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17日晚上18:30,第22期腾讯互联网大讲堂“中国人格立法展望与互联网保护”在中国政法大学举办。本次报告会主讲人是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杨立新教授。与谈人分别是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博士生导师姚辉教授和中国政法大学法硕学院兼职教授徐迅。报告会由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硕士生导师朱巍主持。
首先,主持人朱巍副教授隆重介绍了本次讲座的三位访谈嘉宾,对本次讲座的主题和当下对其进行讨论的意义做了简要说明,然后提出了一个问题向三位访谈嘉宾发问:中国的人格权法到底能不能独立成编?
接下来,三位嘉宾根据主题发表了自己的见解。
杨立新教授:
人格权法到底能不能独立成编?因为我和王利明是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创始人,我的回答肯定是能,而且必须能。但是我作为一个学者,也只是提出自己的看法而已。
目前学界关于人格权法在民法典当中如何去编,有很多意见,主要的有四个观点:一种观点是我跟王利明提出的,我们认为应该将人格权法放在民法典分则中的第一编,然后才是《物权法》《合同法》部分。第二种观点是要把人格权法放在自然人部分当中。第三种观点是要把人格权法放到侵权责任法当中,这一观点是尹田教授现在所支持的。第四种观点是要把人格权法放到民法总则当中民事权利这一部分。主要的就是这四种观点,如果把尹田教授原来的观点即把人格权放到宪法中也算进来,就是五种观点。
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优势
我认为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当中,人格权法最好是一个独立成编的体例比较好,理由大体上有这么几点:
第一,在民事权利当中人格权是其中的一种类型,我把民事权利通常分成六种,人格权、身份权、债券、亲属继承、知识产权、物权六大类,这六大类虽然有区别,但都是民事权利。
第二个,关于人格权法这一部分,自从1987年在民法通则当中确认了以后,在中国,对人格权的认识、人格权在法律中的地位以及社会的认知程度等方面应当说有了一个特别大的发展。在过去的十年浩劫中,人格权受到的损害是最严重的。1987年改革开放以后制定民法典时,为了防止公权力对私权利侵害的行为再次发生,特别强调规定了人格权并在此后将近30年的时间里有了迅猛的发展,一直到今天。这种发展既包含了对人格权地位的认知,还有司法机关对人格权立法积累的特别丰富的经验,这些都应当在民法典中反映出来。
若把这些年内容极大丰富与发展的人格权法仅放在民法总则中自然人这一部分,所占空间就非常小,内容也无法展开,一些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格权保护制度就无法体现,所以应该把它放到分则中展开来写。2002年的民法草案就是采取的这种做法,但也只有20几个条文。我认为大概40条~70条的规模是比较合适的。总结来说,在这一点上我认为从权利的地位、价值,大家的认识以及积累的经验来看,要使其在民法典当中得到更好的体现,把它放到分则当中比较好,放到总则当中就不好。
第三,从立法技术上说,总则分则的区别就在于总则是一般性的规定,分则是特别性的规定。总则规定的方法是提取共议事的方法,具体规则都应该放到分则部分;对民事权利适用、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关系、代理等具体的民事制度,放在总则部分就变成了抽象的规则。在民事权利方面比如人格权中有一些人格利益的让度或者具体的处分行为、支配行为,这些内容本来就在总则部分,还要用总则的规则就可能出现很大的问题,也不太符合逻辑。
第四,自然人有人格权,法人也有人格权,这是不可否认的。如果强调把人格权放到自然人部分,在自然人部分规定的人格权和在法人部分规定的人格权就会发生重复,就会有那种叠床架屋的感觉,技术上也不太好处理。既然这样,把它们都共同地放到分则中,可能就会有更好的效果。
有些学者认为法人没有人格权,是没有道理的。现行民法通则已明确规定,实践中法人的人格权也需要得到保护。尽管法人的人格和自然人的人格不一样,但还是有人格权。王泽鉴教授认为人格权一种是法律的限制,也一种是属性的限制,法律没有特别说明法人哪些人格权不能受到保护,所以它仅仅是受到属性的限制。例如,专属于自然人享有的人格权如肖像权,法人不享有。因此,应该说法人的人格权是受到限制的,但是它不是没有。
《人民司法》第16期曾发表了一篇文章,大致是讲一个法人的人格权受到损害,上海法院判了150万的赔偿金,实践中这种情况也说明法人的人格权是受到保护的,它不仅有人格权,而且要特别的保护。
因此,在制定民法典的时候《人格权法》能不能独立成编,我的答案是能,理由大体上就是上述介绍的这四个理由。
朱巍教授:
谢谢老师,下面有请姚辉教授先做一个点评,姚老师,您最开始对人格权能不能独立成编的想法跟现在是不一样的,有一个转变,您能不能谈谈您为什么发生转变?是因为杨老师的说服,还是因为别的原因?
