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修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解释》共23章,552条,6万多字,起草过程历时两年,据悉前后召开上百次座谈会、论证会,是最高法有史以来条文最多、篇幅最长、内容最丰富、参与起草部门最多、参与起草人数最多的司法解释,同时也是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中适用最为广泛的司法解释。
  在修订过程中,各界对草案中关于消费协议格式管辖条款效力的规定颇为关注。
  实践中,经营者通常拟定“如发生纠纷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格式管辖条款,此类条款方便了经营者诉讼,符合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但确也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消费者。有意见认为,为了回应《民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有必要对格式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问题进行明示,尤其是针对互联网、银行、保险、电子商务等行业中经常出现的格式条款。因此,《解释》草案曾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规定,“但受理法院也可以按照便利消费者的原则进行受理”。
  对此,反对声音普遍认为,该规定将可能导致原告滥用诉权,冲击现行有序的诉讼制度,实体正义将最终受到影响,进而影响我国一些新兴产业健康发展,尤其是普遍使用格式管辖条款的互联网产业,确实不宜适用便利消费者原则来进行管辖。最终,《解释》第三十一条删除了“但受理法院也可以按照便利消费者的原则进行受理”的表述。我们认为最终采纳的这一方案是非常恰当合理的,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适用便利管辖原则,突破了“原告就被告”原则,将可能导致原告滥用诉权,不利于案件审理,冲击现行有序的诉讼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所体现的“原告就被告”是我国民事诉讼管辖的核心原则,是对消费者进行特别管辖保护的前提,只有在此原则之下才考虑对消费者进行特别管辖保护。如果规定便利原则,对消费者权益进行特别管辖保护,则消费者若是原告,将会明显突破“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可能导致民事诉讼管辖体系的混乱。同时,当事人通过诉讼,最终目的是为实现一定收益,从法律心理学分析,该规定还可能导致消费者滥用诉权。而坚持“原告就被告”原则,适当保持一定起诉成本,有利于抑制滥用起诉权,保护被告免受不当诉讼的侵扰。除此之外,“原告就被告”还便利案件的审理,因为被告的人身或财产在法院管辖之下,有利于法院传唤被告参加诉讼,对诉讼标的物进行保全或勘验以及调查取证,如果消费者最后胜诉,还方便裁判的执行。约定在被告住所地管辖,往往能够满足管辖的确定性要求,给当事人双方提供一个明确的、可预见的管辖法院。
  适用便利管辖原则,忽视程序的参与价值,《解释》预期效果难以实现,实体正义将最终受到影响
  程序正义要求程序公开和参与,而程序参与的直接体现即是互联网企业在对与消费者权益纠纷管辖法院的选择上也有一定自由。虽然《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消费者的诉讼权益,体现了程序的公平价值,但是直接规定“受理法院也可以按照便利消费者的原则进行受理”忽视了程序的参与价值,违背了程序的内在本质。如果忽视程序参与价值,难免造成程序制度本身的非正义,最终影响实体正义。例如,如果经营成本提高,经营者可能提高服务费用,不但没有保护消费者利益,反而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最终导致《解释》制定该条对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管辖的目的落空,实现预期效果。必须强调的是,实体正义的实现,不仅在于有效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在于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即在法律的框架内,各方都享有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适用便利管辖原则,可能产生跨境诉讼困局,司法成本不断增加,影响我国互联网产业国际竞争力
  互联网无边界性、跨国性的特点,决定了互联网用户分布的全球性。如果按照《解释》草案原规定,受理法院也可以按照便利消费者的原则进行受理,那么全球各地的消费者都可以在其所在地进行起诉,这在实践中极可能形成跨境诉讼案件管辖困局。不仅如此,该条规定还可能增加司法成本,影响我国互联网产业的国际竞争力。互联网产业是国家基础性、先导性与战略性产业,近年来我国已成为继美国之后全球最重要的互联网力量,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日益显现,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了巨大的辐射作用,这得益于我国互联网行业与产业发展相适应的政策法律环境。如果一味加大互联网企业责任,可能会对整个产业的创新与发展带来不利影响。
  互联网企业应设置合理的提示确认方式,充分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充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实际上,制度设计的重点应在于使经营者在订立格式管辖条款时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格式管辖条款,经营者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该条款,该条款可能无效;但如果经营者已经采取了合理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即使造成消费者诉讼明显不便,但也不能再认定为无效。
  在《解释》出台后的短短两个月内,江苏苏州和北京海淀相继发生了网购中约定管辖条款被认定无效的案例。在这两个案例中,法院均一致认定,作为格式管辖条款提供方的经营者和交易平台,未就相关管辖条款尽到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亦未提醒消费者注意,故相关格式管辖条款均应属无效。
  因此,作为互联网企业,应该及时修改服务协议,充分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对约定管辖条款进行加粗说明,并在格式服务协议中规定:“甲方(用户)已通读上述条款,乙方已就本协议的全部条款向甲方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和解释,双方对合同的全部条款均无异议,并对双方有关权利义务,责任限制,免除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地理解。”
  不过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最终还是应该尊重消费者的选择,而不是一概认为格式管辖条款无效。如果消费者认可格式合同中管辖条款的效力,那么人民法院就应当认定约定管辖的格式条款有效,在此应赋予消费者对管辖法院的自由选择权。

  2015年3月5日,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到,“要制定‘互联网+’行动计划,推动移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等与现代制造业结合,促进电子商务、工业互联网和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引导互联网企业拓展国际市场。”因此,在“互联网+”时代,随着消费者个人权利意识不断增强,为了平衡消费者权益保护与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司法实践中应该做到“尊重”与“沟通”。首先,要尊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和行业惯例,发挥审判的价值引领和规则导向作用。同时,要加强互联网企业与消费者的沟通交流,作为互联网企业,应该重视和完善服务协议,明确格式条款内容,科学设置提示确认方式,积极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尽力在保护消费者诉讼权益与促进互联网产业发展中寻求一致。


  研究团队:
  司   晓  腾讯研究院秘书长
  赵   治  腾讯研究院法规研究总监
  蔡雄山  腾讯研究院高级研究员
  彭宏洁  腾讯研究院研究员
  柳雁军  腾讯研究院研究员
  廖怀学  腾讯研究院助理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