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被称为技术之子,其权利类型和范围伴随技术的变迁而不断更迭。[1]版权法项下的广播组织权制度,依托于无线电传输技术的兴起而诞生,具有浓厚的工业时代的印记。伴随互联网、移动互联网以及“三网融合”等新技术的发展应用,因广播组织权扩张而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当下,围绕广播组织IPTV业务模式的侵权案件引发了各界的高度关注,科学判断IPTV“回看”行为的属性认定之争,直接关涉网络视听行业各方主体的市场预期与从业秩序。
历时十年的修订,我国新《著作权法》已于2021年6月1日正式生效,完善广播组织权制度以回应信息技术的发展是本次修法的重要题中之义。新《著作权法》一方面将广播组织权的范畴扩展至互联网领域,授予广播组织对于“广播、电视”网络转播和信息网络传播的禁止权;另一方面,为了防止广播组织权扩张对版权人权利可能产生的侵害风险,新增专门性的权利限制性款。在此背景下,立足于IPTV领域的现实争议和新《著作权法》的具体规定,以比较法的视野从制度渊源和体系价值等角度,探究广播组织权在整个版权法项下应有的客体定位和权利范畴,具有重要的实践和理论价值。
广播组织权是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广播组织,维护广播节目传播秩序,获取广播市场利益的权利基础。广播组织权作为邻接权,来源于版权人对广播组织授予的作品“广播权”,以及广播组织对作品的播放行为,控制的是非交互式的传播行为与传播利益。广播组织从版权人处获得“广播权”授权,是其合法传播作品的前提,但“广播权”并不包括“交互式的播放”,“广播组织权”作为邻接权利,同样不包括“交互式的播放”。近些年,伴随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的应用普及,以及人们文娱消费习惯的变化,电视台传统的定时性、非交互的节目播出业务模式受到了很大冲击,人们更加倾向通过在线视听网站或移动APP随时随地的欣赏电影、电视剧等节目内容。有鉴于此,电视台等广播组织也开始向互联网领域扩张,通过IPTV等新型数字电视技术向公众提供“转播”“回看”等多种服务。IPTV即交互式网络电视,用户通过IPTV服务,可以获得直播、点播、回看等视听内容服务。在内容服务类型和展现形式上,交互式网络电视与优酷、腾讯、爱奇艺等视听网站,并无本质区别。
根据新《著作权法》第47条有关“广播组织权”的规定,电视台有权禁止第三方未经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因此,电视台可以通过其广播组织权,禁止同步转播其“电视节目信号”的行为,避免用户与流量分流。司法实践对此也予以支持,如2012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山东联通被诉盗播央视节目信号”案做出二审判决,认为山东联通公司经营的山东IPTV平台未经过广电网络公司许可,擅自使用广电网络公司在山东省内获得独占使用的电视信号,构成不正当竞争。[2]但是,电视台等广播组织能否在仅获得版权人“广播权”授权的情况下,通过自身的节目播放行为,便获得扩大化的“广播组织权”,即自行或者授权他人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进行录制、复制以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这是存疑的,此争议集中体现在IPTV回看行为的定性问题上。
(一)
IPTV回看业务归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性证成
近年来,实践中围绕IPTV“回看”问题出现了大量纠纷案例,IPTV方经广播组织授权存储“广播、电视”后在IPTV渠道重复播放,为用户提供“回看”服务。“回看”实质上是“交互式的网络播放行为”,与视听网站的“点播”模式最为相近。“回看”行为是落入广播权范畴,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范畴,决定了广播组织等相关主体是否可以,在仅获得“广播权”授权的情况下,从事IPTV“回看”业务的合法性。此问题,从产业角度来说直接关涉广播电台、电视台与视听作品版权人、视听网站的利益分配,从理论层面来讲则直接涉及著作权与邻接权之间范围的调整。
一方面,有法院判定IPTV回看模式构成对原作品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2020年3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爱奇艺诉河北IPTV联通电视回看案”二审判决中指出,被告爱上公司提供的IPTV回看服务不同于直播,而是为用户提供了一种回溯式的、可重复的观看体验,用户通过点击“回看”按钮即可在线观看存储于爱上公司服务器中的涉案作品,与通常而言的内容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在线播放服务并无本质区别。[3]因此,IPTV回看落入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畴,被告构成侵权。同样,在类似判决可见诸于“乐视网诉中国电信深圳公司等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法院指出原告享有电视剧《男人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在IPTV中提供回看,经审理法院认为此种回看为用户选择时间地点接收内容提供了交互权利,接入网络实现的回看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4]
