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聚合与深度链接相关版权问题研究

  ——第二届中国互联网新型版权问题研讨会综述

  余俊缘——西南政法大学  腾讯互联网法律研究中心

  2014年10月24日,由《中国版权》杂志社和腾讯互联网与社会研究院联合主办的“第二届中国互联网新型版权问题研讨会”在北京召开,研讨主题为内容聚合与深度链接的法律问题。来自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国版权协会的主管领导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海淀区人民法院、朝阳区人民法院的知名法官,北京大学、清华大学、工信部知识产权中心等高校与科研机构学者,腾讯、百度、搜狐、乐视等业内企业实务人员以及中国新闻报等媒体记者130余人参加会议。《中国版权》杂志社社长孙悦及腾讯互联网与社会研究院副秘书长张钦坤主持会议。
  《中国版权》杂志社社长孙悦表示,当前以互联网技术为代表的信息技术,正在成为重塑企业、行业、社会、国家的重要力量,其健康快速的发展,对我国推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与此同时,日新月异的互联网技术与商业模式的创新,对版权、立法、司法等领域都提出了诸多新的挑战,希望通过此次研讨会为行业的快速健康发展集思广益,献计献策。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版权局副局长阎晓宏发来书面讲话表示祝贺。他指出,今年8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了《关于深化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融合发展的指导意见》,总局将推动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融合发展,其中建立合理的网络版权使用机制是推动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在内容、渠道、平台等方面深度融合的重要一环。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国版权》杂志社和腾讯互联网与社会研究院专门就互联网新型版权问题进行研讨,具有积极的意义。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的互联网版权保护环境有了很大的改善,但是我们也清醒地看到,我国目前的网络版权保护形势还依然严峻。规范网络版权秩序,净化网络空间,推动互联网产业健康发展,必经全社会形成共识,必须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腾讯公司是我国最具有影响力的互联网企业之一,也一直高度重视业务模式发展中的相关法律问题,特别是与版权相关法律问题研究。此次研讨会能对推进我国版权理论研究,促进新技术条件下版权相关问题解决及为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有益借鉴。
  研讨会上,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林子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石必胜、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中关村法庭负责人李颖、美国亚太法学研究院执行长孙远钊、清华大学教授崔国斌、百度公司高级法律经理秦健、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汪涌分别作主题发言,从司法视角、理论视角、实务视角就深度链接与内容聚合的案例分析、版权法规则、举证责任等方面进行广泛深入的讨论。
  一、司法视角:典型案例、判定原则及举证规则
  海淀区人民法院中关村法庭负责人李颖介绍了深度链接与普通链接的区别,提出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链接发挥市场替代作用,不能显示原网页信息的嵌入式深度链接,则有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或不正当竞争。她分别从侵犯著作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两条路径出发,结合相关案例情形予以分析:认定侵犯著作权主要是从经济学分析视角出发,深度链接使著作权人难以控制作品的传播,并且产生市场替代效果,使著作权人的作品传播利益落空,典型案例有正东唱片诉世纪博悦侵犯著作权案、新浪云视频侵犯著作权案等;另一种思路是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包括鸿宇昊天公司诉沈丽不正当竞争案等。