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平:互联网平台治理的挑战和思考

|学术观点 作者:lilian 2017-05-07

  2017年4月15日至16日,由腾讯研究院策划并联合主办的“第十四届知识产权南湖论坛——“平台治理的新思考”专题研讨会在上海成功举办。以“平台治理新思考”为主题的互联网分论坛吸引了众多参会嘉宾的参与,近300名嘉宾全程参加了互联网分论坛的讨论。本文为作者在分论坛上的演讲实录。

李平 腾讯公司法务部平台策略中心总监

      感谢主持人的介绍。非常高兴有这样的机会给各位领导、老师和同行来汇报我自己关于平台治理的思考和想法,希望大家多多指点。我的发言分为两个部分,一个是关于平台治理的挑战,第二个是关于平台治理原则的思考。

  一、互联网平台治理的挑战

      (1)平台成为责任和治理的焦点

      我在这列举了一部分我们日常生活或工作中用得比较多的部分产品。大家应该能感觉到互联网产品和平台与我们的工作、生活结合得越来越紧密,在这种紧密的关系中,我想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各种问题和矛盾。

      现在社会媒体和舆论对平台责任和治理问题关注越来越多,比如,摩拜车的安全问题,滴滴的安全问题,还有微信的反盗版,淘宝的打假等等问题。不知道大家是否注意到这里存在一个现象,就是当整个互联网行业里面出现某个问题的时候,不管政府、媒体、自律组织、受害者还是侵害者都可能会倾向于把焦点放在平台上。我认为其实平台本身是有相应义务、责任和动力来管理好平台的。但是,当一个互联网事件发生的时候,平台是否应该成为事件的焦点?我觉得这还有待思考。

      (2)“通知—删除”规则的挑战

      “通知—删除”现在已经成为互联网平台治理中比较重要的一个规则了。这里我要分享一个新案例,大家可能也关注到了,关于美国ebay平台的最新案例。案情大概是原告认为ebay的一个商家侵犯了他的专利权,于是提出了投诉。但是投诉材料里面除了主体资料,还有原告的专利证明文件,没有提供法院的命令或禁令。这样的情况下,ebay认为这个投诉是不合格的,也就没有删除相关侵权链接。最后法院也判决ebay是不侵权的。法院的主要观点是,平台不具有专业知识和资源判断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在权利人没有提供法院的命令或禁令的前提下平台无法判断是否侵权,所以这种情况下ebay不删除链接是有合法理由的。我们看到,当下美国把法院的命令或禁令作为适用“通知—删除”的重要前提。对比思考现阶段我们国内的情形,如果综合各方的权责和发展,是不是美国的判决方向更能兼顾公平和效率呢,这值得我们思考。

      接下来我们看国内关于“通知—删除”的适用情况,实践中,“通知—删除”规则会面临很多的虚假投诉、恶意投诉和假冒投诉。所谓虚假投诉是指虚构一个主体,或者虚构一个假的权利证明文件进行投诉;恶意投诉可能更多是基于商业竞争的需求,比如通过恶意注册商标来进行投诉;假冒投诉即假冒别人的名义来进行投诉。这些投诉发生的时候,会造成被投诉人的损失、用户损失、平台损失,甚至破坏平台生态。

      举一个例子,比如一个游戏平台,这个平台会接入很多的第三方游戏,如果权利人投诉平台上的某个游戏出现侵权,按照我国现有的法律,权利人只需要提交一个初步的证明材料,平台就应下架这个游戏。这种情况下,很可能后来又经过被投诉人的反通知,证明这个投诉是错的,是个恶意投诉。大家知道游戏行业,特别是手游行业,一个游戏的生命周期非常短,可能是几个月,半年,一年就算长了。经过刚才的一来一回,游戏一旦下架,被投诉的游戏商的黄金时机就过去了,出现这种情况就会对整个平台造成很大的损失。大家应该也关注到阿里也向恶意投诉的黑色产业发起了挑战,阿里平台上有很多虚假投诉、恶意投诉的现象,对阿里平台和商家都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通知—删除”规则目前对于平台面临越来越大的挑战。在形式判断上,包括主体的材料、权利证明材料等真实性的判断,以及实质判断上都存在较大难度。