姚辉教授:
我认为要从不同层面来看待人格权这个问题。
第一,在价值判断的层面上,我认为人格权当然是值得去专门予以保护的。
第二,从法教育学的角度上来说,我认为人格权已经成熟到可以在民法中另辟一个专门的分支了。我不否认它是可以独立的,原来的民法体系当中可能包括这部分了,事实上来讲,已经有学者专门就人格权出版过著作;课程上来讲,很多学校《人格权法》是单开一门课的。
第三,在现实需求的层面上,从中国审判实务的角度出发,如果没有一个详实的专门的人格权法律规则的话,在审判实践中就会面临一些较为棘手的问题。
最初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质疑
第一,主要是在立法技术上,我当时考虑到最主要的问题就是严重地重复、叠床架屋。按照原来设想,人格权首先在民事主体部分,肯定有一些赋权性的结构;在民事权利部分,肯定还要再次提到人格权;在权利的救济上,侵权部分又会提到人格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立法基础上把人格权又独立成编,就重复太多次了。从立法技术上来讲,我是持怀疑态度的。
第二,在内容上,我认为,人格权的规则不同于其他权利规则:如财产法规则,法典中规定了大量行为规范,即怎样获得物权,怎样寻求物权救济,怎样进行法律行为等,因此就有很多的法律条文。而人格权有一个很大的问题就在于能不能有足够多的条文来支撑它独立成编。
人格权极大丰富+中国特色国情:立场慢慢转变
首先,从中国的情况来看,人格权不单独立法就得不到充分重视。如果《人格权法》不独立成编,可能在立法技术上完美了,但他的重要性可能就给淹没了。中国问题就用中国方法来解决它,技术问题是次要的,可以变通。
其次,人格权发展到今天,内容确实极大地丰富了,如果靠权利部分宣誓、侵权部分保护,在法律适用上也会有检索的问题。比如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网络侵权等带来的一系列的问题,如果仅用这样一个方法去检索、去创造会出现大量的漏洞,虽然针对这些漏洞可以运用法律方法论来解决,但在中国的国情下,法官可能不大愿意运用法律方法来解决问题,更倾向于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这其实也是国情。
徐迅教授:
媒体领域呼吁丰富民事立法
我关注《人格权法》的角度可能更多的是从表达自由、新闻从业者对法律的需求的角度出发,在这个领域里,到本世纪初常感觉到现有的制度有所欠缺,所以我们才有一些努力,比如说我们接受中国记协的委托,就新闻侵权的侵害名誉权、隐私权这个问题提出新的司法解释的建议稿。这反映了传播领域,特别是新闻界的一些诉求,希望法律能够逐渐丰富。
所以在侵权责任法立法的过程中,对于是不是应该有媒体侵权这样一个专节?总体上我们希望民法能够得到比较好的发育。因为如果从宪法的架构往下看我国调整言论的法律结构,我们可以观察到一种现象:当我们国家的民法相对完善,发育比较积极的时候,在这个领域里基本不出现刑事案件。从调整言论自由这个角度,比较好的一种选择,我自己认为是能自律就不他律,能够自我约束法律就可以不管。如果要求他律,能民事就不要刑事,因为刑事制裁手段确实比较严厉。
民法的发育比较慢的时候,媒体的发育非常迅速:除了传统媒体越来越多之外,互联网兴起。从2001年开始,精神抚慰金的制度出台之后,十几年民法在这个领域里头没有新新的规范出台。到了2010年才有了侵权责任法,只是有一条是网络专条。司法解释到2014年下半年才出台。这之间十几年民法的有关发育比较迟,刑法在大步前进,刑事案件在增加。
我自己认为如果要有法律的调整的话最好是民法,但是民法要调整至少要够用好用。
朱巍教授:
现行民事立法对受害人补偿不足
从实践来说,特别是一些企业的人格权受到侵害,更多的是喜欢用刑法保护自己。很多像诽谤对商事人格的损害,民事损害赔偿很难弥补,民事道歉、删除、赔偿等责任也很难起到澄清和警示效果。咱们国家法律的补偿性赔偿太少了,我接触过很多案件,当事人提出只有一个要求,能不能把造谣者绳之以法,这样才能对我的名誉社会上给一个翻案,如果光赔点钱不行。因为民事法没有办法让受害人得到补偿。因此,从这个角度说,如果民事赔偿不能足额补偿人格权侵害的话,那么,刑法对这方面的昌盛就是必然趋势了。
朱巍教授:
下一环节,近期某些法律教授对人格权立法有不同看法,杨老师,在中国的人格权立法过程中有哪些争议的问题?现在大家讨论的到底是哪些问题?
