用户的管理,网盘服务商应配合版权部门保存用户相关信息,并通过列入黑名单、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引导用户尊重他人版权、不通过网盘实施侵权行为。前述《通知》对“避风港规则”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完善,同时也对云盘的功能和使用进行了规范,其发布表明国家版权局逐渐收紧对云盘版权问题的监管。

(三)深度链接、内容聚合行为的违法性获得确认

深链聚合类APP的实质在于深度链接和视频聚合,其通过播放器嵌套、定向链接、网页聚合等形式,借助深链聚合技术、播放器平台等构筑网络信息平台,实质替代正版网站向用户提供视频内容,窃取正版视频网站的服务器、带宽资源,并通过屏蔽广告等方式吸引大量用户,影响了互联网视频行业的健康发展。但拘囿于“服务器标准”等既有技术标准、司法参考标准的规定,产业、理论与司法界专家对深链聚合行为是否构成直接侵权、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持不同的态度。

目前,已有多地法院认识到服务器标准的局限性,在新近的多起案件的判决中,将具有实质替代效果的深链聚合类APP运营商认定为直接侵权方。在乐视诉哔哩哔哩案2中,法院认定,对于用户而言,视频均是在被告网站网页上直接播放,在传播作品意义上,被告已经实质替代了被链网站向公众传播未获授权的作品;在搜狐诉迅雷案中3,法院认定被告向用户提供了定向搜索、链接服务,并在未经许可的情形下通过技术手段获取被链网站上的视频信息,扩大了涉案作品的传播范围;2016年1月26日,腾讯诉快看影视案4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法院认为被告易联伟达公司所提供的“快看影视”APP并非仅仅提供链接技术服务,其实现了在其聚合平台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播放等服务的实质性替代效果,对涉案作品超出授权渠道、范围传播具有一定控制、管理能力,导致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本应获取的授权利益在一定范围内落空,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四)数字音乐版权市场秩序治理取得重大进展

数字音乐领域版权问题积弊已久,各大数字音乐平台针对版权问题的诉讼纠纷频发,特别是未经授权传播音乐作品的侵权行为持续成为社会关注的版权热点问题之一。为规范数字音乐版权市场秩序,国家版权局于2015年7月8日发布《关于责令网络音乐服务商停止未经授权传播音乐的通知》,要求各网络音乐服务商平台必须在限期内将未经授权传播的音乐作品全部下线。据统计,在限令期内,16家直接提供内容的网络音乐服务商主动下线未经授权音乐作品220余万首。

从产业链上看,数字音乐版权秩序的进一步规范将对数字音乐行业建立健康的商业模式、推动版权健康流转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并将促进线上直播、线下演出等周边产业环节的发展。2015年初,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海内外知名唱片公司、国内领先音乐平台和音乐领域其他相关组织、音乐人等自发组建了中国网络正版音乐促进联盟,作为行业自律组织积极推动中国网络音乐版权产业发展,维护版权和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音乐行业的健康发展。此外,数字音乐平台之间也在谋求商业模式上的合作,2015年10月13日,QQ音乐与网易云音乐共同宣布达成150万首以上作品的版权转授权合作。

二、我国网络版权制度演化的挑战

(一)数字网络技术冲击下网络版权保护范围谨慎扩张

著作权制度因应时代而变,因应技术而变,例如,电影作品与类电影作品即由电子影像技术而来,计算机字库则源自IT技术发展。当前,数字网络技术对著作权制度的冲击前所未有,其对作品形式、传播方式以及传播利益的影响给著作权法理论与实践带来了巨大挑战。

其一,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不断增加,表现在随着产业和技术传播手段的发展,体育赛事节目、游戏直播画面等的可版权性更多地在产业及司法实践中被讨论、认同。其二,通过回归著作权法与侵权法制度原理与本义,新型侵权行为不断被纳入网络版权制度规范的范畴,一定程度上遏制了网络云盘、移动聚合、网络盗链、OTT侵权等新侵权模式的蔓延。网络版权保护范围谨慎扩张的实质在于,随着作品复制和传播技术的发展,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必须做适应性调整以保障作品传播利益的合理分配。

(二)分散化、业余化成为新时代侵权行为的典型特征

随着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以及侵权人“商业模式”的逐渐演化,网络版权侵权经由服务器存储模式的侵权1.0时代,过渡到P2P下载分享、客户端下载(站长)模式的侵权2.0时代,目前已经发展到以盗链、云盘、移动聚合、OTT聚合为主要表现形式的侵权3.0时代。

网络版权侵权参与主体众多,侵权行为愈加分散,以网盘侵权为例,侵权入口、播放器、内容存储均由不同主体各自提供,按照现行著作权法律体系追责极其困难,特别是在网盘服务使用门槛低,实名制较难推行,并且网盘服务模式本身具有去中心化特征的情况下。另外,P2P、快速建站、云计算等技术的发展在客观上降低了网络版权侵权的专业门槛与资金投入,个人小网站亦可以通过广告联盟等渠道直接获益,这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侵权行为由专业化向业余化发展。网络版权制度如何有效应对日益分散化、业余化的网络版权侵权行为,是体现我国知识产权制度智慧的关键所在。