另一方面,亦有法院认定IPTV“回看”业务落入广播权范畴而不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2019年10月28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就“乐视网诉中国电信杭州分公司IPTV回看案”做出一审判决,指出IPTV“回看”模式既有时间限制,又有地点选择限定,并不符合严格意义上信息网络传播的“用户自主选定”的特点。“回看”仅限于IPTV专网的用户,播放的信号仅限于相应电视台限定时间内播放的信号,特定用户仅能在限定回放时间内,在特定环境下通过特定入口按需求观看电视节目。[5]因此,杭州IPTV经营的“回看”业务不构成对乐视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在“乐视网诉广州珠江数码集团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存储“电视台广播信号”后重复使用,是广播权范围内,且服务对象仅限开通相关业务的电视用户,并非不特定用户,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构成要件。[6]
以上争议,仅存在于“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之间。因此,IPTV提供方多抗辩,“卫视频道的回看是直播技术的延伸,属于广播权范畴,且回看时间为基本为7天以内,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要件。”[7]实际上,美国也有IPTV类似的业务,但此类服务商主动存储回看的业务均是需要取得版权人公开表演权(包含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授权之后再进行传播的。2014年6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美国广播公司、哥伦比亚广播公司等诉Aereo公司”侵害公开表演权做出再审,推翻了联邦第二巡回法院的判决,认定Aereo公司不单单是一个允许用户观看电视节目的设备提供商,构成对原告依据版权法案第106条第4项对视听作品享有的公开表演权的侵害。这表明在美国从事回看业务必须要获得相应授权。[8]
(二)
广播组织权不应涵盖“信息网络传播”权项
理论界主流观点认可IPTV“回看”模式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例如王迁指出,IPTV “回看”落入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范畴,即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观看,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9]焦和平认为,互联网电视中“有线交互式网络传播”和“无线交互式网络传播”的法律定性符合版法中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其法律结果是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10]祝建军认为,“回看”服务下用户获得作品的方式属于典型的“点对点”的“交互式传播”方式。因此,“回看”服务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11]但也有个别学者认为“回看”不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例如熊文聪认为,交互性与非交互性之间有一个模糊地带;即使电视端有“回看”功能,也不会对网络端用户造成实质的影响,不会分流用户;二者权限分明,且可以通过约定排除;符合产业政策和公共利益,因此不构成侵权。[12]
实际上,但凡“回看”可以在电视节目播出后由用户自主选择观看的时间和地点,即应视为具有交互性并落入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因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交互性并不要求所有人在所有时间、所有地点均可以自主选择。对于交互性时间、范围等的一定限制并不影响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成立。因此,IPTV回看业务保存天数的时间限制和电信专网传输的范围限制,不影响其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范畴的认定。至于顺应国家倡导的三网融合产业发展政策,以及促进广电行业的发展转型等理由,更无法构成法律上抗辩IPTV“回看”业务模式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理由。广播组织如希望合法参与到信息网络传播权涵盖的网络视听行业竞争之中,则应当主动向“广播、电视”涉及的作品版权人获得授权。