杨立新教授:
回应反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理由
我们现在在民法领域当中谈到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时候主要是四种意见。把人格权放到侵权法里规定是否可行?这是尹田教授最近提的一个观点,侵权责任法是权利受到侵害的救济法,提到人格权是规定人的权利的法律。这种做法200年前、100多年前在德国民法典已经实现,人格权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种做法和我们现在的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基本上没有什么区别。假如说按照德国这种方法,我们侵权法已经规定了具体人格权了,再加几条即可。这种方法不可行。
还有一种观点是放到民事权利这一部分,这个方法在人格权不独立成编的时候,放到民事权利里应该算一个次佳的方案。现在直接要针对的就是关于把人格权放到自然人这部分来规定,这一部分不能独立成编,反对的理由主要有三,我一一简要回应:
第一,基于人格权与人格的本质联系,作为人格权客体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姓名、肖像等是人格的载体,因此人格权与人格始终不可分离。
这个道理没错,但是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是错的。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人格权和人格利益之间可以分离。这个命题本身不严谨。人格和人格权不可分离,但是某些人格利益,构造人格权的人格利益一定是和具体人格权是可以分离的。
第二,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本质区别,这部分是说人格权的客体是存在于自然人的生命健康等等,因此人格权是存在于主体自身的权利,不是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的权利。人格权就像权利能为、行为能力、出生死亡一样属于主体自身的事项,违法无所谓人格权关系,只有在人格权受到侵害时才涉及与他人的关系,但是这种关系属于债权关系。
这个说法也不对,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本质区别就在于它们的客体不同。人格权本身是一个固有的权利,其他的权利差不多都是取得的权利。还有说民法无所谓人格权法律关系,我们说人格权,比方说我现在享有身体权,我享有名誉权,我就是权利人。你们所有的其他任何人都是我的义务人,你们都对我的权利负有不可侵的义务,反过来姚辉有人格权,他有生命权、有人格权,我们都是义务人,人格权法律关系怎么会不存在呢?这种民法无所谓人格权法律关系这句话本身就是不成立的,它跟其他民事权利一样都构成法律关系。这个说法错在它把人格权这种固有的权利和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债权的权利,索赔的权利混淆了。比方说我侵害物权,我有物权法律关系,他是所有权人,我是一个物权的义务人,我负有对他不可侵的义务,现在我侵犯他了,我们之间就发生了一个相对的法律关系了,这是我们今天的法理,这是一个绝对权,物权是一个绝对权,人格权也是一个绝对权,侵权以后就变成两个前后不同的法律关系,你要承认所有权是法律关系的时候,你就得承认人格权也是法律关系,这一点也不是反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一个理由。
第三,基于人格权不能以权利人的意识行为而取得和处分,不适用总则法律规定,其他民事权利均可以根据权利人自己的意识依法律关系而取得等等。这说的是人格权不能用民事法律行为这样的规则,不能用代理的规则,不能用期间的规则,所以人格权也不能放到分则当中,只能放到总则当中。还特别说了一句话,因此民法总则的法律行为代理时效期间对其他民事权利均有适用的余地,仍然不适用人格权。社会发展到今天,我们可以支配人格权中的人格利益,美国的公开权讲的就是这个道理。我的肖像权、姓名权、名声权,都包含了人格利益,我把我的人格利益用到商品经济里头,就会发生变化,就会产生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也是属于我权利人的,其他人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就把我这部分给公开了,他去创造了价值,他拿走了就是侵害我的权利。对不起,你得还给我。这一部分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得很清楚。
