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的要求,规范电子出版物出版、制作活动,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起草了《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以在2016年3月10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宣武门外大街40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政策法制司(邮政编码:100052),并在信封上注明:“规章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gappfgs@126.com。
附:《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全文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管理,促进电子出版业的健康发展与繁荣,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后封装存储到磁、光、电等记录介质上,通过内置在计算机、智能终端、电子阅读设备、电子显示设备、数字音/视频播放设备、电子游戏机、导航仪以及其他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上读取使用,能够表达思想、普及知识、积累文化的大众传播媒体。
电子出版物的载体形态包括只读光盘(CD-ROM、DVD-ROM、HD-DVD ROM、BD-ROM等)、一次写入式光盘(CD-R、DVD-R、HDDVD-R和BD-R等)、可擦写光盘(CD-RW、DVD-RW、HDDVD-RW和BD-RW等)、磁光盘(MO)、软磁盘(FD)、硬磁盘(HD)、集成电路卡(SD卡、CF卡等)以及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认定的其他媒体形态。
电子出版物的产品形式分非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和连续型电子出版物两类。具体形式主要包括电子图书、电子辞典、电子地图、电子游戏、电子数据库以及电子期刊等。
第三条 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的内容。
第四条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全国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实行许可制度。依法设立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领取《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依法设立的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领取《电子出版物制作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活动。
电子出版物制作应由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制作,电子出版物出版应由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经营活动,无需再申请取得《电子出版物制作许可证》。
第六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认定的主办及主管单位;
(三)有确定的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应有5人以上具有中级及中级以上出版专业职业资格;
(五)有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及国有资本证明;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设备和工作场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七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经其主管单位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
第八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申请表》;
(二)主办单位、主管单位的有关资质证明材料;
(三)出版单位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有关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
(五)可行性论证报告;
(六)注册资本数额、来源及性质证明;
(七)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九条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自受理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颁发的《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持《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由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登记,收回《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并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可以向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须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经其主管、主办单位同意,向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后,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变更刊期,须经主管单位同意后,由主办单位报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须将有关变更登记事项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
第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说明理由和期限;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不得超过180日。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经主管单位同意后,向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
第十四条 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是电子出版物的主要产品形式。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应经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获得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领取《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
本规定所称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是指有固定名称,用卷、期、册或者年、月顺序编号,按照一定周期出版的电子出版物。
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是指依照本规定第六、七、八、九、十条经批准办理审批和履行登记手续的出版单位。法人单位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且不再设立法人出版单位的,其设立的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编辑部视为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按照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电子出版物的内容符合有关法规、规章规定。
第十六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下一年度的出版计划报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实行重大选题备案制度。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重大选题电子出版物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不得出版。
第十八条 出版电子出版物,必须按规定使用电子出版物专用书号(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等出版物标识。不得使用电子出版物专用书号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
同一内容,不同产品形式包括尺寸(容量)、装帧、载体以及不同数据格式的电子出版物,应当分别使用不同的标识。
第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
第二十条 电子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出版行业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
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在电子出版物载体的印刷标识面或其装帧的显着位置载明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电子出版物专用书号或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及条码,着作权人名称以及出版日期等其他有关事项。在电子出版物的首页或版权记录页等显着位置应显示电子出版物专用标识。
第二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申请引进出版境外着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应在引进前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进行内容审查,审查批准后方可引进。
第二十二条 申请引进出版境外着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电子出版物名称、内容简介、授权方名称、授权方基本情况介绍等;
(二)电子出版物样品;
(三)内容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四)申请单位所在地省级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着作权合同登记证明文件。
申请引进出版境外着作权人授权电子游戏出版物,应当提交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自受理引进出版境外着作权人授权电子出版物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引进出版境外着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应在电子出版物的首页和版权记录页以及电子出版物载体的印刷标识面或其装帧的显着位置载明引进出版批准文号和着作权授权合同登记证号。
第二十五条 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向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电子出版物专用书号和复制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出版单位申请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应提交申请书及本版出版物、拟出版电子出版物样品。
申请书应当载明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的电子出版物的名称、本版出版物的名称,制作单位、主要内容、出版时间、复制数量和载体形式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免费送交电子出版物样品。
第二十八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出版专业职业资格条件。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和条件。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参加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组织的岗位培训,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才能上岗。
第二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遵守国家统计规定,依法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报送统计资料。
第三十条 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的单位实行许可管理。
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制作,是指通过创作、加工、设计等方式,提供用于出版、复制、发行的电子出版物节目源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5人;
(三)有适应经营活动的注册资金;
(四)有必要的技术设备和经营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符合本地区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第三十二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单位基本情况,业务范围等;
(二)工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从业人员证明材料;
(四)资金来源、设备、场地等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制作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子出版物制作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禁止外商投资设立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和从事制作业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提供者在内地可以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企业,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业务。