上述IPTV“回看”业务涉及的纠纷反映出,如何科学界定互联网时代广播组织权的权利范畴,以实现对包括上游版权人、下游广播组织等主体合法权益的保障与平衡值得高度关注。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过程中,2020年4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一审稿”,在其第45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载有节目的信号享有下列权利:(一)许可他人转播;(二)许可他人录制以及复制;(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一审稿”对广播组织权的范畴进行了较大程度上的扩张,明确广播组织对于自身载有节目的信号享有授权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此一来,假使版权人将某部视听作品的广播权授予给电视台,新增的“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规定,将使得电视台在仅获得广播权的情况下,基于自身传输的载有节目的信号便可以授权他人对作品进行实质上的信息网络传播。
若此项修订在当时获得通过,IPTV“回看”模式便无需纠结归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是广播权的范畴,因为按照上文的阐释广播组织已经同时获得了这两项权利。但实际上对于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性的规定,是通过立法途径对既有合理存在的网络视听行业市场格局和利益的硬性切割,不仅人为造成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组织权之间的冲突,也是对版权人正常行权范围的不合理限制。[13] “一审稿”内容公开后便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极大的争议,后续的2020年8月份公开的“二审稿”将广播组织权的权项内容从“授权性规定”修改回了原《著作权法》“禁止性规定”,11月份最终通过的新《著作权法》则在维持“二审稿”“禁止性规定”的基础上额外增加了一款权利限制性规定,要求广播组织权的行使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在上述背景下,面对围绕广播组织权制度产生的一系列案件纠纷、理论争议以及立法波折,如何科学地认定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和权项范畴,值得我们认真思考论证。
广播组织权诞生于上世纪20年代,象征着大众文娱传播途径开始从静态的文字、图片向动态的声音、动画转变,随即各国立法和国际条约便开始从法律层面对广播组织权制度进行回应。时至今日,面对蓬勃发展的互联网技术和数字内容产业,现行国际条约一直存在滞后性,均尚未对广播组织权在互联网环境下的扩张进行明确规定。1964年生效的《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即《罗马公约》)首次将广播组织者权纳入国际公约保护体系,并明确规定广播组织有权授权或禁止进行广播节目的转播、录制、复制和向公众传播。但由于当时互联网信息技术尚未问世,所以《罗马公约》相关权利体系的建构实际并未涉及互联网领域。[14]1994年缔结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即TRIPs协定)沿袭了《罗马公约》的规定,也未对广播组织权在互联网环境下的权项进行相应的规定。
为了回应互联网信息技术发展对于广播组织权制度带来的机遇与挑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8 年设立了“版权及相关权常设委员会”(Standing Committee on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简称SCCR),并着手制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但由于各成员国在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客体、权利范围等核心问题上长期争执不下,该条约至今未能颁布。2019年10月,SCCR第39界会议在日内瓦召开并公布了最新版的《经修订的关于定义、保护对象、所授权利以及其他问题的合并案文》(以下简称“SCCR合并案文”)。在各方案正式文本规定中,广播组织对于其广播信号都只享有转播权。[15]这充分表明广播组织权制度具有高度的复杂性,关涉各国的版权法律体系、产业发展状况以及传播技术变迁等各个价值层面的问题。[16]而目前世界各国对于广播组织权的权利范畴可以达成的共识则仅限于“转播权”。
(一)
比较法视野下广播组织权的保护路径探究
各国之所以仅认可转播权作为广播组织权的权项,核心在于各国立法对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客体存在认定差别:有的国家坚持“节目说”,认为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客体是节目内容本身;有的国家坚持“信号说”,将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客体定位于载有节目的信号;还有的国家虽然坚持“信号说”,但采取了节目说下的赋权保护路径,被称为“伪信号说”。采取“节目说”的国家以英国为代表。原因在于英国版权法不包括邻接权制度,对于广播节目一体化采用作品保护模式。根据英国《1988年版权设计和专利法》(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第1条关于版权与版权作品(Copyright and copyright works)的规定,广播节目直接按照录音和电影作品(sound recordings, films)加以保护。而广播组织作为版权人享有对广播节目录制、复制、转播等一系列完整的权利。