我们去处分我们的这些人格利益的时候,我把我的肖像让你去做广告,我把我的隐私交给你,让你去写文章,这个时候只能采取法律行为。一定要订合同,约定我的肖像适用期限和范围,没有合同,没有法律行为无法把它确定下来。我们还提到器官移植、组织移植的问题,捐赠给你,你要给我一定的营养费。营养费差不多也是个对价,这个时候我把我的身体组成部分交给他去成为他的身体组成部分,中间有这样一个交换的过程,这个过程也必须用法律行为。这一部分也不是反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依据。
就现在学者提到的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由都不是严格的民法理论。
姚辉教授:
区分学术讨论和非学术讨论
我个人觉得我还是这种区分的观点,刚才杨老师探讨的第一个观点本身就是一个哲学层面,或者说法哲学层面的东西,人有不同见解,比如人格权的客体究竟是什么。比方说有一种观点,就源自于这样一种哲学的背景,人永远是主题,人是这个世界的主宰,人只能成为权利主体,人不得成为权利的客体。根源在这样一种哲学或者法哲学,如果在这个层面上探讨问题,有各种不同的观点、不同的学说都再正常不过了。
我觉得最重要可能是两点,第一不要把学术问题的讨论掺杂进别的东西,学术有学术的规范,学法律的人、哪怕是学实体法的人也要讲一个程序。学术归学术,不要把非学术的东西掺杂到这种关于学术问题的讨论或者争议当中来。我完全认为说大家都可以有不同的见解,如果把别的掺杂进来就有一些问题。
还有一些界限要把握的,要把对个人学术观点的批评和对这个人其他方面的批判和评价也要区分看来。如果你不在这样一个特定的背景下来判断它,那可能这种探讨本身就变得不纯粹了。
朱巍教授:
人永远是目的,而不能是手段
我觉得从法学的角度来想这个问题的话,姚辉教授给大家开了另外一个天窗来看待这个问题。对于人的权利的保护角度看,人永远是目的,而不能变为手段。人格权保护如此,人格权的立法也应如此。
徐老师可能是对人格权侵权多有研究,您从一个新闻人角度,如何看待人格权能不能独立成编,人格权法生或者死,在您看来是怎么样的?
徐迅教授:
民法学界的争论值得关注,人格权制度设计还需要更多从宪法高度考量
我确实对人格权立法的争议非常关心,我是最新看到一个同学转来的小消息,说民法学界争起来了,谁和谁,主要是什么观点,陆续就有一些文章传进来。我的这个圈子里头主要都是传播法研究和教学的,可能有那么两三个圈子都是这样一些人。当时我就转了争论的一些文章和观点,当然我其实没发表什么,我大概重点说的就是两个意思:一个是民法学界的争论值得关注,这是一个意见;还有民法有关人格权制度设计还需要更多从宪法高度来考量,这是我发表过的意见。
其他的各种意见也都有,当然比较有所呼应的是刚才姚老师提到的,就是说学术争议不要东拉西扯。特别是和一些并非学术问题的,最好是就问题论问题,特别是比如说关于颜色革命的问题和人格权的制度安排到底有什么直接的关系?这个确实是有人专门指出了这可能没什么逻辑。
当然,我也还呼应一下刚才杨立新教授提到的,关于人格权立法如果是专门成编的话,实际上它可以有一个40条到70条左右的规模,我认为确实是这样。现在中国在这个方面的不管是法律的制定,主要是司法解释和法律的适用上都有很多成功的基础,比如说光是名誉权的司法解释,挂名誉权名字的司法解释就有两个,就有20几条。如果涉及到有关人格权的话,再加上网络侵权的,再加上精神抚慰金的制度等等等等,这些三五十条总是有了。其实这些内容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发挥了非常重大的作用,已经产生了许许多多的案例,这些在实践当中对于实务部门也有非常重要的影响,其实这都是我们立法可能的一些基础。
另外,其实可能还和法律本身的规律也有关系,比如说在英美,光是一个诽谤法就是一个专门法,可见它内容得有多么丰富。而且它是一个很古老的法律,内容得多么丰富才能够成为一个专门法,仅仅是一个诽谤问题就可以了。我们其实还是一个包括诽谤在内的很多的人格权利的法律的一部分,其实容量是没有问题的,至于说在民法理论上这些争论,杨老师,还有姚老师说的这些,我是基本听懂,但是我插不上嘴,我会非常关注民法学界的争论,一个基本的出发点是希望民法能够得到充分的发育。
朱巍教授:
我记得当年在人民大学上学的时候也是一个讲座,有人向杨老师提出一个问题。《人格权法》就算写也写不了多少条,跟其他的物权编没法相互对称,为什么还要写?当时杨老师说了一句很经典的话:“对称是一种美,不对称也是一种美,关键是你怎么看”。
杨立新教授:
哪些具体人格权益应上升到具体人格权问题争议较大
关于这个问题倒是比较复杂,总的原则来说,关于写人格权所有的学者没有一个人反对的,但是写哪些?不写哪些?怎么写?这是有争论的,自主决定权这一部分现在应当说在立法当中怎么去写,这个意见可能是比较有分歧的,我的意见是叫自主决定权,其他人不一定这么去叫,类似总则这一部分怎么去写现在意见是完全不一样的,这是这样。
