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净   腾讯研究院资深专家

      廖怀学   腾讯研究院研究员

      魏  田   腾讯研究院助理研究员

  201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其中第1条规定,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原告不仅包括公司股东、董事、监事,还包括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统称为公司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

  关于哪些主体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现行公司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做法不一,需要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但公司决议是公司内部的决策,是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如果职工和债权人可以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将严重影响公司自治权和经营稳定性。
  一、公司决议是公司内部行为,与职工、债权人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要求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是所有民事诉讼的起诉基本条件。但职工或债权人与公司决议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属于不适格的原告。
  公司决议是公司内部行为。股东会、董事会仅是公司的意思形成机关,不能对外执行公司业务,所形成的公司决议原则上仅形成或变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并不自动创设公司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当公司决议开始实施,从内部行为转化为公司对外行为时,才能与外部第三人形成法律关系,才有可能产生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法律后果。
  尊重公司自治,内外法律关系不应混淆。当公司因执行公司决议侵害了职工、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时,职工、债权人应当就具体的民事行为提起诉讼,如劳动争议、合同纠纷等,无需也无权通过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来实现权利。尊重公司自治是公司法的基本理念,公司决议毕竟是内部文件,是公司自治意志的集中体现。普通职工和债权人作为公司治理体系之外的第三方,不应介入到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中。因此,不应为了保护职工和债权人的片面利益,而允许职工和债权人通过起诉来轻易否定公司决议的效力。
  二、若准许职工、债权人成为原告,容易导致滥诉,严重影响公司正常运营
  职工、债权人范围广,起诉成本低,使公司的经营风险陡然增加。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属于非财产性案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的规定,案件受理费用每件才50元至100元。实施立案登记制之后,立案也更加容易,因此原告的起诉成本极低,但对公司的影响却是巨大的。尤其是对于大公司而言,职工数量众多,债权人也可能有不少,如果他们可以起诉确认公司决议无效,将严重破坏公司内部自治的安定性以及公司经营的稳定性,将使公司无法预料何时会被起诉,从而陷入恐慌之中。
  职工、债权人有可能倾向于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而不是选择正常的诉讼途径。即使职工或债权人本来可以通过劳动争议或合同纠纷来起诉维权,但由于起诉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的成本极低,而且对公司的杀伤力极大,原告在诉讼中可以获得更多的谈判筹码,因此,职工或债权人极有可能不采用正常的维权之路,而选择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如此一来,就打乱了原先的诉讼平衡体系,违背了设置这一程序的初衷。
  职工、债权人有可能被竞争对手利用,从而导致诉权被滥用。由于债权可以转让,实践中也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即公司竞争对手通过购买债权而成为公司债权人,继而以债权人身份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并借此打击公司经营发展。同时,也不能排除竞争对手通过收买公司职工,让职工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从而妨碍公司正常运营的情形。这些都会扭曲、异化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原貌和价值。
  三、职工、债权人已受到各项制度保护,无需再授予其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权利
  基本职工保障制度。职工受到《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保护比较全面,另外《破产法》中也规定,涉及职工收入的,如职工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等,应优先于企业所欠税款进行清偿。
  职工监事制度。2013年《公司法》规定了“职工监事”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监事会应当包括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因此,如果公司决议损害职工权益的,职工可以通过“职工监事”行使监督职权,如财务检查权、对违法的董事、高管提出罢免的建议等来维护自身权益。
  债权基本保障制度。债权人与公司是债权债务关系,受到《合同法》、《担保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直接、完善地保障。例如,合同法规定了撤销权制度,如果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无需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为了专门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法》2005年修订时,引进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只要符合上述规定,债权人也可以通过“公司人格否认”,直接向股东追索。
  因此,只要充分提高现有制度的运行效率,职工及债权人利益能够得到良好的保障,不需要再规定职工、债权人通过公司决议无效之诉来维护自身利益。
  四、参考德国、日本规定,应审慎规定职工、债权人可以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
  德国《股份公司法》(1993)中第246条、249条规定, 股东、董事会、董事或者监事可以以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并且起诉必须是在决议作出之后一个月内提出。尽管在第250条中规定,对于监事选举的股东大会决议确认无效的诉讼中,职工可以成为当事人,但这只是针对监事选举的股东大会决议所规定的一个特例。由此可见,一般情况下,职工、债权人不是德国《股份公司法》中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原告。
  日本《公司法典》(2005年)中关于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身份,并没有作出规定。但是,如果是债权人起诉,公司可请求法院命令债权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可见,日本公司法为了防止滥诉现象的产生,对于债权人起诉的,进行了限制,对公司的正常经营和权益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障。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如果规定职工、债权人能够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不仅混淆了公司内部行为与外部行为的区别,还可能导致职工、债权人滥诉,异化公司决议确认之诉制度。公司是国家与市场的细胞,公司经营的稳定性关系着经济社会的健康繁荣发展。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制定,应该防止对公司自治过度干预,保护公司经营的稳定性,安全性和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