采取“信号说”的国家以美国为代表。一方面,美国版权法未单独对广播组织权制度加以规定,而是像英国一样对广播节目采用作品模式进行保护,例如“sound recording”“audiovisual work”。[17]另一方面,美国通过公法的途径对广播组织进行保护,例如《联邦通讯法》《有限通讯政策法案》《有限电缆法案》都明确授予广播组织禁止他人转播其广播信号的权利。[18]采取“伪信号说”的国家则以印度为代表。[19]印度虽然在《保护广播组织权利条约》缔结过程中主张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应当是信号本身,但在本国立法中却授予广播组织对于广播节目享有类似版权的权利,既规定了复制权、重播权、转播权等,也配套规定了相应的权利保护期限。[20]落实在国际条约中,“节目说”、“信号说”“伪信号说”等权利保护路径对于广播组织权保护能够达成的交集或者说共识,也便只有“转播权”一项。
(二)
从体系价值角度界定广播组织权的客体
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客体是“信号承载的节目”还是“载有节目的信号”,理论界对此长期存在争议,但这一问题是厘清广播组织权在版权法体系中定位的基础。在我国版权法存在作品权和邻接权法定二分的现实背景下,作为邻接权之一的广播组织权,其保护的客体应当定位为信号而非节目,否则会引发作品权利体系和邻接权体系之间的冲突。邻接权是作品传播者的专有权利,其制度立基不是被传播的内容而是传播行为本身;而邻接权设立的目的并非立基于对创作者进行保护,而是对传播者进行保护。[21]认可广播组织权属于“邻接权”的基础定位,就应当明确其独立于节目内容保护的制度定位,避免过度扩张广播组织权,并最终导致广播电台、电视台等组织与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权利主体之间产生混同与冲突。
广播过程的本质是将声音、图像或二者的结合利用特定设备与技术,转换为无线电波,再将这种无线电波通过一定设备发送出去。在这一过程中,广播组织可能扮演版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以及广播组织权人三种角色,而不同的权利角色分别对应着不同的权利保护规定。[22]当节目内容(比如广播组织自制的电影、电视剧、综艺节目、赛事节目等)本身是由广播组织创作出来而非间接授权获得时,广播组织可能扮演版权人或者是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角色。若节目本身在独创性等方面符合作品的要求,则广播组织可以获得版权人完整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若节目仅构成邻接权制度下的录音录像制品时,广播组织则可以作为录音录像制作者受到相关权利的保护。而当广播组织传播的节目源于第三方版权人或录音录像制作者授权时,广播组织扮演的仅仅是传播者的角色。版权法则是通过广播组织权的方式,对广播组织在这一过程中付出的劳动和成本进行保护。广播组织权制度定位保护的劳动和成本,最终体现在广播组织对信号的传输和控制。[23]
综上所述,从广播组织权在版权法中的体系价值来看,其客体应当定位于载有节目的信号,而非内容层面的广播节目,后者应当交由作品权利体系和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体系来加以保护。实际上,虽然SCCR主持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广播组织条约》仍处于起草过程中,但最新草案内容正是遵循了此种权利认定路径,不但认可了广播组织权客体应当为信号的观点,而且明确了广播组织权与作品等其他相关权利之间的界分。2019版“SCCR合并案文” 在在“保护对象” 部分开宗明义,规定“依本条约授予的保护仅延及广播组织播送的、或代表广播组织播送的,作为广播的载有节目的信号,包括预广播信号,而不延及其中所载的节目”。
“因此,为了维护广播组织合法的市场利益,授予其对互联网环境下信号转播行为的禁止性权利具备正当性。
通过上文对广播组织权体系定位的厘清,我们得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应当是载有节目的信号,广播组织权的权利范围则是对载有节目信号的传输控制。因此,对于广播组织权制度价值的探讨,便聚焦为广播组织对于信号传输应当享有何种权利。我们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设计赋权广播组织对于信号在传播方式和传播路径上的范围:广播组织对于信号的传输是实时性、非交互式的传输即转播,还是可以扩张到交互式的传输即点播、回看;是仅限于广电专网里的信号传输,还是可以延伸到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等公共网络下的信号传输。
(一)
广播组织权规制的是实时性、非交互式的信号转播行为