其他的关于具体人格权当中,比如说哪些该写?哪些不该写,这些大体上是一样的,有一个大家意见比较大的,就是荣誉权要不要写?现在很多人提出了荣誉权不是一个人格权,它最多最多就是与名誉权有联系的一种权利,因为它也是一种评价。所以上次大家讨论的比较倾向能不能把荣誉权给它拿掉?然后在名誉权当中做一个特别的规定就行了,就是这样。
用一个过渡性的条文将宪法中涉及到人格权的部分权利引出来
关于宪法当中的一些涉及到人格权的这一部分权利应该怎么办?原来我根王利明我们自己有一个想法,我们提出一个宪法当中规定的权利应该是公权利,我们所说的公权利,应当以公民作为权利的主体,以政府作为义务主体的,比方说言论自由。
这里头有一些部分带有人格权性质的,比如说受教育权和类似的权利,他们能不能够在民法上得到保护?当时我们在写《人格权法》建议稿的时候,我们的意思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如果具有私权性质,具有人格权性质的时候,准许是用民法的保护方法去保护。在类似《人格权法》总则的这部分,一般规定这部分当中,大概是最后这一部分写的这个条文,这个条文说的这个意思就是签发规定的公权力当中带有人格权性格,有这么一个过渡条文的时候就可以把它引过来,作为民法上的权利来保护。
朱巍教授:
谢谢老师,我觉得中国宪法私法化根本不可能,现在老师很多的宪法问题可能没有办法解决,最终只能用宪法民法化的角度来予以解决。最近大家知道互联网专车特别火,有那么一条,专车司机必须跟平台之间要签订劳动合同,咱们中国据保守统计大概80%以上的专车都是兼职的,比如说我在政法大学工作的话,跟政法大学有一个劳动合同,我平时的时间开个车,挣个补贴家用,这是我的劳动权,现在要么必须二选一,剥夺了打零工的权利,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也不保障这个劳动权,这个单纯的指的宪法上的劳动权,我们特别希望各位学者能大家一起努力把《人格权法》出来,这样的话司机将来可以拿《人格权法》,或者《人格权法》编去作为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这是很关键的一个点。
第三层次讨论人权和人格权之间到底有什么关系?同时,在中国现在媒体侵权的发展过程之中,您认为人格权现在的缺陷在什么地方?或者是中国现在立法的短版在哪儿?
杨立新教授:
保护人格权是为了保护人权服务
这个问题比较复杂,我是按照顺序去说这个问题,人权和人格权有没有关系?14号在北航开的两岸民商法论坛当中,江平老师是第一个发言的,他的发言开头就开始说人格权与人权完全没有关系。这一点他完全同意梁教授的意见,这个部分我有点怀疑,我不是质疑我们的老校长,你说完全没有关系这个不妥。我是觉得人格权和人权有间接的关系,就是直接的关系说人格权就是人权好像也不好说,特别是梁彗星说的那句话,哪一本教科书里说我们民法的调整方向就是人权,肯定是没有的,因为人工不同。
我的想法是这样的。我们的人权是一个大的概念,我们所有的东西其实都是在保护人权,人权当中比方说有生存权,可能他就一定要表现在那些具体的权利上,比如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这样的。你要破坏了物质性的人格权,不是破坏了你的生存权吗?他们之间的关系是这样一种关系。所以我觉得尽管我们说人格权和人权是有区别的,但是那是个大的概念,这是个小的概念,我们保护人格权其实也是为了保护我们人权服务。我最近写了一篇文章是这么说,比如说十八届四中全会加强依法治国的决定,通篇都是在研究加强人权的问题,这么说对不对?应该是对的,所有加强依法治国不是保障所有的人权吗?加强人权要从哪些方面呢?方方面面哪一个法律都有它的方法,财产权是不是保障人权?保护债权是不是?保障人权是不是?都是,从这一点上一个间接的关系是可以的。直接地说人格权就是人权,这个我觉得不是一个正确的判断。但是加强了人格权的保护肯定会提升人权保护的程度,这样说是有道理的。
我国在人格权立法过程中存在的缺陷:种类不完整,具体内容缺少规定
我们说现在我们人格权这一部分立法当中还存在什么样的缺点,首先现在最重要的就是民法通则的立法,民法通则当中从98条开始写生命健康权一直到最后写到了婚姻自主权,这八个条文规定都是人格权,这些规定的人格权是主要的人格权,他起码人身自由没有规定,隐私权也没有规定,这些指标人格权都没有规定。我们那个时候30年前对人格权认识也就仅仅达到那个程度,有了30年的理论研究、实践的发展才有了今天的认识,我觉得这是一个重要的,人格权在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中是不完善的。
