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期腾讯互联网大讲堂荣幸邀请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中心主任杨立新教授、最高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姚辉教授、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民一庭陈晓东庭长、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中关村李颖庭长、腾讯研究院副秘书长张钦坤博士、腾讯研究院法律研究中心首席研究员蔡雄山来共同探讨互联网+民法典-信息经济时代的私法与司法这一前沿主题。
█ 民法典编纂一定要体现互联网的东西,体现互联网给这个时代打下的烙印
关于民法典的编纂,中央决定要求在2017年3月完成民法总则的制定,2020年3月完成全部立法工作。说民法典就是为互联网而写,这是不可能的。但在这个时代,互联网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中的每一个环节。因此,民法典编纂一定要体现互联网的东西,体现互联网给这个时代打下的烙印。关于互联网+民法典的问题,以前的民事立法当中已经考虑到了一些互联网相关的问题。比如说, 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就提到了数据电文,其实说的就是互联网。此后在制定《物权法》时,我们特别想把虚拟财产写到里面去,但是最后没有实现,因为大家争论太多,没有拿出一个统一意见。到《侵权责任法》立法的时候,36条第一次涉及到了网络侵权。
那么在民法典中,哪些方面可能涉及到互联网的问题?
1. 民法总则
我们正在起草的民法典总则部分要规定人,就可能会提到虚拟人格。但是,在我的2.0版的民法总则草稿当中没有写入虚拟人格,因为我认为虚拟人最终还是一个实际的人,虚拟人格背后有一个真的人。
此外,我们一直在思考如何能够把虚拟不动产和虚拟动产写进总则之中。我认为,虚拟动产和不动产的权益是所有权,这样就可以固定网络世界中的财产性权益,与实际拥有的财产是一样的。这是“互联网+”的问题,也是民法典的问题。
2. 信息权
很多学者曾写文章主张创立一个新的权利–信息权,我觉得是可以的。信息在隐私权中的部分已经壮大、成熟起来,可以成为一个独立领域的权利。现在,还有人提出,数据本身是不是也是一个权利的问题:数据能不能进一步成为新的权利?我初步的想法是:有没有可能把数据的权利,视为一种类似于知识产权那样的权利数据收集实际上已经不仅是一个人格权问题,而且是一个财产权问题。换言之,数据可能会脱离人格权的范畴进到财产权,并最终进入到知识产权的范畴里面去。
3. 合同法
合同领域也涉及到互联网的问题。签订合同的行为已不限于订立书面或口头合同的形式。我们现在的合同都在网上,一点合同就成立了。而我们目前的合同法仅规定了数据电文,这可能还不全,还需要发展。
4. 继承
前两年我们在在讨论继承法修改时已经提到了虚拟财产继承问题。比方说,电子邮箱里的邮件可能不仅是继承问题,还涉及个人的隐私权。继承语境下的电子信箱重要的是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的问题,所以更多的涉及到服务合同。
█ 互联网不仅影响着我们的行为和交往方式,同时还影响到了我们的裁判方式
我顺着杨老师的这个思路再谈两个感触,一个是互联网对我们的行为方式、交往方式所带来的影响。在制定法律规则的时候,不管是民法典,还是别的,司法解释肯定得跟上。这是一件事情,只不过角度不同而已,对我们未来的行为会产生的影响,进而影响到我们的规则制定,这些是我们现在必须去应对的。
第二我想说它也会影响我们的裁判规则,甚至会影响到我们的裁判方式,现在网络侵权的司法解释已经出台了,下一步我们打算做一个进一步规范网络交易的司法解释,更多侧重合同法,因为当合同都是在网络上来缔结、履行的时候,我们必须面对和传统合同法不一样的东西。
█ 在“互联网+”时代,法官应该有保障经济生活高效发展的思维
我今天就谈三点。第一点,在“互联网+”时代,法官应该有什么样的思维?我觉得不能保守,要促进在“互联网+”时代经济生活的发展,鼓励市场交易,保证经济生活有一个高效率的发展,不扼杀新生的事物。