从传播方式来看,广播组织权对于信号传输的控制只能是实时的、非交互的,即只能够规制同时转播怕[24]的行为。对于信号交互式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即本文第一部分论述的回看、点播纠纷涉及的传播行为,都不应属于广播组织权的范畴,而是落入了原有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无论是从技术、法律还是产业层面来看,广播组织权制度都不应突破非交互式传播的限制。
首先,从技术角度来看,信号是运载内容的工具,具有稍纵即逝的基本特征,无法被复制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组织提供的仅是一种单向的信号传输服务,信号在传输过程中仅具有一次性通过媒介的可能。在实践中,虽然存在将广播组织载有节目的信号先进行录制,然后再进行复制和信息网络传播的可能。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解码、录制信号形成的录制品,以及对于录制品的再复制和信息网络传播,针对的客体都已经不再是信号本身,而是节目内容。上述行为是对于节目涉及作品、录音录像制品所属权利的利用,超出了广播组织权的范畴。信号录制品呈现的内容与原有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呈现内容并无本质区别。仅仅是获得了广播权,通过信号广播了打上台标的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组织就能够获得对于原有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后续的一系列权利控制,与社会大众的认知常识不符。[25]
其次,从法律角度来看,若授予广播组织对于信号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便人为造成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组织权之间的冲突,对版权人的法定权利范围和价值产生实质性的限制和损害。数字经济时代,信息网络传播权已经成为激励版权人不断创新、创作的重要权利保障。如果版权人将某部视听作品的广播权授予给广播组织,一旦广播组织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则将使得其在仅获得广播权的情况下,便可以基于自身的信号获得网络环境下传播作品的权利,即对于作品实质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此一来,版权人的权利完整性和经济利益将会遭受严重损失。
再次,从产业角度来看,授予广播组织对于信号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将紊乱版权产业的授权和维权市场。授予广播组织“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一方面广播组织可以随意授权他人通过“载有节目的信号”进行网络环境下的作品传播,网络视听平台花费巨大成本购买的视听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价值会大幅减损。另一方面,同一部作品便会存在两个上游授权主体,极易引发视听作品版权授权秩序的混乱。整个网络视听行业的合法利益和市场预期也会遭受损害。除此以外,一旦发生针对视听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侵权人还将借口自身使用的是广播组织“载有节目的信号”,来对抗版权人的合法维权诉求。极易导致上游的版权人和下游的版权行权主体因诉讼主体不适格而陷入败诉的境地,进而打破整个网络视听行业正常的市场秩序。
(二)
广播组织有权禁止互联网环境下的信号转播行为
从传播路径来看,广播组织权对于信号转播的控制可以突破广电专有网络的限制,延伸到互联网、移动互联网等公共网络领域。原因在于,一方面技术具有中立性的特点,只要信号在公共网络的传播是非交互性的就应当隶属于广播权的范畴,广播组织对此应当有权进行控制[26];另一方面,若不授权广播组织对于公共网络环境下转播行为的控制,将会导致互联网盗播行为的泛滥,对广播组织既有的行业利益造成严重损害[27]。
技术中立原则是版权法的重要标准。不管传播技术如何发展更迭,只要特定的传播行为落入相关权利的控制范畴,就应当受到此项权利的规制。无论是其他电视台通过广电专有网络对信号的实时转播,还是网站通过互联网对信号的实时转播,在行为性质上并不存在本质区别,均为非交互性质,都应当受到广播组织权的规制。[28]新《著作权法》授予广播组织有权禁止“有线或无线”方式的转播行为,明确将网络转播行为纳入其中,肯定了传播途径的差别并不影响传播行为属性的认定。与此同时,作为广播组织权上游权利来源的广播权,在此次修订过程中也已经从“无线初始传播”向“无线初始传播和有线(互联网)初始传播”演进,以适应网络直播等业务的保护需求。[29]加之电信网、互联网和有线电视网三网融合趋势日益发展,广播组织的转播禁止权应当延伸至互联网领域。
若广播组织无法规制互联网环境下的信号转播行为,将直接破坏广播行业正常的市场运营秩序。从产业发展现状来看,广播组织的市场收益主要来源于有线电视费和广告费用。无论是有线电视费用还是广告费用,实际上都依赖于用户对于电视节目的观看粘性,即电视节目对于用户注意的吸引力。[30]但如果广播组织传输的节目信号被未经授权的网站所解码盗播,用户便会纷纷转向这些免费的盗播网站,久而久之电视台的用户收视率和订阅数便会极大下降。 因此,为了维护广播组织合法的市场利益,授予其对互联网环境下信号转播行为的禁止性权利具备正当性。