刚才徐迅教授讲了特别多,讲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涉及到人格权保护的部分,起码现在有四个司法解释,把人身损害赔偿的那部分也算人格权保护就有五个司法解释,加上现在还有媒体侵权的司法解释等等。这些方面我们在实践当中把人格权的保护已经向前大大地扩展了,所以这一部分是我们中国应该说最有特色的一个部分,其实我们还没有讲到,徐迅老师,还有诸位老师,我们这几年一直在和海淀法院和朝阳法院一起搞的媒体侵权的法律适用指引,我们写的130多条。那一部分写的保护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等这些方面,我们写的那些经验,写的这些条文在欧洲和哪个国家讲的时候他们都觉得很了不起,很先进。
这样一些问题,我们是远远超出了立法,回头我们再看一看我们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关于保护人格权,第一个就是第二条的宣誓性的保护范围,那个部分规定得还是不够具体,尽管写进了隐私权,人身自由权没有写,身体权也没有写,姓名权也没有写。2002年民法草案当中这部分都写了,我们现在侵权责任法都没有写进去。再一部分就是第六条第一款,这一部分关于侵权行为一般规定,侵害人格权都是可以用,这一部分倒是没有太大的缺陷。关于保护的部分,16条、17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20条是关于侵害人身权利当中的财产损失的一部分。然后是22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这一部分,这些规定应该说大体上可以,但是不是特别地具体。我们现在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和保护,大概就是这样,我们现在大概要看到的人格权立法上的缺陷第一个最重要的问题就是种类不完整。应当规定的人格权我们现在没有规定,特别重要的就是我们刚才说到的一般人格权我们现在没有一个好的条文、一个特别准确的条文去表现它,还有自主决定权这也没有。关于公开权是20条保护的规定,对于权利的内容也没有规定,这是一点。
第二点关于人格权的一些具体内容我们现在缺少规定,现在的条文基本上都是宣誓性的,一个具体的人格权当中包含哪些内容?比如说肖像权应规定哪些具体的权利,姓名权有哪些具体的权利,这些都没有规定。还有一个特别重要的就是人格权当中有一些限制性的规定没有规定。比如说公众人物的问题,这个是要人格权去保护的,这个是对人格权一个限制性的规定,这部分不在人格权里头规定,其他地方哪儿都写不进去。
类似这样一些问题,还有一些比方说涉及到支配性,身体权的支配权问题,这些东西等等都没有具体的规定,这一部分都是我们人格权立法的缺陷。
朱巍教授:
我们在搞新闻侵权的时候,特别是对表达自由的时候,发现我们国家现在人格权的问题太多了。好多新的一些事情的发展,旧有的思路和理念融不进去,就以公众人物来说,在互联网上现在公众人物发展到现在,有一些网络大V,其实他们在网络上是公众人物,他们不仅人格权上的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受限制,更多的是他们的表达权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现在这个问题就来了,他们表达权受到的限制是源于宪法还是民法的规定?公众人物在网上的影响力要比普通人大得多,所以他们的表达权也要比普通人更加受到约束,网络公众人物的表达要更加谨慎。
姚辉教授:
从历史和逻辑的角度来看待人权和人格权的问题
人权这个概念太大,当我们说人格权的时候,我们很清晰地知道我们在讨论一个民法问题,当我们坐下来讨论一下人权的时候,我们可能是任何一个层面上的。简单地说,我觉得应该历史地、逻辑地来探讨这两者之间的关系。
所谓历史地来探讨,就是不能把这两个东西截然割裂开。历史地来看的话,在法律制度的早期可能是泾渭分明的,姑且我们说作为公法意义上的人权,可能确实是进不了私法领域的。历史上看,当民法发展到今天,我们《人格权法》至少在教育学上可以独立的时候,接纳公法当中的一些东西是很正常的现象。我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比方说关于网络侵权的司法解释当中提到解释36条通知的时候,其中设计了这样一个规则,就是如果我这个通知人是通知错了,我网上就把这个帖子删了,这个帖子不构成侵权,我给它删了。网络侵权的规则当中就有一条,说被错误地删掉帖子的这个人,他可以起诉通知人,这时候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设计这条的时候就有一个问题,这个人起诉的请求基础是什么?网站发一个通知,这个帖子你给我删了,删错了,被删帖的人来告,我们似乎找不到基础。我们姑且应该是一个一般人格权,把它往一般人格权来说,再往下说还是一个公法上的权利的问题,我表达的自由被破坏了。这样一个东西在司法的请求下确实很难很准确地定位到,我举这个例子意思是说我们发展到现在的时候,像公法当中的一些权利,它进入到私法里面了,慢慢来说是应该大家可以普遍接受的一种现象。所以这中间的不能断地割裂开,说这两个东西毫无关联,这个前提是当我们说人权的时候我们是在哪个意义上说这个人权,这是一个历史地来看。