第二点,对民法原有的一些原则要固守。网络行业的从业者有规则制定权。在网络交易当中,双方有时候不是完全对等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一定要坚守民法原有的一些原则,比如公平原则,自治原则,才能保持正义实质公平。
第三点,在“互联网+”时代,刚才姚老师说互联网对裁判方式有影响,包括朱巍说的裁判方式,并不是法院的裁判方式,是纠纷的裁判方式。但互联网对于法院的审判方式也是有影响的。这不是民法实体法的问题,而可能牵扯到诉讼法的问题。比如法院的审判有很多环节,这些环节加起来都涉及到审判方式,但是分很多环节。比如送达环节,在互联网时代到来之后增加了电子送达的方式。此外,法院开庭审理什么原则呢?言词审理。法官一定要跟当事人见面,言词审理,但是一定要见面吗?在互联网时代一定要当事人都到法庭里开庭吗?那也不尽然,2002年的证人规定里面就规定了,证人原则要出庭,但是由于路途遥远,出不了庭可以视频出庭,最高法院在一些司法解释里也允许一些情况下法院进行视频的远程开庭。
法官在这个时代要重视利用这些先进的方式,为什么?就是为了应对现在这种案多人少的情况。一个基层法院一年几万件甚至十万件,它的编制又不多,只能充分应用先进的技术手段,有什么样的技术,就有什么样的生产方式,这是非常过硬的一个命题。因此在互联网时代,这个法官要具备以上几种思维,才能做好相应的应对。
█ “互联网+”背景下,线下线上的融合不可避免地使不同类别的服务产生重合
因为题目是互联网+民法典,我就在想民法典要怎么处理社会变革性与稳定性之间的矛盾。我办了很多涉及网络的案件,有时候我在想,网络确实它的一些特殊的行为规则,比如主体的匿名性,行为的便捷性,可能对于传统的相关规则产生一定的冲击。
举一个商标权的例子,我们曾经处理过一个关于滴滴打车APP是否侵犯商标权的一个案子。原告在通讯工具类别上注册了“滴滴”的商标,起诉被告说他的商标里涵盖通讯方面的内容。你认为这个案情是相同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吗?法院认为,目前商标分类是基于传统工业社会的固定认知标准。但是在“互联网+”的背景下,线下服务和线上服务融合可能不可避免地会导致这类服务与通讯或计算机等类别产生一定重合。
这个时候法官应该怎么进行判断?在这个案子里,我们充分考虑了线上线下融合对于传统商标的冲击,最后不认定是在同类商品使用。我觉得,这是一个比较恰当的能够说明网络发展如何挑战法律适用的案例。
█ 在 “互联网+”的时代,平台的责任设计是一个核心的问题
中国什么时候真正进入“互联网+”,还有多远,如果说要回答这个问题的话,首先要正确的认识“互联网+”。现在一谈“互联网+”,大家会想到手机上有各种各样的应用。我非常赞同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信息中心李广乾处长的观点,对“互联网+”的理解要区分轻应用和它的重基础设施这两者之间的关系。以滴滴打车为例,我们都觉得这是一个很简单的APP,可以满足我们的打车需求。但是我们看到它其实不单单是一个APP, 其背后的技术包括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和移动互联网等。在硬件方面我们国家在很多核心方面还没有足够的技术和自主知识产权。中国大量的创新集中在轻应用,在轻件方面我们很多东西已经走在了世界的前列。
关于互联网+和民法典的问题,刚才杨老师谈到了侵权责任法第36条网络服务商的责任问题,我个人认为,互联网+民法典的核心在于平台责任。我们观察目前所有关于互联网的立法,平台责任始终是核心问题。我个人研究认为,平台责任的发展可以分为三个阶段,或者说三种类型:
第一阶段是以网络版权平台责任为代表的纯粹线上信息责任设计。例如用户上传了侵权他人版权的作品,发表了侮辱他人的帖子,这时候所有的行为都是围绕线上信息进行的,因此平台的责任设计主要是以“通知-删除”规则为核心,主要责任是需要及时删除违法信息等(侵权作品、侵害人身权的信息)。
第二阶段是以电商平台为代表的平台责任设计问题。因为电商平台已经突破了纯粹的线上信息,用户是通过互联网购买线下产品。因此其平台责任开始尝试性突破纯粹的线上信息,例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草案中,曾将电商平台和展销会组织者、商场柜台出租者作为一类主体,要求其对线下可能发生的侵权问题承担责任。但是最终考虑到产业发展成本和实际操作,立法者将平台的责任界定为平台要对线下主体的真实身份信息负责,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这种立法思路在《食品安全法》中也得到贯彻,其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这时候网络平台的责任已经开始突破了纯粹的信息管理,而扩大到对参与主体身份的管理。
