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和通知”执法体制:加拿大对待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责任的独特方式

朱塞平娜·达格斯蒂诺博士


  1、引言


  加拿大最高法院曾将艺术和知识产权在互联网上的传播描述为“数字时代的伟大创新之一。”然而,上传和下载信息的能力也为侵犯版权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机会。尤其是加拿大版权法,越来越重视平衡作者或版权所有人的权利与公共利益,因此,该国的很多案例法和立法都审查了获取内容方面的公共利益这个概念,同时确保作者(更多情况下是版权所有人)的权利不会压倒任何公共利益或社会利益。
  加拿大对待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的版权侵权责任的方式,最突出地体现了这种对权利的平衡。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被视为向公众提供必要服务的有效机制——他们使大量用户能够访问互联网上的内容。公共终端用户要求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协助其访问数字领域中的内容。因此,加拿大的版权框架给予了互联网服务提供商额外的对待,将其表面侵权服务-——比如缓存和托管——视为其提高整体效率而必然伴随的做法,是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对于涉嫌托管侵权内容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版权法》的最新修订确立了一个“通知和通知”执法体制,可以被视为进一步拓展了本来就存在的针对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豁免或“例外”。 本文将讨论加拿大的“通知和通知”制度,并通过分析加拿大各类利益相关者的立场,探讨该制度的法律和经济基础及理由。本文的论点是,加拿大独有的“通知和通知”体制表明该国致力于在所有人的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谋求平衡。


  2、“通知和通知”系统——加拿大方式


  最近的《版权现代化法案》(CMA) 解决了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在版权制度内的地位问题,承认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独特地位:通过利用其服务,它们的能力最适合识别并通知被控侵犯版权的用户。《版权现代化法案》正式确立了加拿大独有的“通知和通知”体制,用来规范网上侵权。与美国和中国的“通知和移除”制度不同,加拿大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并不删除内容,而是向被控侵权者发出通知。
  在“通知和通知”制度内,作为监管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将据称侵犯版权的行为通知被控侵权者。在这个体制中,通知是双重的:(1)版权所有人,在发现他/她的材料遭到侵权时,将规定形式的通知发送至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提出指控;(2)在收到版权所有人的通知后,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必须在切实可能的情况下尽快向被控侵权者转发通知。然后被控侵权者可以选择删除内容,或者什么也不做。重要的是,要求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在6个月内保持电子位置注册人的身份的纪录。如果服务提供商未能履行《版权现代化法案》s. 41.26(1)中概述的其职责,原告可以申请法定赔偿,并可能被授予5,000至10,000加元的赔偿,具体数额由法庭认定。
  虽然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必须保留潜在侵权者的记录,但并未要求它们将这些当事人的身份告知版权所有人。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仅访问与某个IP地址相关联的用户的名称和地址,并且必须在特定的时间这样做。因此,在某些情况下,确定侵权者的身份的唯一手段可能是通过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本身。虽然隐私法通常保护这些信息,但可以准予一份衡平法上的请求披露诉状(an equitable bill of discovery),不过这种诉状很少使用;如果有明显的证据证明,无法以其他方式发现侵权人的身份,则维护知识产权的公众关注可能压倒隐私权利。当针对一个未知方提出了一项真实的权利请求(a bona fide claim)时,如果只能由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确定其身份,受损害方有权要求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披露身份,以便开展诉讼。但是,此披露必须谨慎行使,以确保仅在必要的限度内侵犯隐私权利。
  在这种模式下,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不直接处理涉嫌侵权的内容。相反,它们只是充当信使,将通知传递给不法行为者。只要中间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在切实可能的情况下尽快转发通知,并保留通讯的记录,它们就能免除责任。然后被侵权人有责任诉诸私人秩序(即法院)来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果它们认为某内容是侵权性的,并且涉嫌侵权者虽然收到通知,却未删除该内容。因而,这种“通知和通知”模式试图保护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使其免于承担潜在的责任,同时允许版权所有人提出诉讼以保护其专有权利。在加拿大,虽然有很多人接受这种模式,甚至在该模式得到立法之前积极倡导该模式,但依然存在的问题是:这个系统是否最能够平衡公共利益的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关切,同时实现用户权利与所有人/作者权利之间的平衡。


