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8月 20 日,《个人信息保护法》颁布,并将于2021 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个人信息保护法》是我国迈入数字化社会,彰显“以人为本”的法律制度里程碑,也是我国为全球数字治理贡献的中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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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四部法律严厉程度比较的概览图可以看出,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在规则的严厉程度上基本对标欧盟GDPR,美国加州隐私立法(CCPA&CPRA)相较更为宽松:
适用范围 : 在地域范围上GDPR最宽泛,《个人信息保护法》更为克制,CCPA&CPRA最有限; 而在排除适用的范围上,CCPA&CPRA排除范围最广,GDPR次之,《个人信息保护法》最有限; 在规制的数据活动方面,《个人信息保护法》和GDPR调整范围更宽泛,CCPA&CPRA更为限缩。
在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性基础 、同意规则、死者个人信息保护、数据本地化要求、数据出境安全评估、跨境证据调取、信息主体的知情权、行政监管方面,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比GDPR更严格,CCPA&CPRA最宽松。
在个人信息的定义 、敏感信息的处理规则、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匿名化、去识别化信息的处理规则、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义务、保存(储存)期限、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DPO/个人信息保护责任人制度等方面,《个人信息保护法》和GDPR严格程度基本一致,CCPA&CPRA最宽松。
在受规制的对象类型 、信息主体的反对权、删除权、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的通知义务等方面,GDPR最严格,《个人信息保护法》次之,CCPA&CPRA最宽松。
下图为对比概览图。 通过雷达坐标图方式对中美欧个人信息保护法律的29个方面的严格程度进行了直观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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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种矢量图具体说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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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一: 《个人信息保护法》模式和GDPR相似,但比GDPR更宽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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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二: 《个人信息保护法》模式和严厉程度上与GDPR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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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三: 《个人信息保护法》模式上与GDPR相似,但是比GDPR更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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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四: 《个人信息保护法》模式上与加州隐私法(CCPA&CPRA)相似,但是比加州隐私法(CCPA&CPRA)更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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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五: 《个人信息保护法》模式上与加州隐私法(CCPA&CPRA)相似,宽松程度与其基本一致。
一、立法模式和适用范围比较
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采取了类似于GDPR的综合立法模式,而加州隐私法(CCPA&CPRA)是在消费者保护领域的个人信息保护专门立法。 两种立法模式下,法律的适用范围有显著的不同,总体而言《个人信息保护法》适用范围和GDPR基本一致,加州隐私法则在地域范围、规制实体类型、规制数据活动的类型等方面更为克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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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个人信息的定义及分类
关于个人信息的定义,各部法律在具体的界定方式、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上均存在区别。 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与 GDPR在定义方法上更接近,将所有可识别与已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个人信息纳入了调整范围,保护范围更广。 而CCPA&CPRA则通过定义+列举+排除的方式界定个人信息,范围更加限定和明确。 在各类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上,整体而言《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要求更为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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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法性基础
由于适用范围的不同,各部法律在确立数据处理合法性基础方面存在重要差别。
1.GDPR和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作为通用性法律,更为全面的列出了合法性基础,但同时,前者给出的合法理由似乎更为周延,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并未笼统的借鉴GDPR中关于“控制者的正当利益”作为合法性基础,而仅是认可了一种正当性——人力资源管理的需要。 CCPA&CPRA由于仅适用于企业收集、出售和披露个人信息的场景,因此其合法性基础更为简单明确,且符合美国法一直以来贴合实践的传统,在同意机制方面,也主要仍采取了选择退出模式(opt-out)。
2. 在同意规则方面,依照规则愈加严苛的程度排序,依次为加州隐私保护法(CCPA&CPRA),欧盟GDPR,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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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个人信息的跨境提供
GDPR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均构建了个人信息跨境提供制度框架: 欧盟GDPR从保障基本权利的角度出发,规定了允许个人数据转移的两种基本场景和八种例外情况; 而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则主要从网络安全和数据主权出发,规定了可以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四种条件,以及特定情况下的数据本地化要求。 总体而言,《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跨境传输设置了更多的限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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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信息主体的权利
在信息主体权利方面,《个人信息保护法》与GDPR类似,赋予了信息主体全面、细致的权利,同时对企业施加了更高的合规义务。 而 CCPA&CPRA下消费者的权利更为有限,但是在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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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对于信息处理者的义务设定,中欧立法更为详尽,体现了合规清单(check list)思路。 GDPR和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均通过独立的章节规定了信息处理者(或数据控制者、处理者)的义务,主要包括: 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义务、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的通知义务、隐私保护影响评估、任命数据保护官等的义务,而加州隐私法(CCPA&CPRA)则仅在1798.100条笼统提出采取安全措施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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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特别条款
对于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话题,各部法律均予以了制度回应,特别是关于数据处理的 “算法规制”,以及“人脸识别”问题。 在规则的严厉程度上,《个人信息保护法》基本上达到了与GDPR一致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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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法律责任
1.中国关于个人信息保护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体系十分完整,涵盖了民事、行政与刑事领域,且十分严厉;
2.在民事诉讼方面,加州隐私法特点突出,其从实体上和程序上,大大限制了个人信息违法行为的可诉性,由此更倾向于由检察长行使监管职权。 在具有行为规模性、事前可规范性的个人信息保护领域,行政规制的确彰显了更高的执法效率。
3.行政监管方面,中欧都可以以违法主体的营收总额为基准作出处罚,区别在于欧盟各国均采取了独立的专门的数据保护监管机构机制(DPAs),而中国仍维持多部门执法机制。
4.刑事领域,中国较为严厉。 个人信息违法犯罪相关罪名适用主体广泛,入罪门槛极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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