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净   腾讯研究院资深专家
  █ 引言
  我们常说“看电影去”,不用多解释,大家也明白是去电影院看电影。然而随着网络的发展,微电影、 网络大电影等网络电影不断出现,这些仅仅以网络为载体、不在影院播放的视听节目,也真的如其名字所称,都是“电影”吗?
  从立法上看,我国现有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的电影定义,如《著作权法》只是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列举为一类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这类作品作了进一步规定,但二者均未明确“电影”的具体定义。
  在全国人大公布的《电影产业促进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首次规定了“电影”的定义,其中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影,是指运用视听技术和艺术手段摄制、以胶片或者数字载体记录、由表达一定内容的有声或者无声的连续画面组成、符合国家规定的电影技术标准、用于公映的作品。”该条在明确了电影定义的同时,也确定了《电影产业促进法》的调整范围。由于《电影产业促进法》将是视听领域第一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是整个视听领域法律格局的奠基,故该法的调整范围又直接影响到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划分,意义重大。但草案中的电影定义仍有值得商榷之处。
  一、关于草案电影定义的困惑
  一般来说,我们把影院里放映的影视作品称为影院电影或院线电影;把专供互联网传播的影视作品称为网络电影。那么,草案中的电影定义包括网络电影在内吗?
  考察草案中的电影定义,包括五个要素,1.摄制手段(运用视听技术和艺术手段摄制);2.记录载体(以胶片或者数字载体记录);3.呈现形式(由表达一定内容的有声或者无声的连续画面组成);4.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电影技术标准);5.作品用途(用于公映)。从这五个要素看,在摄制手段、记录载体、呈现形式上,影院电影和网络电影基本一致,那么从电影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电影技术标准)和作品用途(用于公映)上能够区分吗?
  1、电影技术标准能区分出影院电影和网络电影吗?
  在技术标准上,网络电影近年迅猛发展,网络电影的技术标准与影院电影逐渐趋同,甚至有的网络电影完全按照国家规定的电影技术标准进行摄制,存在大量符合国家电影技术标准的网络电影作品。可见,难以从电影技术标准来区分二者。
  2、公映的概念或范围是什么?
  电影定义中表明作品用途是用于公映,然而公映的概念或范围是什么,并未明确,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亦未明确何为“公映”。单从字面上看,“公映”可以理解为“公开上映”或“公开放映”,如果在网络上播放也属于“公映”的范围,则那些符合国家电影技术标准的网络电影,都被纳入了电影的范畴。因此,仅表达“用于公映”,并不能区分网络电影和影院电影。
  3、网络电影需要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吗?
  草案第25条第2款规定,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不得发行、放映、参加电影节(展),不得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进行传播,不得制作为音像制品。也就是说,如果网络电影也属于草案中规定的“电影”范畴,即便仅在网络传播,也需要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尽管第25条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然而从现有法律、行政法规来看,并没有与此旨意不同的“另外规定”。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草案中的电影定义包括了符合电影技术标准的网络电影在内。也就是说,那些符合电影技术标准的网络电影,即使仅仅在网络传播,也需要去办理《电影公映许可证》。那么,《电影产业促进法》究竟该不该管网络电影?
