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4日,由腾讯互联网与社会研究院与《中国版权》杂志社联合主办的“第二届中国互联网新型版权问题研讨会”在京举行。本次论坛的主题是内容聚合与深度链接的法律问题。研究院将陆续推出本次研讨会的精彩内容,敬请关注!

浅谈内容聚合和深度链接的版权问题

   ——以搜索引擎为分析视角 

秦健  百度公司高级法律经理


一、搜索引擎是信息时代的四项核心技术之一

在一份兰德公司给奥巴马的报告中阐释了信息时代的四项核心技术,分别是中央处理器、操作系统、数据库和搜索引擎。美国作为互联网最领先的国家,针对这四项核心技术,战略部署是什么? 首先看中央处理器Intel芯片遍布全球;操作系统Microsoft,成为互联网最基础的底层服务;数据库ORACLE搜索引擎有谷歌,这是美国在整个互联网时代的核心竞争力。放眼全球有四个国家是拥有核心竞争力中的搜索引擎,分别是美国、中国、俄罗斯和韩国。

二、关于信息定位工具的立法

避风港最初的渊源是什么?可以发现两部立法,第一部立法是1996年的《通信正当行为法》,它的宗旨是什么?是推动互联网和其他交互式媒体的发展,鼓励提升人们获取信息能力的科技的发展。两年后,《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颁布,其立法目的是推动电子商务和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平衡权利人、网络服务商、信息使用者的利益,所以才有中国引入的避风港原则。

1998年美国国会对DMCA做了一个非常详尽的立法报告。在总结和说明中强调了四点:第一,信息定位工具是互联网运转的核心。第二,没有信息定位工具,用户无法找到想要的信息。在搜索引擎和其他定位工具出现前,人们寻找任何一个信息,平均最少耗时22秒,但是有了信息定位工具,可以在一秒钟之内完成。第三,分类目录对于实现有效搜索、排除无关信息至关重要。内容聚合最早期的原始形态是以互联网信息定位服务的分类目录的形式出现的。第四,知道或应知的判断标准不能以阻碍在分类目录中引入人为因素的方式适用。大致意思是,分类目录中必不可少的会对内容进行聚合,这里面也必不可少的会有智能或人为的因素,但是明知和应知的判断标准,不应当因为这些因素而变得不予适用,或者说不像通常情况下适用。

三、关于信息定位工具的司法

Viacom
V. Google
案,原告是一家视频网站,认为谷歌的YouTube中,有大量的内容侵害了它的合法权益。这些内容通过一定的手段进行聚合,并且在谷歌搜索引擎中进行播放、展示。在这个案件中,美国法院提出了判断信息定位工具过错的标准:必须对特定侵权行为具有充分的、可识别的了解;概然的知道存在侵权行为不足以认定有过错。同时,DMCA将监控版权侵权——确认潜在的侵权资料及定位并通知侵权信息的义务设置给了版权人,所以法院拒绝将该义务从版权人转移到网络服务提供商身上。

同样,Tiffany V. eBay案件,法院同样做了相同的表述,认为概括性的知道侵权信息,不代表对于每一个侵权信息必然充分明确的认知。

LV V.
Google
案,原告主张被告的排序是被告通过特定的算法,对于内容进行聚合的结果。法院同样认为,尽管信息是由Google控制的,并且定位服务受制于付费,给付条件由Google决定,但是这些都无法剥夺Google根据电子商务指令所获得的免责权利。

四、搜索引擎的发展趋势

搜索引擎的发展趋势可以用四个特点来概括,一是智能化,二是精确化,三是搜高效化,四是个性化。

什么是人工智能?约翰·麦卡锡对“人工智能”的原始定义:“让机器的行为看起来就像是人所表现出的智能行为一样”。比如对内容的聚合、内容的分类,我们可能认为是人做的,实际是机器做的。网站是怎样进行内容聚合的?内容聚合最原始的分类就是网站对于内容进行分类目录整理。它是根据用户的搜索需求和搜索结果的相关关联度,自动展示和匹配到用户的电脑上。

五、深度链接

深度链接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本质上是一种设链的方式,与西方国家埋设链的方式是一样的。设链方式分为两类,一类叫做表层链接,一类叫做深度链接。所谓的表层链接就是用户点击的时候,直接跳转到被链接第三方网站或者文件,用户不需要进一步点击链接,但是埋设链含有链接的页面并不显示链接,用户一进入该页面后就会自动跳转到被链接的第三方网站或文件,用户无须点击链接。其实设链的方式和搜索引擎提供的服务没有关系。这只是一个方式的问题,不改变行为的性质。

在美国Deep Link早已没有争论。在美国如果搜索相关深度链接的文献,是搜不到的,因为在他们看来这是完全没有争议的结论。如果以搜索引擎的关键词检索,会有很多的搜索结果,因为对于搜索引擎的技术发展是一个受人关注的话题。

不论是美国还是中国,都有很多对于深度链接的判例。司法审判中,Kelly vs. Arriba Soft Corp.Perfect 10 vs.
Google
案都有对深度链接的认定,认为深度链接并不构成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同样,在国内一系列视频案件中,法院的观点虽然不尽一致,但是认为深度链接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是不构成侵权的。

最高院审理的泛亚诉百度案是关涉到百度MP3的发展,甚至是生存的一个案件。 MP3搜索针对的是MP3格式的音频文件,其在抓取、分析网络上指向MP3文件的链接、文字描述等周边信息的基础上建立索引库,在用户输入关键词之后,从中找到其认为相关的内容,以列表的形式返回用户。法院认为在此过程中,百度是基于技术安排,自动地提供服务,并未对搜索结果进行主动干预,其无从知晓搜索结果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这个案件当中的另外一个涉案的服务是百度的音乐盒。它更加是一个深度链接的智能化产物。法院认定尽管它的设链方式是有深度链接的,但深度链接的设链方式只是省略了用户使用搜索引擎的过程,仍然不影响搜索引擎作为搜索链接服务的属性。 

六、总结

美国坚持保护新技术的发展,对深度链接、分类目录的讨论早已尘埃落定。欧洲法律的保守与产业发展的滞后密不可分,但逐渐从保守向支持技术发展转变。中国应当支持产业和技术的发展,保护中国在第四次工业革命中的重要竞争力。

不论内容聚合还是深度链接,都是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的特定产品模式,法律真正苛责的不应是产品模式本身,而是产品模式结合个案情况,所体现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事实的主观认知”。一个行为到底有没有过错,是不是侵权,应当个案进行分析,而不是盖棺定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