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竞争条例》(Competition Ordinance)于2012年6月14日通过,并将于2015年12月14日全面生效,其目的在于通过禁止妨碍、限制或扭曲竞争的行为,保护和促进香港市场的公平竞争。此文通过问答的形式对香港竞争法(实际上规定的是反垄断方面的内容)的主体内容进行介绍,并结合中国大陆反垄断法对一些重要规定进行比对,以便读者了解香港竞争法与大陆反垄断法之间的异同。
(一)香港竞争法基本介绍
1、香港竞争法主要规制哪三类反竞争行为?
《竞争条例》包括三个行为守则,分别为第一行为守则、第二行为守则和合并守则。
第一行为守则,即禁止反竞争协议,如禁止业务实体签订固定价格、瓜分市场或客户、限制产量以及围标的协议;
第二行为守则,即禁止滥用具有相当程度的市场权势(即指一个业务实体能在有利可图的情况下,持续一段时期将价格维持高于在竞争下的水平),如禁止具有相当程度市场权势的业务实体实施搭售、拒绝交易及独家交易等行为;
合并守则,即规制可能削弱竞争的并购交易,如禁止一个可能明显削弱竞争的并购或在采取补救措施的基础上允许并购。值得注意的是合并守则并非适用于所有行业,目前仅适用于电讯运营商牌照持有人参与的交易。
2、香港竞争法是否适用于香港境外的反竞争行为?
不论反竞争行为发生于香港境内或境外,也不论反竞争行为的实施主体是否是香港境内的业务实体,只要反竞争行为妨碍、限制或扭曲香港市场的竞争,就适用香港竞争法。
(二)香港竞争法的执法机构及执法权力
1、香港竞争法由谁来实施?
香港竞争法由两个机构进行实施,分别为香港竞争事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竞争委员会”)和竞争事务审裁处(以下简称“审裁处”)。
竞争委员会负责调查并起诉反竞争行为,同时可以通过发布指引的形式对《竞争条例》的相关条款进行解释。
而审裁处作为司法机构,是一个新设的法庭,由法官行使裁决权,负责聆讯和审理由竞争委员会提出的竞争案件、涉及竞争的私人诉讼案件以及复核竞争委员会的裁定。同时,审裁处是唯一可以作出处罚命令的机构。
此外,在电讯和广播行业,香港通讯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讯管理局”)对该行业涉及的竞争案件同样拥有管辖权,通信管理局与竞争委员会将通过签订谅解备忘录的形式协调各自职能。
【与大陆反垄断法的比较】
大陆反垄断法由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和国家工商总局三家机构负责执法,其中商务部负责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国家发改委负责价格相关反竞争行为的调查,国家工商总局负责非价格相关反竞争行为的调查,三家执法机构对各自所监管的反竞争行为都有调查权和处罚权。
2、竞争委员会可采取的调查措施有哪些?
竞争委员会将分两个阶段进行调查:第一阶段为初步评估阶段,竞争委员会可能以非强制手段搜集资料,如电话联络企业、会见相关人士、查阅公开资料以及问卷调查等。
如果竞争委员会有理由怀疑违法行为发生了,则进入第二阶段,即调查阶段,竞争委员会可以运用资料搜集权,强制要求企业提交证据或进入企业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
3、什么是黎明突袭?
所谓黎明突袭是指竞争委员会在不通知企业的情况下,在取得合法凭证的条件下进入企业的经营场所实施调查。
竞争委员会可以向高等法院申请获得手令(warrant),得到授权进入和搜查企业的营业场所,以取得相关文件、资料和其他物件。
在黎明突袭现场,竞争委员会可搜查手令中的指明场所的任何地方,包括办公桌、书架及储物柜,并带走可能载有相关证据的任何物件,如硬碟、伺服器、移动电话等电子设备及装置。
【与大陆反垄断法的比较】
大陆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实施黎明突袭时也会采取类似措施,如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查阅和复制相关文件资料以及查封扣押相关证据等,但与香港竞争委员会应获得高等法院的手令为前提不同,大陆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实施黎明突袭前应当向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并不需要向人民法院获得批准或授权。
4、竞争委员会调查后可能出现哪些后果?