  二、《电影产业促进法》的管辖范围不应当包括网络电影
  (一)影院性是电影的核心特征
  影院性与生俱来。从电影的诞生来看,世界上公认的电影诞生日并非是爱迪生的“电影视镜”面世之日,而是1895年12月28日。当日卢米埃尔兄弟在巴黎的卡普辛路14号大咖啡馆(相当于电影院)里,向社会公映他们自己摄制的一批纪实短片(有《火车到站》、《水浇园丁》、《婴儿的午餐》、《工厂的大门》等12部影片)。可见,电影从产生之初就不是以技术为标准来界定的,其所关注的是向社会公映的特性。一群人聚在一起看电影和一个人看电影的感受当然不同,因此看电影实际上还包涵了一定的社交因素在内。
  多屏时代中,影院性是电影与其他视听作品区分的显著特征。如今已经进入了多屏时代,视听作品可以在电影院银幕、电视、电脑、MP4以及手机等等多种不同的屏幕终端上放映。电影院的播映终端与其他屏幕终端相较,播放场景不同、播放效果不同,给观众的感受不仅是声光电的震撼,还有与一群观众一起共鸣的情感分享。这些特征,是其他播映终端无法比拟的。因此,清华大学的尹鸿教授提出应将“电影”定义为“在影院放映的独立和完整的影像作品”。这不仅提供了一个界定标准,更重要的意义在于使我们意识到,电影具有一种不同于电视、不同于网络视频的特性,这就是所谓的“影院性”。
  (二)从立法上看,电影与其他视听作品应区分规定
  从我国立法看,著作权法已经将电影与其他视听作品进行了区分。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该表述将“电影”独立的拎出来,已表达了电影的特殊性。在2014年6月公布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对此规定得更为明确,其中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视听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以及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可见,电影属于视听作品,并区别于其他视听作品,既区别于电视剧,也区别于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因此,要保持我国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则《电影产业促进法》的管辖范围,只应针对电影,不应当包括其他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从国外立法看,不少国家也将电影与其他视听作品区别规定。许多国家不仅规定了“电影作品”,而且规定了“视听作品”。比如,法国和西班牙著作权法都规定了在范畴上大于电影作品的“视听作品”,现行美国版权法对“视听作品”和“电影作品”的定义中也可以看出,“电影作品”是“视听作品”的一种。可见,把电影从视听作品中独立出来,与其他视听作品并列,也是各国通行的做法。而草案中电影的定义并未将电影和其它视听作品区分开来,仅从电影技术标准角度并不足以区分电影和其它视听作品。
  (三)《电影产业促进法》若规制网络电影,将影响整个视听领域法律规范的格局
  对于电影的管理,目前主要有《电影管理条例》、 《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2006年广电总局令第52号)等行政法规或规章进行管理。而网络视听节目则主要依据《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广电总局令第39号)、《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广电总局令第56号),以及一系列规范性文件来规制,如国家广电总局《关于加强互联网视听节目内容管理的通知》(2009年3月30日发布)、 国家广电总局、 国信办《关于进一步加强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管理的通知》(广发﹙2012﹚53号)、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管理的补充通知》(新广电发〔2014〕2号)等。
  根据上述规定的内容,电影的公映必须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也不得在互联网上播出。广发﹙2012﹚53号文件明确将“网络剧、微电影、网络电影”列入互联网视听节目中。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并按照“谁办网谁负责”的原则,对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实行先审后播管理制度。因此,影院电影与网络电影的管理方式是不同的,前者需经严格审查后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方可播出,后者则是由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自审自播。如果电影的定义范围将网络电影包括在内,则相关的网络视听节目法律规范都将重新设定规范的对象。
  (四)将网络电影纳入《电影产业促进法》进行管理不必要,且难以执行
  网络电影与影院电影相比,具有投资规模小、制作周期短、发行渠道多以及数量庞大等特点,而且往往具有时效性,如果要求像影院电影一样审批,则周期过长,使网络电影的价值和意义大大减损。《2016中国电影产业研究报告》显示,2015年中国生产故事片686部,其中院线上映320部。而据统计,2014年有商业和艺术价值的微电影年产量已达2万部;2015年网络大电影的全网产量达到700部左右,按保守估计,2016年网络大电影产量将在2200部左右。显而易见,如果将网络电影纳入《电影产业促进法》的规制对象,将极大地增加电影主管部门的工作量。工作量激增势必影响电影审查的效率和质量,不仅达不到电影审查的目的,而且还会严重影响投资和创作的积极性,长此以往将阻碍电影产业的繁荣发展,有悖立法目的。从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繁荣文化市场的角度看,对网络电影不宜过多限制。而且目前我国网络电影的监管模式运行良好,没有必要将网络电影纳入《电影产业促进法》进行规范。
  █ 结语
  我国正从电影大国走向电影强国,在中国电影产业发展的历史拐点上,《电影产业促进法》将对电影事业的健康稳定发展起到促进推动作用,因此完善电影的定义,明确本法的调整范围,具有重要的意义。目前草案中对于“电影”的定义过于宽泛,应对公映的范围作出限制,将网络电影排除在外。为此,笔者建议,将草案中的电影定义修改如下:
  “本法所称电影,是指运用视听技术和艺术手段摄制、以胶片或者数字载体记录、由表达一定内容的有声或者无声的连续画面组成、符合国家规定的电影技术标准、用于电影院或者流动放映设备公映的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