      在专利领域,专利的判断专业性强、技术性高不必多说。但是,是不是在版权、商标、不正当竞争领域就简单呢?从实践角度看,往往可能不是这样。

      在版权领域,比如琼瑶诉于正的案件也是经过了法院多维度的评判才有了结论。再比如越来越多的游戏侵权案件,在判断一个游戏是否侵权时,除了会从游戏界面、美术作品角度判断,往往还要结合整个游戏的故事设定,世界观的设定,包括技能、人物、名称、规则,甚至点数等来综合判断才能得出结论。

      在商标领域,在平台判断的时候除了涉及到诉争商标本身是否相同或相似的判断,还涉及到商标类别是否相同或相似的判断,而商标本身和类别是否相同或相似的判断,都是很复杂的问题。一个商标申请一般要经过商标局一两年的审核,我想这也能侧面反映出商标判断是一项非常专业的技术活,很有难度。

      在不正当竞争领域,也同样涉及到很复杂的学科分析,尤其在互联网领域表现得更为复杂。现在我们常发现同一个情况不同的法院可能会有完全不同的判决,这也能体现出不正当竞争案件本身的复杂性。所以如果把所有的审核判断责任都强加给平台的话,会导致平台的责任和义务过大。

      对于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条例》和《侵权责任法》对于“通知—删除”的流程的规定,我想大家非常清楚,是通知-删除-反通知-恢复/通知-删除的流程。在通知材料的提供方面,尤其是权利证明,只需要提供一个初步的证明材料或者通知即可。对于什么样的通知是合格的通知,法律其实并没有进一步规定,更没有像前面美国判决当中提到的需要法院的禁令或命令,或者是行政决定的要求。

      但是从国内的现实情况看,面对权利人对其投诉权的滥用,以及行业面临的其他越来越多的挑战,我们的制度和规则是不是也应该做一些调整了?比如,一方面,在通知的材料方面,应该要求权利人提交相应的法院的禁令、行政决定,不仅在专利领域,也应该在版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领域。另一方面,把流程调整为“通知—反通知—平台处理”这样的规定更加科学呢?就类似法院审理案件一样,先让原被告先把证据、辩论意见充分地呈现,法官再结合法律查明事实,给予一个判断。如果有这样的机制我想应该可以更好的减少恶意投诉的发生,也会更加利于平台健康生态建设和行业健康发展。

  二、互联网平台治理原则的思考

      这里我提出了四个原则,第一个是平台类型化和治理精细化,第二个是依法治理,第三个是社会协同共治,第四个是平衡原则。

      (1)平台类型化和治理精细化

      互联网产品很多,类型也不同,相应地每个平台对用户行为的判断力、识别度是不同的,所以它的责任和治理的方式也应有所差别。如果我们单纯的去看某一个单独的产品,可能无法总结出产品之间的共性,所以希望这个原则为我们立法、司法和行业的实践提供新的思路、方向。

      虽然现在互联网平台非常多,我这里会归为三类,第一类是技术服务类平台,第二类是信息聚合类平台,第三类是特别类平台。技术服务类包括通讯工具类和云服务类等。信息聚合类比较多,包括公众号、微博类等。特别类包括广告发布类、电商服务类等。其实我个人认为网约车、电商、广告发布本身也属于信息聚合的平台,但由于现在国家针对这些平台有越来越多的专门的规定出台,赋予了这些平台更多特别的责任和义务,所以我把它们也放到了特别类平台里面。