这两种路径存在一些差别:第一,不正当竞争要求具有竞争性关系;第二,著作权案件第一步是权利审查;第三,特别法与兜底法适用的不同;第四,二者没有优劣之分,只有实用之别。最后,她分析了视频聚合网站及APP聚合搜索侵权情况,并总结此类案件的审判思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石必胜认为,现在网络著作权语境里,有太多新名词和规则,我们需要回归到法律的一些最基本的原则和理念上。遇到法律规定不清楚的纠纷,法官可以从法律的基本目标和价值取向出发,分析可供选择的不同的裁判规则会带来的效果,从而得出最佳的裁判方案。他指出,能够替代被链网站,直接向用户提供内容的链接或者行为,是不应该被允许的。因为当设置替代链接的是搜索网站时,互联网上的作品传播利益几乎完全被设链网站截取。如果被链网站的传播利益源于作者(制作者、表演者),被链网站传播利益的受损会进而损害作者的利益。如果被链网站的传播没有经过授权,替代链接会加重侵权行为的危害性,也会损害作者的利益。作者利益的损害可能对作品创作产生反向激励,最终不利于网络内容的丰富,不符合《著作权法》立法目的。对于其中涉及到的技术中立问题,他认为法官不关心技术是否先进,应关心的是使用技术的行为会产生的后果。“效用决定规则”,决定选用什么样的裁判规则,更多的是考虑这样的规则会对其他人产生什么样的影响,这种影响是积极还是消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林子英认为,聚合平台的核心还是链接。学界有很多关于链接分类的讨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传达了一个重要信息,链接没有实质的区别。在司法解释出台前,法院判决有的适用用户感知标准,有的适用服务器标准。该司法解释的第三条的第二款明确了法律的适用,即要通过证据来看是否构成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对于一些链接案件涉及的栏目设置编辑问题,她认为司法解释的第九条和十二条对应知的判断,针对的是对作品本身的修改。分类是否加深了网络服务商或者是平台商的义务?是不是一定会构成过错或者导致侵权,值得商榷。司法实践中,所有问题要回归到证据问题。但随着移动网络互联网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问题,比如由于移动端页面的限制,很多东西无法反映出来,软件的不断升级很难让法官清晰地了解当时所涉侵权的状态,这在某种意义上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二、理论视角:加框链接的版权法规制与深度链接域外考察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崔国斌认为,加框链接虽然有一些积极效果,但是其消极后果更为严重:加框链接可以规避著作权人对作品传播主体的控制,设链者的成本远低于原始授权人,损害被链接站点商业利益(含非版权利益),所以加框链接必须受到规制。但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加框链接不能直接按照《著作权法》追究网络服务商的责任,他主张考虑修改现有的《著作权法》或者司法解释,使得能够直接用《著作权法》追究提供深度链接的服务商或者加框链接服务商的责任。他提出,应禁止未声明来源的加框链接,在分析了主流意见的缺陷之后,他提出替代性的解释方案:在解释设链者所控制的网页或客户端的法律属性时,可以参考合同法上的“自动售货机”或“电子代理人”理论。受控制的网页或客户端是设链者赖以与用户互动的“电子代理人”。因此,设链者需要直接为它的“行为”负责。引入实质呈现的标准,无论通过加框链接还是在服务器上上传,只要用户在一个网站所控制的页面上能够完整呈现版权的内容,就认定是网站自己在提供,承担直接侵权的责任,而不再承担间接侵权的责任。同时《著作权法》也应该设置一些合理的例外。
  美国亚太法学研究院执行长孙远钊认为,著作权强调的是一个非常微妙的动态平衡,是一个走钢索的过程。他以Perfect 10, Inc. v. Amazon.Com, Inc.案为切入点,分析了美国著作权的相关规定,主要涉及指甲缩影、内线连接、快取三种技术的使用是否存在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问题。在案件审理中,第九巡回上诉法院采用服务器法则、实质散播法则及视为散播法则,认定谷歌没有用自己的服务器资源存储信息,不侵犯展示权和散播权,故不存在直接侵权。同时,法院采取美国《著作权法》第107条所定的四步分析法,判定被告谷歌搜索引擎的“指甲缩影”构成对原告图片的合理使用。在间接侵权责任方面,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认为,由于地方法院对于原告给予被告的警告、被告是否和如何知悉、是否有合理可行的方法让谷歌可以实行以避免他人取得侵权物等问题没有详细审查,因此判决将此一部分发回重审。最后,他从“通知—删除”规则的制定初衷出发,结合当前该规则的运用实际,提出反思“通知—删除”规则的问题。