第二要逻辑地来看,人权这个概念太含糊了,太大了,谁都可以拿人权来说事,什么层面都可以扯到人权上面来,当我们讨论具体问题的时候,一定要把这个逻辑关系搞清楚。
朱巍教授:
网络侵权司法解释的出台,虽然对立法实践起到了的指导规范作用,但其无法囊括所有情形
对于姚老师主持撰写的网络司法解释,我们很多学者也都参与其中,觉得对网络侵权能起到很大的指导作用。但现在实践中又出现了好多新情况。例如网民通知网络监管部门删去对其诽谤的言论,删除之后网监部门以网民没有备案为由将删帖发出去了,就这一问题司法解释就未作明确规定。再比如,虚拟人格权的问题,司法解释也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徐迅教授:
急需将公众人物制度纳入人格权法
我从一个具体的角度来讲述,即公众人物制度的安排,目前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得到体现。公众人物制度的安排与媒体侵权问题密切相关,学界给予了较多的关注,网络侵权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中对公众人物制度也做出了规定。在对意见稿进行讨论时,媒体法务等专业人士对这个问题看法不一,在司法实践中,公众人物这一概念已经在广泛适用,但在传播法领域的研究中,公众人物内涵的适用已经与其本意差距甚远。公众人物制度是由美国学者创造的,其初衷也是为了对公权力进行监督,而现阶段对公众人物概念的适用基本上只针对名人,有研究证明,法官也不认为公权力属于公众人物,现在没有统一的看法。
因此,急需将公众人物制度纳入人格权法,法律需要明确谁是公众人物,如何适用该制度这两个基本问题。我希望在这个问题上,民法能有所突破,这也正是我刚才说的,我在我们圈子里头发表很短的一个意见,是说人格权法的制度设计要从宪法高度考虑,其实这是宪法问题,我希望民法能在这个问题上有解决的方案。
朱巍教授:
下面进入最后一个话题,由于互联网的普及,互联网上人格权益的划分、法人的人格权上出现好多问题,现在的网络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特别地多,我想首先先问问杨老师,您认为网络人格权的保护,您认为中国现在立法还差在什么地方?另外一个小问题,您认不认为网络人格权相对于现实的人格权有一定的独立性?相对于虚拟人格权的问题,两个小问题。
杨立新教授:
不赞同“互联网人格权”这一概念
人格权是一个现实人的人格权,当侵权的方法移到互联网上时,出现网络侵权的问题。所有的人格权都是《人格权法》的问题,不存在现实中《人格权法》,互联网中的另一个《人格权法》,也不存在自然人享有人格权,在互联网上享有另外一个人格权。网络侵害人格权多匿名简便容易,因此《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第36条,专门对网络侵权予以规定。
网络最基本的特点是自媒体,自媒体是每个人可以在网络上自由地发表言论。不是每个自然人都可以在传统媒体上发表自己的言论,因此普通人通过传统媒体发表侵权的言论是很难的。当然,媒体本身侵权是媒体利用自己平台便利言论,此种情形下侵权相对容易。在自媒体上每个人都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作为或者不作为,与此同时极易侵害他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要对网络侵权特别地规定,对被侵权人加强保护。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加强:
第一个是自律,网民要自律,不要随意辱骂。
第二个要自净,除了加强自律,更要激活网络的自净功能。
第三个是调解,如阿里巴巴就买卖部分的调解机制非常系统,用电脑来处理纠纷取得很大的成效。将上述关于媒体侵权的机制三方面完全综合共同发挥作用,一定可以取得很好的效果。
在互联网上保护人格权这方面,网络侵权司法解释已经向前迈出成功的一步。其结合地方规范性文件、行业自律规则,对实践能够起到很好的指引规范作用。
网络上人格权的立法仍然是现实的人格权立法,在人格权立法中进行全面规定,同样可以解决互联网问题,根本上把《人格权法》保护方法、适用范围的等制定全面,因此要独立成编,使《人格权法》发挥更大的作用。
朱巍教授:
作为网络侵权司法解释的领导者和奠基人,司法解释现在适用这么久了,也出了很多案件,也有很多的反馈,您对这个解释现在的评价是什么?所谓的虚拟人格权跟现实生活的人格权到底有什么关系?