      信息聚合类平台的产品其实是最多的,所以我又把它做了进一步的分类。有两种分类标准,一种是按照开放程度,可以分为开放类平台和非开放类平台。开放类平台包括微博类、公众号类、直播类等。非开放类平台包括社交分享类、微博类(权限限制)。对于开放类平台,从它的平台定位来看,基本是开放的,因为任何用户理论上都可以没有障碍的获取这些平台里面的信息。比如我可以随便的找一个微博或者公众号去关注里面的信息,基本上是没有门槛的。对于非开放类平台,比如我们可以根据微博的产品特性设定一定的权限,这个信息就只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分享,又比如我们的朋友圈、空间是基于一定的关系链,只有具有一定好友关系的人才可以相互看到,并不像开放的平台,任何人都可以看到里面的信息。

      对于信息聚合类平台的分类,第二个分类标准是按照是否垂直分为综合类平台和垂直类平台。综合类平台里面包括微博类、公众号类、社交分享类等,垂直类平台里面就包括共享经济类、订餐类等。在综合类平台里的信息内容是多样化的,比如在微博里我可以自己随便写一条小心情,也可以写一首小诗歌,写一篇短小的文章,甚至发一个小广告都是可以的,所以它的内容是非常多样化的。但是垂直平台不同,其平台的定位是单一性的信息,比如,订餐类的百度外卖、饿了么,仅仅是餐饮信息的聚合,是单一化的信息。

      我们再看基于类型化后的各类平台的介入度、责任度和治理度。这里的介入度是指平台对用户的行为,尤其是对可能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现能力或辨别能力。平台的责任度,就是指平台责任大小。治理度则是指平台可能进行治理的深度和广度。

      具体来看,技术类平台基于其提供的是中立的技术类服务,因此其平台介入度最低,相应其责任度和治理度也最低。在信息聚合类平台,开放类平台和非开放类平台相比,因为开放类平台本身信息是公开的,而非开放类平台的信息被控制在一定范围内的,所以开放类平台对于用户行为的介入度肯定比非开放类平台要高,相应的它的责任度和治理度也会高一些。再把垂直类和综合类平台相比较,因为垂直类平台信息是单一性的,而综合类平台信息是多样化的,以视频网站为例,单一的视频分享网站比综合类信息分享平台对用户行为的介入度和发现能力应该更高一些。至于特别类平台,则可能要看具体的法规,但是从整体的立法趋势而言,对于特别类平台,国家对其要求的介入度是比较高的,对它的责任度和治理程度要求也会比较高。

      (2)依法治理

      这个原则包含两个内涵,一个是有法必依,另一个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就是平台治理首先应按照现在的法律来进行治理。所谓有法可依,就是指的我们现在虽然有法律,但是行业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新情况、新问题会不断的发生,那么我们的法律可能就会滞后。这种情况下我们法律是不是就应该调整,然后用调整后的法律去解决新的问题。

      比如“通知—删除”规则,有关规则我们现有的法律是有的,但实际上刚才提到的,一方面存在着权利人对于投诉权的滥用,另一方面,还存在着形式与实质判断的挑战,导致现有的通知删除规则已经不适应实际的需求。如果不结合实际需求进行法规调整的话,像前面举到的例子,可能就会对平台的生态造成破坏。

      (3)社会协同共治

      如前面提到,目前当某一个互联网事件发生之后,大家可能会更多的聚焦于平台的责任。个人觉得在平台治理过程中应该有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包括政府、平台、用户、平台使用者、媒体、行业自律组织等,通过政府适度的监管政策、用户辨识能力的提高、平台使用者自觉遵守平台规则、媒体的正确舆论引导等等,整个社会各主体共同参与到平台的治理才能建立起一个更好的行业生态。

      (4)平衡原则

      刚刚提到希望在社会协同共治原则之下,全社会的各个主体都能参与到平台治理当中。这种情况下,就会关乎到各个主体及其利益的平衡,可能会涉及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用户利益与平台利益、政府监管与平台管理等多方面的平衡问题。

      相信在前面提到的平台类型化和治理精细化原则、依法治理原则、社会协同共治原则、平衡原则等几个原则共同指引下,大家都参与到平台治理中才会有一个更好的互联网生态环境。

前面就是我今天分享的内容,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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