第三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电子出版物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1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开展电子出版物制作业务或终止制作业务的,由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方订立制作委托合同;未经授权,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接受委托制作的电子出版物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有权在出版的电子出版物及其包装上署名。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制作单位名义在电子出版物上署名。
第三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执行年报制度,每2年执行一次,由各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年度年报结束后应将本辖区内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情况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
第四十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须遵守国家统计规定,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须向委托方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写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使用目的、名称、内容、发送对象、复制数量、载体形式等,并附样品。
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内容限于公益宣传、企事业单位业务宣传、交流、商品介绍等,不得定价,不得销售、变相销售或与其他商品搭配销售。
第四十二条 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应在电子出版物首页以及载体的印刷标识面、装帧的显着位置注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编号分为四段:第一段为方括号内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第二段为“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字样,第三段为圆括号内的年度,第四段为顺序编号。
第四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应当委托经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
第四十五条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和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必须使用复制委托书,并遵守国家关于复制委托书的管理规定。
复制委托书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统一印制。
第四十六条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单位,应当保证开具的复制委托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须将开具的复制委托书直接交送复制单位。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售本单位的复制委托书。
第四十七条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单位,须向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上交本单位及复制单位签章的复制委托书第二联及样品。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的单位须将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第三联保存2年备查。
第四十八条 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以及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经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获得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之日起90日内未使用的,须交回复制委托书。
第四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实行年度核验制度,年度核验每两年进行一次。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实施年度核验。
第五十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年度核验,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年度核验登记表;
(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两年的总结报告,应当包括执行出版法规的情况、出版业绩、资产变化等内容;
(三)两年出版的电子出版物出版目录;
(四)《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的复印件。
第五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年度核验程序为: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于核验年度的2月1日前向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年度核验材料;
(二)各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设立条件、开展业务及执行法规等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并于该年度的3月底前完成年度核验工作;对符合年度核验要求的单位,在《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副本上予以登记或换发正副本;
(三)各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核验年度的4月15日前将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核验登记情况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
第五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年度核验:
(一)不具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二)因违反出版管理法规,正在限期停业整顿的;
(三)经审核发现有违法行为应予处罚的;
(四)曾违反出版管理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未认真整改,仍存在违法问题的;
暂缓年度核验的期限由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暂缓期间,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进行整改。暂缓年度核验期满,对达到年度核验要求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予以登记;对不具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提出撤销其《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单位按照本章规定参加年度核验。
第五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或者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下达警示通知书;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改正。
警示通知书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制定统一格式,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或者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给违法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并抄送违法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单位。
本条所列行政措施可以并用。
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制作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制作业务,伪造、假冒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书号或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出版电子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罚。
图书、报纸、期刊、音像、网络出版等单位未经批准,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的,属于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按照前款处罚。
第五十六条 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制作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一)出版、制作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条码及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的。
第五十七条 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制作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
(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电子出版物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电子出版物,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电子出版物的;
(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擅自引进出版境外着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的;
(四)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未依照规定验证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第五十八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电子出版物,未经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罚: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制作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出版单位变更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未依照本规定的要求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经批准出版的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变更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与出版范围,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年度出版计划和重大选题备案的;
(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电子出版物样品的;
(五)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电子出版物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名称、出版时间、电子出版物专用书号、着作权人等事项;引进出版境外着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
(六)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七)电子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第六十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依法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报送统计资料的,依据《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本规定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参加年度核验,经书面催告仍未参加的;
(二)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第四十三条标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的;
(三)未能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五至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复制委托书管理制度的;
(四)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擅自变更刊期,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履行审批手续的;
(五)电子出版物出版、制作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未经授权将委托制作的电子出版物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六)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在经营期间未履行年报制度,或未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
第六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制成品进口活动参照《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