姚辉教授:
网络侵权司法解释颁布后,总体评价是该司法解释正面、积极的反响比较多。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此类纠纷案件数量大,司法解释更好地满足了公民的需求。二是网络侵权司法解释规则在设计时是由多方面融合起来的,吸收了许多公民认可的规则及在学术上比较新的理念及制度。
就人格利益亦或人格权而言,网络产生的影响并没有对人格权的基本制度、基本理论造成根本冲击。其只是在行为形态上有所改变,但并没有颠覆我们关于人格权侵权的一些基本观点和基本判断。
财产权部分特别是虚拟财产、虚拟人格,会颠覆我们一些既有的对民法当中范畴的认识,也会修改民法中一些基本的裁判规则。例如,考虑到网络上意思表示的特点,对“错误”的认识就要做出一些不同于传统民法的判断和裁判规则。虚拟财产同样如此,最典型的例子是“网店”,在网店上有好评差评之分,实体店也有口碑之评,其是无形的,但网店口碑有具体表现形式,是有形的。那么这个东西是物吗?可以继承吗?这些问题用现在财产法中的规则很难做出判断。因此财产权部分会对我们未来的理论和规则都会产生巨大影响。
朱巍教授:
我为什么一直支持虚拟人格权单独作出规定,主要原因是:第一,在现实生活中侵害名誉权,比如A辱骂B,大家都会知道B是谁,但是互联网是后台实名、前台自愿,当两个人互骂出现纠纷的时候,到了线上调解机构,完全不知道现实生活中是谁。如果跟现实生活中没有任何联系的话,凭什么进行裁判呢?第二,关于网络人格权的,有很多虚拟账号在网络上才有影响力和公信力,我见过好多互联网大V,这些人在互联网上一呼百应。但是现实中,在茫茫人海中一言望去,你也找不出谁是在互联网上有几万粉丝的大V。随着互联网+的发展,随着自媒体时代的勃兴,我们发现在互联网的人格和现实生活中的人格分离越来越明显,网络人格权是有其存在基础的。
最后,请徐迅老师作为传播学的教授讲讲对杨老师网络司法解释的评价,在这个人人都是传媒的时代,人格权应该如何保护?
徐迅:
表达标准不公开是互联网时代言论无界的重要原因
我自己的研究里用了很多的精力在研究表达的法律标准问题,在互联网时代,现在中国出现的混乱的状况,世界各国也比较少见,我们基本上是在几乎完全没有准备的情况下,面对一个互联网时代,好像所有都是新问题。其实很多的问题在传统媒体格局下法律其实是有结论的,并不是因为互联网来了,才成了一个问题。
我们的问题在于我们表达的机制(表达的好的表达的标准问题),机制没有建立起来,所以就会出现比如一个简单的问题——骂人就需要法院裁判来解决问题。所有家长都会告诉小孩不许骂人,这是一个常识,但现在大家跑到互联网上就随便骂。
在某些发达国家,这个问题可能没这么严重。究其原因,根据我自己的观察,这些国家经过长时间的传统媒体的运作,其表达的标准是公开的,并且在公众监督之下不断地修整完善,这成为民众对好的表达共识的一个基础。那么在互联网来的时候,大家就会了解曾经哪个媒体因为这样不合适的表达受到过制裁或者公众严重的批评,这不是一个好的合适的东西。但是在我们中国其实没有这样的公开的表达标准。即使是我们的传统媒体,它的标准不公开,所以大家都不知道传统媒体看起来很有秩序,但究竟是怎么运转的?它的业务标准在哪里?这样一来,就造成它无法把好的东西示范于社会。而互联网时代,人人手里都有一个手机、一个媒体的时代,人们就觉得自由来了,可以随便乱讲,甚至在日常生活中不讲的到互联网上都可以讲,这个事情我认为仅靠法律是解决不了的,需要很宏大的一种制度设计,既治标又治本。
司法解释非常及时,但也有一定局限。
谈到司法解释,我认为这个司法解释是非常地及时的,因为互联网现在真的是影响力越来越大,纠纷也越来越多。
但是我想针对它的局限性,谈一谈,它只能解释网络的有关问题,但是有的问题是所有的表达共通的。比如说这次的司法解释有个很大的贡献,专门有一条把什么是隐私综合地提炼了一下。再比如说基因信息犯罪记录等,这是以前法律里没有明确的。但是是不是这样的信息只有在互联网才是隐私呢?其实是所有的表达里都存在这个问题,这个时候可能就会体现出司法解释的局限性了。正好也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有一部法律现解决这些一般性的问题,然后再有互联网所独有的问题的安排,这就是《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一个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