  3、利益相关者对“通知和通知”的意见


  在《版权现代化法案》的起草阶段,“通知和通知”的结构在立法机关内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站在版权所有人一边的各种利益相关者认为,该结构没有充分保护版权所有人的权利。他们认为,权利持有人将承担过多的责任,需要自己负责跟踪和报告盗版行为。事实上,通过草案的各个版本,并且主要是由于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游说,在设计上,“通知和通知”结构对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比较宽松。例如,“C-32”号草案中的条款41.26(1)指出,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必须“毫不迟延”地将第一份通知转发给涉嫌侵权者。然而,最后立法通过的措辞是“在切实可能的情况下尽快。”对于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毫不延迟”的措辞过于繁重,遵守该规定可能是不现实的。
  把责任推给权利所有人的做法也有问题,特别是当他们被迫控告屡犯者时,并且他们要承担跟踪和报告这些侵权行为的巨大相关成本。事实上,这迫使版权所有人动用自己的资源,以行使自己的权利。对于囊中羞涩、缺乏这些资源的所有人,该体制造成了难以获取司法正义的重要问题。从这个角度而言,“通知和通知”制度并不鼓励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利用其大量资源来打击侵权。正如魁北克作家与作曲家职业协会总经理让-克里斯蒂安·塞黑所说的:
  [通知和通知制度]不能劝阻惯犯。他们不会停止其非法活动,因为他们知道自己不会受到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任何制裁。该制度把报告和跟踪侵权者的责任交给权利所有人。权利所有人既没有能力也没有资源监察网络 …… [但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具有大量资源,使他们能够打击盗版…… 所以,对于政府正在寻求的艺术家权利与用户需求之间的平衡,还远远没有实现 。
  各个艺术家协会认为,美国和中国式的“通知和移除”体制系统将更好地实现平衡所有人权利与公众权利的版权政策目标。许多权利所有人是个人或小企业,经济上无力承担通过诉讼保护其著作的成本。他们认为,一个“通知和移除”体制仍将赋予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免于承担责任的保护,同时可以避免出现用户侵权却免遭处罚的情况。这些利益相关者建议,即便难以实施一种“通知和移除”体制,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应当有义务在一份公开的长期记录中披露潜在侵权者的名称和地址。这将有助于认定侵权者的身份,以及进一步调查研究该体制在抑制重复侵权方面的有效性。
  相反,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认为,“通知和通知”体制实现了适当的平衡。事实上,在该体制成为法律之前的十多年间,许多较大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和主要的行业领先者一直在自愿实施该体制,至少是在音乐版权方面。“通知和通知”体制被看作是鼓励提供商建立一个有效和高效的数据传播网络,而不必担心要承担责任。即便不考虑这一点,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称即使执行“通知和通知”体制,对其资源仍然构成了一项沉重的负担。通读冗长的诉状并跟进诉讼所带来的交易成本很高,他们提出其在这方面的努力应该得到补偿。此外,“通知和移除”体制将不公平地牵连提供商,因为它们对于侵权行为并不直接负责。然而,肖氏通信,一家大型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在关于“C-11”号草案(实施《版权现代化法案》的草案)的辩论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强烈支持“通知和通知”体制:
  [我们]明白,在版权立法中实现适当的平衡,需要在面对利益相关者相互竞争的需求时做出具有挑战的政策选择。我们祝贺政府制定了一个现代的版权制度,解决了创作者、中间机构和消费者的根本需求……肖氏通信支持政府对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决定采纳“通知和通知”的要求,而非更极端的措施,如通知和移除或分级响应。我们相信这里提出的“通知和通知”体制代表着一种加拿大特有的方式,该体制有效地解决了网络侵权问题,同时尊重加拿大人的隐私权和正当程序。
  让-克里斯蒂安·塞黑和肖氏通信的想法都显示了各方背后的经济理由,都援引“平衡”这一重要概念来论证其观点。此处需要注意的一个重点是,在面对相互竞争的经济立场和法律立场,实现所有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变得更加困难,而“平衡”一词会变得越来越含糊。加拿大的“通知和通知”制度的一个关键组成部分是,该制度并不通过要求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删除内容来进行责任推定。这就是说,该制度并不推定材料是侵权性的,如果立即删除该材料,将剥夺获取这些作品的公共利益。通过简要比较美国和中国的制度与加拿大的制度,就能最恰当地说明加拿大制度的这种复杂性。


  4、“通知和移除”体制 ——剥夺一项公共利益?


  在“通知和移除”体制中,一旦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被告知潜在的侵权活动,该提供商就必须移除该材料。如果该程序未得到遵守,可以裁定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美国和中国的“通知和移除”体制要求,一旦接到通知,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应积极回应认为存在潜在侵权的权利主张,并采取行动以维护版权所有人的权利。
  在该体制的实际运作中,在收到任何通知后,都要推定有责任,且必须将材料移除。由于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收到的侵权通知数量巨大,而且鉴于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在接到通知后需要迅速采取行动以享受避风港豁免规定,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往往不会调查权利主张的合法性就自动移除材料。内容被推定为侵权,而非涉嫌侵权,因此,该体制过于侧重版权持有人的权利。
  这种对版权所有人的侧重限制了赋予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以豁免权的政策目标。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之所以被推定免于承担法律责任,是因为它们推动了作品的传播,而这正是版权政策的目标之一。在现实中,许多认为存在侵犯版权的权利主张永远不能被证实,因此许多理应属于公共领域的材料可能会由于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自动移除程序而销声匿迹。内容持有人和互联网服务提供商都可以选择提起反诉,以挑战侵权通知,然而,这并非常见的做法,只是一种适用范围受限的救济。另一方面,加拿大监管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通知和通知”的方式似乎更公平地保持了版权所有人的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在“通知和通知”体制中,不存在有罪推定,因为不要求自动删除涉嫌侵权的材料。


  5、 结论


  在探讨加拿大监管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方面独有的“通知和通知”执法体制的职能时,以及探讨利益相关者的意见时,可以清楚地看到,就什么构成公共利益、以及如何平衡公共利益与版权所有人的权利,加拿大版权法领域的对话仍在继续。本文表明,加拿大并未实施一个“通知和移除”体制,因为该体制将使公众无法获取被推定为侵权的材料,而是努力去实现一种平衡。通过消除具有削弱性和限制性的侵权推定,“通知和通知”体制可以被视为促进公共利益,因为该体制并不会导致公众无法获取尚未被证明侵权的作品。加拿大模式保护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免于承担潜在的责任,同时允许版权所有人提起诉讼以保护其专有权利。通过“通知和通知”制度,加拿大是否已真正实现了所有人的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理想平衡,这仍然是知识产权法新兴领域的前沿辩论话题。很清楚的一点是,加拿大选择将音乐行业实施了十年多的现有行业惯例制定为法律,作为确保利益相关者支持(buy-in)的一种方式。最终,由于坚持其对公共利益的见解,加拿大没有过于谨慎地主张删除互联网上的内容而是主张保留互联网上的内容,无论该内容是否合法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