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根据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政策法规局副局长李长喜博士在7月23日举办的“互联网+”时代的法治创新——第二届中国互联网法律政策论坛的发言整理。
很高兴同大家探讨互联网立法问题。我从2003年开始从事电信和互联网立法工作,尤其最近一年随着工作岗位的变化,使我可以从更加宏观的角度看待互联网法制建设,我对互联网立法也有了更深的认识。今天我想和大家分享三点认识。
第一点认识:我国的互联网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之所以提这个问题,是因为很多人说我们立法滞后,甚至认为我国没有互联网立法。我认为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因为从总体上讲,我国的互联网立法体系已经形成。做出这个判断需要理解一个前提,就是什么是互联网立法。互联网立法并非只包括专门规范互联网的特别法,还包括能够适用到互联网领域的一般法。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虽然没有强调对互联网的适用,但这些法律都可以适用于互联网领域。同时,还有一些法律的主体内容并非主要规范互联网关系,但这些法律中的一些制度或者条款对互联网关系进行了调整,此时,这些制度和条款也应当归入互联网立法的范畴,比如《侵权责任法》第36条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责任的规定,《消费者保护法》第25条关于网络购物“七天无理由退换货”的规定。从2000年起,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出台了两个《决定》,国务院出台了一些行政法规,不少国务院组成部门也制定了许多部门规章来规范互联网关系,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构成了互联网立法的丰富内容。从这些法律文件的结构及辐射范围来看,互联网领域无法可依的问题已经基本解决。从这个意义上看,我国的互联网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当然,我国的互联网法律体系虽然已经形成,但也存在体系散乱、缺乏统筹,法律层级较低,针对性差、操作性不强,相关领域立法缺失等问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第二点认识:我国互联网立法已经进入3.0时代。从中国1994年接入互联网,到现在已有21个年头。其间我国的互联网立法大致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2000年以前是第一个阶段,那是中国互联网立法的1.0时代。在这个阶段,互联网技术和应用对社会的影响是比较有限的,在法律制度建设方面没有专门的互联网立法,更多的法律法规“内化”于传统的电信立法里面,但这些法律法规中的一些规定实际上也适用于网络空间。2000年以后,互联网技术及其应用发展迅猛,互联网对经济社会的影响日渐深刻,也出现了包括BAT在内的一大批互联网企业。法律是社会关系的反映,这时开始出现了一些专门性的互联网立法。这些立法比较分散,位阶也低,甚至不同规章之间出现重复规定、相互冲突的情况。这种状态甚至造成互联网管理方面的混乱。这是我国互联网立法的2.0时代。随着互联网技术和应用的深入发展,2014年开启了我国互联网立法的3.0时代。这个时代是技术和应用的进一步发展对立法产生的诉求。当互联网技术及应用对社会的影响进一步加大,而既有的互联网法律体系不能完全适应互联网技术及应用进一步发展的要求时,国家开始在既有互联网立法的基础上提出了新的立法思路和立法重点。在这个阶段,国家开始着眼于制定一些基础性、全局性、综合性的法律。比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把《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等法律纳入到了五年立法计划。在这个阶段,立法的内容也有了相应的变化,开始向农业、制造业等产业辐射。在2.0时代,互联网立法更多服务于第三产业,服务于生活和消费。但是在3.0时代,互联网立法的内容则开始从第三产业向第一、第二产业辐射。
第三点认识:互联网立法既遇挑战,又临机遇。互联网技术及应用的特点使得互联网领域的立法面临以下三个方面的挑战:一是信息通信技术的挑战。信息通信技术的迅猛发展带来相关社会关系快速变化,这与立法的稳定性产生了矛盾,带来了立法的滞后性;信息通信技术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其虚拟性、交互性、广域性等特点对立法带来了有别于传统社会立法的挑战。二是应用及服务的综合性带来的挑战。互联网是一个平台,其平台型服务带来的社会关系多元、行为多元、主体多元,对立法产生了挑战。三是传统法律制度对专门性互联网立法的挑战。在传统立法的基础上是否需要制定专门的互联网立法、如何处理互联网立法与传统法律的关系,无论是从认识论还是方法论方面都对互联网立法产生了挑战。以上几个方面的挑战,需要我们所有互联网法律人共同应对。另一方面,我们也要乐观地看到,我国正处于互联网立法的机遇期。一方面,随着信息通信产业发展,互联网技术可以融入更多的社会领域,推动互联网技术应用于社会的方方面面,在对立法提出需求的同时造就了立法的机遇。我国正在推动的“互联网+”行动计划就为一批互联网立法的开展提供了条件。另一方面,国家政策为开展互联网立法指明了方向、确定了重点。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从网络信息服务、网络安全保护、网络社会管理等方面来加强互联网领域立法,为我们进一步推进立法奠定了基础,创造了条件。
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