(1)无进一步行动,即竞争委员会认为没有违法行为,决定不采取进一步行动;
(2)接受承诺,即业务实体可以向竞争委员会承诺做某些行为或不做某些行为以纠正其违法行为,如果竞争委员会接受该承诺,则同意不展开调查或终止调查;
(3)发出告诫通知,即若业务实体按照告诫通知的要求作出承诺,竞争委员会不向审裁处提起法律程序;
(4)向审裁处提起法律程序,即若竞争委员会认为存在违法行为,则可向审裁处启动法律程序,由审裁处作出处罚和制裁的命令。
(三)第一行为守则(禁止反竞争的协议)
1、第一行为守则禁止哪类行为?
第一行为守则禁止业务实体或行业组织作出任何妨碍竞争的协议和经协调做法。此处协议的概念广泛,包括任何协议、安排、谅解、承诺,不论是明示或隐含,也不论是书面还是口头。经协调做法是指企业之间在明知的情况下进行合作以规避竞争,即使没有达成协议,这种合作也视为经协调做法。
2、有哪些行为被视为严重反竞争行为?
严重反竞争行为包括竞争对手之间签订固定价格、瓜分市场、限制产量或围标的协议。对于严重反竞争行为,竞争委员会可直接向审裁处提起法律程序,而不用给这些业务实体停止违法行为或进行自我纠正的机会。
此外,中小企业签订的协议若涉及严重反竞争行为,则不能获得豁免,即不适用如果参与反竞争协议的订约方在全球范围内的年度(即订立协议的上一年度)营业额总和不超过2亿港元可以获得豁免的规定。
3、第一行为守则有哪些重要的豁免规定?
(1)提升整体经济效率的协议
可提升整体经济效率的协议要获得豁免还应同时满足另外三个条件,即(a)协议对改善生产分销、促进技术或经济发展有贡献,并同时能让消费者公平地分享所带来的利益;(b)协议只施加对实现上述目的不可或缺的限制;(c)协议不会消除有关商品竞争的可能性。
(2)影响较次的协议
涉及中小企业的反竞争协议、经协调做法和行业组织的决定可获得豁免,但应满足以下条件:(a)参与协议的订约方在全球范围内的年度(即订立协议的上一年度)营业额总和不超过2亿港元;(b)有关协议不涉及严重反竞争行为。注意,此处的“营业额”是该业务实体的总收入,不论在香港境内或境外得到的。
(四)第二行为守则(禁止滥用具有相当程度的市场权势)
1、第二行为守则禁止哪类行为?
第二行为守则禁止具有相当程度市场权势的业务实体从事妨碍竞争的行为,包括掠夺性定价、搭售及捆绑销售、利润挤压、拒绝交易以及独家交易。
2、何种情形业务实体具有相当程度的市场权势?
第二行为守则没有采用支配地位(dominance)的标准,而以相当程度的市场权势(a substantial degree of market power)作为适用标准,某业务实体毋须垄断市场也能拥有相当程度的市场权势。
在认定一个业务实体是否具有相当程度的市场权势时,竞争委员会将考虑当该业务实体将价格维持在高于竞争水平时,其盈利能力受到制约的程度,具体的评估因素包括:该业务实体的市场份额、定价能力以及竞争对手进入市场的障碍等。
香港竞争法并未规定低于某一具体市场份额就不会被认定具有相当程度的市场权势,尽管此前立法草案中曾设定市场份额为25%的安全港规则,但是目前正式出台的《竞争条例》并没有这样的规定。
【与大陆反垄断法的比较】
大陆反垄断法采用“支配地位”的标准,达到一定市场份额的经营者可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相关规定如下:
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可以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是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被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此外,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4、第二行为守则有哪些重要的豁免规定?