(三)“传播权”逐步取代“复制权”成为著作权控制核心

“复制权”即为著作权最原始之义,始于印刷技术推广之时的出版革命,脱胎于体现出版商利益诉求的印刷特许权,居于著作权的基础与核心地位。在数字网络技术普及之前的相当时间内,控制复制行为是保护著作权的最佳途径。因为在当时,复制是发行等其他行使著作权行为的前提,也是所有侵权行为的源头,制止侵权最重要的方式就是控制未经授权的复制行为。

数字技术和互联网的普及使作品的传播方式发生了根本改变,以数字形式存在的作品仅需极低成本即可完整复制,作品的传播也不再依赖于有形复制品,人们阅读、欣赏作品更加注重内容获取,而不再像从前那样追求对复制品的占有。数字环境下,传播行为在实现作品经济利益上发挥着更为重要的作用,控制传播远比控制复制更能有效遏制侵权行为。可以说,数字网络技术从根本上颠覆了以复制权为中心的版权利益平衡格局,挑战了以复制权为中心的著作权法律规范体系,凸显了传播行为对版权利益分配的重要作用。

三、我国网络版权制度演化的应对

(一)因应商业模式与技术变迁调整网络版权制度

从法律政策与产业变革的协同角度来看,技术的革新引发新的产业生态、新的客体类型、新的传播行为以及新的作品利益,我们应主动调整网络版权制度,以不断回应产业与技术发展所引致的网络版权保护客体扩张、侵权行为演化以及作品利益分配格局调整等问题。

首先,在对待新的网络版权保护客体时,应基于产业投资保护及利益平衡的考虑,合理评估其可版权性,根据其独创性高低分别纳入著作权、邻接权等保护范畴,而不应机械理解著作权法本义,一概否定其可版权性。其次,在对待网络云盘、移动聚合、盗链、OTT等新型侵权行为时,应避免陷入技术细节,从行为本质着手,立足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与立法价值;如果特定技术使用行为必然减损权利人基于著作权专有权行使而产生的利益,必然破坏法律规定的作品传播利益分配格局,就应该在立法与司法上给予良性回应。再次,在对待具体司法技术标准上,应明确特定司法技术标准具有特定的时代背景与适用环境,判断侵权与否,应当将“提供标准”作为作品提供或者传播行为的规则,以行为是否构成对特定作品的提供或者传播,是否构成对著作专有权的行使或者直接侵害为判断标准。

(二)多元治理持续推动网络版权保护环境改善

我国网络版权环境的改善并非一朝一夕之功,环境治理更需立法、司法、行政、行业组织和权利人等社会各个相关主体的共同参与时值国家各部委联合治理侵权盗版“剑网行动”与网络版权领域专项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十年回顾的重要节点,我国网络版权环境在多元治理格局下取得了丰硕的成绩,网络视频、网络音乐、网络文学等各领域侵权盗版行为得到有效遏制。但是,不可否认,网络云盘、移动聚合、盗链、OTT等新型侵权行为不断涌现,给我国网络版权环境治理带来了新的挑战,亟需社会各个相关主体合力应对。

首先,在行政层面,应继续深入推进“剑网行动”等专项工作开展,加强行政司法治理联动,严厉打击新型侵权盗版行为;强化对正版付费的引导、管理和扶持,联手正版网站共建版权内容数据库,设置盗版网站黑名单,推动建立良好的版权秩序和运营生态。其次,在司法层面,适当提高侵权法定赔偿上限,加大司法临时禁令的适用力度,针对情节严重的恶意侵权行为实施惩罚性赔偿。再次,在行业层面,亟需唤起并集聚行业主体的力量,适应网络版权“主动保护”的时代要求。互联网企业在积累优质内容资源上的投入巨大,并且主动进行平台自律与内容维权,已经成为网络正版化进程的中坚力量,在多元治理格局下,市场主体的力量将更加充分地体现出来,行业自律组织、行业自律公约等也将会在行业良性版权秩序的形成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四、结语

风起于青萍之末,浪成于微澜之间。我国网络版权制度演化的现状体现了产业、技术发展与制度变革的竞合交融与相克相生关系,具象了我国网络版权制度的挑战,也将推动互联网内容产业在制度应对的风潮与大浪中前行。申言之,互联网内容产业从“野蛮”走向“文明”,盖因产业与技术的力量驱动,更是网络版权制度不断调整、适应产业和技术发展所带来的版权保护新形势的结果,而这,既是法律制度能动性之体现,亦是制度魅力之所在。

参考文献:

[1]  参见(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95号、第600号民事判决书。

[ 3] 参见(2015)深南法知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

[ 4] 参见(2015)海民(知)初字第40920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