  三、实务视角:搜索引擎、内容聚合、“通知—删除”规则与明知规则
  百度公司高级法律经理秦健从行业的角度出发,分析了信息定位工具的重要性及搜索引擎智能化、精确化、高效化、个性化的发展趋势,并介绍美国的立法和司法情况,指出美国判断信息定位工具过错的标准:必须对特定侵权行为具有充分的、可识别的了解,概然地知道存在侵权行为不足以认定有过错。即使对内容进行聚合,也无法剥夺搜索引擎根据电子商务指令所获得的免责权利,并且将确认潜在的侵权资料及定位并通知侵权信息的义务设置给版权人。他认为,深度链接在美国已有定论,其并不构成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同样,在国内一系列视频案件中,法院的观点虽然不尽一致,但是认为深度链接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是不构成侵权的。不论内容聚合还是深度链接,都是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的特定产品模式,法律真正苛责的不应是产品模式本身,而是个案所体现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事实的主观认知”。最后,他呼吁中国应当支持产业和技术的发展,保护中国在第四次工业革命中的重要竞争力。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汪涌从法律条文本身出发,分析了“通知—删除”规则与明知规则的关系。他认为“通知—删除”现在很大程度上被当成侵权判定的规则。只要权利人给网络服务提供商发了侵权通知,不论通知是否合格,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反应,就可以反证网络服务提供商明知,权利人就可以起诉。这对于网络服务商来说不是免责,而是成为悬在头顶的一把剑。如果“通知—删除”规则是一般的规则,明知规则就是对通知删除规则的限制和例外。尽管有通知删除规则,但是提供中介服务的网络服务商也可能不完全免责。如果网络服务商对自己网站上所传播的信息侵权已经有清晰的认知,就无法再运用通知删除规则免责。“知道”应该指的是行为的侵权的性质,而不是侵权行为的细节与时间和严重的程度。通知也不应该是被侵权人的权利,因为被侵权人有可能会发出错误的通知,错误的通知不产生正当的效果。但是现在《侵权责任法》36条的规定,反而可能会异化成一个判断网络服务商是否明知和应知的标准。对于服务器标准和主观感知标准对判定搜索服务商侵权的影响,他认为从司法实践上来看,服务器标准更多类似一种客观的标准。由于现在信息和技术的发展,缓存和临时复制可能在技术上变得更隐蔽,这种情况下只能辅助主观的标准。主客观标准的结合有助于正确判断搜索服务商是否符合明知和应知的判断标准。
  腾讯互联网与社会研究院副秘书长张钦坤认为互联网信息聚合可以对互联网海量信息进行内容挑选、分析、归类,最后为用户提供有用的更具针对性的信息。然而,在新的产品形态下,不同的模式、不同的展示机制下的法律问题也不尽相同。以新闻类的app聚合为例,聚合形式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新闻原文和图片仍然在APP端展示,未实现真正的跳转,只有用户点击页面下方的“阅读原文”,才可跳转至被链新闻网页;二是利用搜索引擎抓取新闻信息源的信息后,将新标题链接以及新闻摘要进行展示,用户点击新闻标题后,跳转到经过适配转码处理后呈现出来的页面,在下方标明诸如“已经经过转码或者优化并点击跳转到原网站”。第二种情况是由深度链接技术导致的。深度链接对被链网站产生了不同程度的替代效果,引发了诸多纠纷。从版权法角度出发,如果不能证明垂直类搜索将内容存储在自身服务器的话,那么能否通过用户感知标准来取代服务器标准呢?他认为用户感知标准同样存在缺陷。除了其过于主观以外,用户感知标准实际上也并未真正解决问题的要害。定性深度链接的性质需要回归著作权法的语义体系中去,因其对作品向公众实质性提供,都构成直接侵权行为。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副司长汤兆志在会议总结中指出,此次研讨会富有成效,法官、学者、律师、产业界代表从不同的角度对互联网前沿问题,特别是对内容聚合与深度链接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讨。著作权的权利演变和扩张以及权利的限制和例外,往往是由于技术的发展而不断的演变的。我国《著作权法》修改和版权行政执法方面能够感受到新技术给版权立法和执法所带来的挑战。在这个过程中要处理好法律稳定、法律变革与创新技术发展的关系,同时还要准确的把握保护水平的恰当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