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解释(二)》将于2016年4月1日起施行。从宏观上看,最新的《解释(二)》在很多方面表现出鲜明的特色,例如,坚持问题导向,加大专利权司法保护力度;坚持折中解释原则,强化权利要求的公示和划界作用;坚持利益平衡原则,厘清专利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法律边界,等等。以下笔者从三个方面举例,说明《解释(二)》一些令人印象深刻的亮点。
一、在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引入“设计空间”:第十四条
在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判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其中第十一条明确以“整体比较”作为判断方法。但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整体比较”方法开始显露不足。例如,“整体比较”判断方法承认授权外观设计中的创新部分(区别于现有技术的设计特征)相对其他部分更有影响,并且以综合判断的形式纳入比对范围,但问题是,整体比较的落脚点仍然在整体效果上,创新部分只是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一个次要因素,在地位上,是从属于整体视觉效果的。换言之,一旦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角认定了相比对的两件外观设计产品在外观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异同,则外观设计的创新部分对于判断是否侵权实质上就已经失去作用,从而产生诸如“整体相同或近似即构成侵权”的片面结论。
为了弥补整体比较模式的不足,法院在实践中引入了新概念“设计空间”。“设计空间”是指设计者对产品外观设计的创作自由度,即在排除了公知设计、惯常变化、功能性设计和非装饰性设计后的创作空间。特定产品的设计空间的大小与认定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外观设计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具有密切关联。一般而言,设计发展较为成熟的产品,如冰箱、车轮等,设计空间相对较小;刚面市的新种类产品,因为人们并不熟悉其常见外形,设计空间相对较大。对于设计空间较大的产品,因为产品设计者创作自由度高,该产品领域内的产品必然形式多样、风格迥异,产品的局部细微设计的变化不会引起人们的特别注意,因而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影响较小;反过来,对于那些设计空间较小的产品,因为创作自由度小,该领域内的产品必然大同小异,消费者对其设计常见要素已经熟视无睹,因而产品设计的细微变化就能引起人们较为深刻的关注并留下印象。可见,设计空间对于确定外观设计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不难看出,此次《解释(二)》在外观设计中引入“设计空间”的概念,是对司法实践成果的总结,使得外观设计侵权判定更为科学、公平。具体而言,其规则是,“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2、明确专利间接侵权规则:第二十一条
在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类专利纠纷:不法企业向消费者提供侵犯他人产品专利或者方法专利的产品,然而,却将完成专利的最后一个步骤留给消费者,比如只向消费者提供产品的全部组件让其自行安装,但在说明书里给出了指导;或者甚至都没有将产品组件完整提供给消费者,但是却在说明书里留下了足够暗示。
对于这种明显不法的行为,国外称之为“专利间接侵权”,即行为人本身并不构成完整的专利侵权,但却诱导、帮助、教唆他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我国现行专利权法对其进行规制存在一定的障碍,原因在于我国对专利侵权的判定沿袭“全面覆盖原则”,即“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难看出,当不法制造商刻意规避实施专利权人的全部技术特征而将最后一个环节留给消费者完成时,则不构成严格意义上的专利侵权,显然,这对专利权利人是不公平的。
为了弥补这一漏洞,此次《解释(二)》明确规定了两种情形的侵权责任:①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②明知有关产品、方法被授予专利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诱导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通过证据妨碍制度完善赔偿数额举证规则:第二十七条
此次《解释(二)》在侵权赔偿计算上的最大亮点,就是引入了举证妨碍规则,具体来说,就是当采用“侵权获利”法计算侵权赔偿时,在权利人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而如果侵权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显然,这种规则的设置,对于矫正侵权人规避“侵权获利”计算方法并向“法定赔偿”逃逸的现象是一种非常有针对性的立法创新。该项规定突破了传统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使得本来不负举证责任的侵权人在一定条件下承担了部分举证责任,相应地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从而恢复了诉讼双方的攻防平衡,有益于推进事实真相之发现。(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