若某业务实体在实施违法行为的上一年度的营业额不超过4000万港元,其行为可视为影响较次的行为,可不适用第二行为守则。注意,此处的“营业额”是该业务实体的总收入,不论在香港境内或境外得到的。
5、在电讯行业对于禁止滥用行为有哪些特殊规定?
第二行为守则没有对禁止电讯行业的滥用行为进行专门规定,但是《电讯条例》(Telecommunications Ordinance)有专门的规定,即禁止在电讯市场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持牌人从事剥削性的行为,具体包括将价格或收费定于并维持在过高水平或设定不公平的交易条款及条件。
与《竞争条例》不同,此处以具有市场支配地位(dominance)作为认定滥用行为的前提,认定牌照持有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考虑因素包括:牌照持有人的市场份额;牌照持有人定价和作出其他决定的能力;竞争对手进入电讯市场的任何障碍;以及产品差异化程度和促销活动等。
(五)合并守则
1、合并守则禁止哪类行为?
企业不得直接或间接进行可能大幅减弱香港市场竞争的合并交易,但是目前合并守则仅适用于涉及直接或间接持有电讯行业牌照的企业的合并。目前,香港竞争法并不限制其他经济领域中的合并。
2、合并的类型有哪些?
此文通过问答的形式对香港竞争法(实际上规定的是反垄断方面的内容)的主体内容进行介绍,并结合中国大陆反垄断法对一些重要规定进行比对,以便读者了解香港竞争法与大陆反垄断法之间的异同。
此文通过问答的形式对香港竞争法(实际上规定的是反垄断方面的内容)的主体内容进行介绍,并结合中国大陆反垄断法对一些重要规定进行比对,以便读者了解香港竞争法与大陆反垄断法之间的异同。
●先前互不从属的业务实体之间的合并;
●某业务实体取得其他业务实体的直接或间接控制;
●一个业务实体对另一个业务实体施加决定性的影响力;
●合营企业;
●收购资产。
此处的“控制”指因为权利、合约或其他方法而以致有人能对某业务实体的活动发挥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力,“决定性影响力”指能够对一个业务实体的策略性商业行为(如预算、业务计划或委任高管)作出决定的权力。
注意,合营企业构成合并应满足两个条件:(a)全功能,即具备日常经营的能力;(b)存续一定时间(对于存续时间的长短没有具体规定,但强调“足够长的时间”)。
3、合并守则适用于电讯行业的合并交易是否有营业额门槛的限制?
香港竞争法对电讯行业的合并交易的监管没有设定最低营业额门槛,而更多关注具体合并交易所产生的实际效果。
4、合并交易是否需要向竞争委员会强制申报?
根据目前的规定,参与合并的业务实体不需要向竞争委员会进行事前申报,委员会将通过监察媒体及/或第三方(如竞争对手)提供的资讯或投诉等方式获知合并活动,若认为相关合并可能削弱竞争,则可对该合并展开调查。尽管如此,合并各方也可尽早联络竞争委员会,并征询非正式意见,但该意见不对竞争委员会构成约束力。
【与大陆反垄断法的比较】
大陆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这是一种强制性申报的要求。
5、是否有些合并能豁除于合并守则?
按照香港竞争法的规定,如某合并产生或可能产生的经济效率超过对香港市场竞争造成的不利后果,合并守则不适用于该合并。合并当事方可因上述原因向竞争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竞争委员会就是否可得到豁免作出决定。
(六)违反香港竞争法所面临的风险
1、罚款处罚中数额如何计算?
在确定罚款数额时,对于单一项违法行为而言,若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未超过3年,罚款总额不超过该业务实体在该项违反发生的每一年度的营业额的10%;若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超过3年,罚款总额不超过该业务实体在该等年度内取得最高、次高及第三高营业额的3个年度的营业额的10%。此处的“营业额”指业务实体在香港境内得到的总收入。
【与大陆反垄断法的比较】
大陆反垄断法统一以上一年度营业额作为计算罚款的基数,并且以1%作为最低比率,而香港竞争法则根据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规定了不同的罚款上限比率,但没有1%的最低比率。
2、除罚款外,是否还有其他处罚?