第三阶段则是目前“互联网+时代”的平台责任设计问题。此时互联网与传统产业的深度融合,例如互联网金融、打车软件等,用户通过网络平台发生的行为与个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密切性更强,而且用户行为的发生更多的与平台自身的宣传和营销有关。因此,此时平台的责任如何设计,应该进一步结合产业实际来进行思考。例如互联网金融中的P2P模式,用户在高额回报率的吸引下去进行投资,但是却出现了众多卷款跑路的平台企业。如果只将其定位为简单的信息平台,肯定无法达到保障用户合法权益的目的。那么如何设计呢?笔者认为有三方面问题需要重视:第一,接入平台各方的资质问题;第二,平台的自身管理问题,包括用户投诉的解决、风险防控等;第三,保险机制的设计。例如打车软件、代驾软件等,目前都在试图通过保险机制来解决消费者信赖问题。
█ 和互联网的结合将是中国民法典的一个特色
我觉得今天这个主题非常好,互联网+民法典。我先说“互联网+”,再说“民法典”。从全球的互联网格局来看,我国在全球十大互联网上市公司中占据四个席位,其余六个为美国互联网企业,因此有人说互联网产业是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创造的唯一和美国平起平坐的产业。今年“互联网+”写进了总理政府工作报告,目前各行各业都在讨论“互联网+”,比方说商务部出台了“互联网+”与流动计划,工信部有“中国制造2025”,发改委在制定“互联网+行动计划”等,这些都是相关的一些政策。
怎么理解“互联网+”?中国提出“互联网+”这个概念是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的。首先,从产业的角度来讲是互联网促进传统产业的转型升级,包括互联网与农业、工业、服务业相结合,促进传统产业的转型升级。以工业为例,德国有“工业4.0的概念”,就是“互联网+”在工业方面的一个翻版,刚才钦坤也讲了这个概念,工业4.0是指智能化制造、智能化工厂、智能化物流等等这样一些东西。我国相对应提出的概念就是“中国制造2025”。与服务业相结合例子就太多了,包括现在的打车软件,以“共享经济”的形式,打破了长期以来出租车行业的垄断状态,降低司机空驶率和碳排放量,通过互联网评价机制有效改善司机服务;缓解城市打车难等等,其经济和社会效益有目共睹。这就促进了传统交通运输行业的转型升级。另外,互联网还可以加政务民生,提升国家治理能力,解决民生问题。微信渗透了我们在场每个人的生活,深圳某法院的微信公众号可以直接予以立案。“互联网+”的概念中包括对公共服务的提升,电子政务对国家治理信息化的提升,对我们生产生活方式的改变。
在二十一世纪,我国的民法典应该具有什么样特色?我相信和互联网的结合,可能是中国民法典的一个特色,我们可以发挥后发的优势。1804年法国民法典创立了三编式体例,1900年德国民法典创立了五编式体例,这些都是他们的创造,都是工业时代的立法,互联网时代将互联网法律制度纳入民法典应该是我们的特色。其实刚才包括杨老师和姚老师都谈到了互联网时代对于法律制度的改变,我想人类社会每一次技术的进步都会带来法律制度的改变。
举一个和大数据相关的一个例子。数据是互联网时代的石油和天然气,有的是个人数据,还有一部分是行为数据,还有内容数据。个人数据多数国家立法都加以保护,出台相关的《个人数据保护法》,但是内容数据和行为数据要用何种法律规制呢?如网络交易的平台,其是否可以售卖?第三方的大数据分析可以推一些精准的广告,这些数据是否属于个人?个人是否可以主张权利呢?上述一系列问题都是非常前沿的。目前欧盟的相关法律只是局限于保护个人数据,对其他的数据没有明确的界定,因此这些问题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都需要加以考虑。
当今,互联网问题是全球性的问题。外国经典教科书已开始引用中国关于虚拟财产的案例。这正说明中国产业的发展已经走在世界的前列,我们的研究也需要走在世界的前列。
综上,将互联网+时代和民法典相结合,应该是中国民法典的特色,将互联网相关的制度纳入民法典并做出前瞻性的研究,应该是中国当前制定民法典对于世界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