新《著作权法》相较旧法规定[31]主要有如下三点核心变化:一是,明确了广播组织对于广播、电视转播禁止权的途径包括有线和无线两种;二是,明确了广播组织有权禁止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规定;三是,增加了广播组织行使权利的限制,即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综合来看,《著作权法》此次修订维持了对广播组织权客体的既有规定,“其播放的广播、电视”时,而未采纳“信号说”,并对于广播组织权的权利范围进行了一定扩充,主要是赋予其网络环境下传播禁止权,即对于有线转播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禁止权。
可以说在《著作权法》本次立法过程中,广播组织权制度的修订一直是各界聚焦关注的领域。“一审稿”内容将广播组织权的客体规定为“载有节目的信号”,同时将广播组织权的内容由禁止性规定改为授权性规定,引发了较大争议。调整后的“二审稿”内容,将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改回了“广播、电视”,并将权利内容改回了禁止性规定。“一审稿”和“二审稿”都对广播组织在网络环境下的传播控制权进行了相应规定。《著作权法》最终修订版本,在基本认可了二审稿内容的基础上,额外增加一款权利限制性规定,即“广播组织权的行使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这实际上表明,立法机关对于广播组织权在网络渠道的行使存在一定的担忧,既希望对未经权通过网络传播“广播、电视”的行为进行规制,又担心广播组织的网络环境下的相关传播控制权会与版权人的基本权利产生冲突。
但从目前来看,新《著作权法》关于广播组织有权禁止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规定,仍给产业界和实务界带来了相关的疑惑和担忧。广播组织在仅获得版权人对于特定视听作品的广播权授权后,是否有权禁止或者授权第三人在网络环境下传播包含特定视听作品的节目的权利?从立法机关相关专家的阐释中,我们可以得出的基本观点是:一方面,广播电台、电视台在《著作权法》第47条项下的权利仅仅是一种消极的禁止性权利,且仅当第三方网络平台播出的节目来源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广播、电视”时,广播电台、电视台才可以行使该项禁止权;另一方面,若广播电台、电视台希望授权他人对自身的广播、电视进行信息网络环境下的再传播,被许可人不能仅仅依据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授权即取得从事相关行为的合法权利,被许可人必须还应当取得广播、电视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32]实际上,明确对于广播组织权的限制性规定,从而防止广播组织在权利行使过程对上游权利人产生损害和不合理的限制,也是各国在制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广播组织条约》过程中达成的广泛共识。2019版“SCCR合并案文”在“总则”部分明确指出,“依本条约授予的保护不得触动或以任何方式影响、限制或损害载有节目的信号中所包含的节目的版权或相关权保护”。[33]“SCCR合并案文”的上述规定实际可以看做是新《著作权法》广播组织权新增限制性条款的国际法来源。
若将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对象从内容层面的广播、电视修正为载有节目的信号,则将从根本上厘清了广播组织权客体与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之间的关系,为广播组织权制度的科学构建奠定基础。若将载有节目的信号作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那么广播组织权的权利范围只能涵盖转播权。广播组织对于传输的载有节目的信号,不仅可以禁止其他电台转播,同时也可以禁止网络视听平台进行转播。转播权的禁止权范围不应受到传播网络环境的限制,这也是广播组织权适应新技术发展带来的挑战所必须与实际俱进的。
从立法体系协调性角度着眼,从尊重版权产业发展的现实状况考虑,更为科学的广播组织权制度可以作如下设计:第一,将广播组织权客体修改为“载有节目的信号”;第二,广播组织享有对信号进行广电网等专有网以及互联网等公共网络下转播行为的禁止权,删除有关录制、复制和信息网络传播的禁止性权利规定;第三,因为转播只能是实时的,所以删除对广播组织权五十年保护期限的相关规定。具体条文可表述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将其播放的载有节目的信号,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的权利。”
新《著作权法》的修订有效回应了数字信息技术发展给广播组织权带来的挑战,将网络环境下的盗播行为纳入到了广播组织权的规制范围,并通过权利限制条款较为科学的平衡了广播组织权与作品权利体系以及等其他邻接权制度间的关系。但出于立法稳定性和社会、行业接受度等方面的综合考虑,新《著作权法》并未将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明确为载有节目的信号,因而在权利定位的科学性和立法体系的协调性等方面仍存在进一步完善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