审裁处认定当事人已违法,可主动或根据竞争委员会的申请,作出如下命令:宣布当事人已违法;委任某人管理另一人的财产;禁止某人订立或执行某协议等。
审裁处还可应竞争委员会的申请,针对某人作出取消资格令,即在指定期间内(自命令的日期起计不超过5年),若无审裁处的许可,该命令所针对的人不得:
●担任或继续担任公司董事;
●担任公司的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
●担任公司财产的接管人或管理人;
●不论直接或间接,以任何方式参与公司的发起、组成或管理。
【与大陆反垄断法的比较】
除罚款外,大陆反垄断法还有没收违法所得和停止违法行为的处罚,但没有取消资格的处罚措施。
3、违反香港竞争法需承担刑事责任吗?
违反香港竞争法不需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但在执法机构调查过程中,被调查方违反相关规定可能涉及刑事处罚,如提供虚假资料、销毁、篡改或隐藏文件、妨碍现场搜查、披露相关机密资料等,定为刑事罪行,违法者可被罚款最高100万港元及2年监禁。
4、因他人违法行为而遭受损害是否可以提起赔偿诉讼?
任何人因其他人违反竞争法而蒙受损害,有权提起诉讼,但是该诉讼只可在相关行为已经被裁定违法后才能提出(即后续诉讼的权利),受害人须通过审裁处提起后续诉讼才可获得赔偿。
【与大陆反垄断法的比较】
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的主体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没有只能提起后续诉讼的条件限制。
(七)承诺制度与宽待制度
1、什么是承诺制度?
承诺制度是指在竞争委员会调查案件时,若某业务实体作出停止或纠正特定行为的承诺,竞争委员会认为该承诺能够消除特定行为的消极影响,可接受承诺并作出决定要求该业务实体履行承诺,从而结束案件调查程序。
2、作出承诺将受到竞争委员会的何种对待?
某人可以作出采取任何行动的承诺或不采取任何行动的承诺,若竞争委员会接受承诺,则可同意:
●不展开调查,如果已经展开调查,可同意终止该调查;
●不向审裁处提起法律程序,如果已提起法律程序,可同意终止该程序。
3、什么是宽待制度?
宽待制度仅适用于垄断协议行为,该制度通过提供免除或减轻法律责任的诱因,吸引垄断协议成员主动投案自首并提供违法证据。
4、香港竞争法中的宽待制度适用于哪些行为?
宽待仅适用于违反第一行为守则的严重反竞争行为,即竞争对手之间为合谋定价、分割市场、限制产量或进行围标而作出的协议。
5、申请宽待成功后可以获得何种待遇?
竞争委员会仅给首个向其举报合谋行为的业务实体提供宽待,签署宽待协议后,举报人应向竞争委员会提供相关合谋行为的所有资料及证据,同时竞争委员会将不再向审裁处提起对该业务实体施加罚款的法律程序。
能否成功申请宽待,时间是重要因素,申请人必须致电宽待热线电话,竞争委员会将根据来电申请人的日期和时间进行排序。
值得注意的是,不符合宽待资格的业务实体仍可在调查中配合竞争委员会,竞争委员会将通过执法上的酌情权优待该业务实体,如向审裁处陈述该业务实体的合作时间、程度等以厘定处罚金额时予以考虑。
【与大陆反垄断法的比较】
与香港竞争法只给首个举报合谋行为的业务实体提供宽待不同,根据发改委公布的《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的规定》,首个主动报告价格垄断协议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个主动报告价格垄断协议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按照不低于50%的幅度减轻处罚;其他主动报告价格垄断协议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按照不高于50%的幅度减轻处罚。
而根据工商总局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一个主动报告垄断协议、提供重要证据并全面主动配合调查的免除处罚;对于其他主动报告垄断协议并提供重要证据的酌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