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钦坤:互联网环境下我国版权制度的未来发展

|研究员专栏 作者:irisjyyu 2014-08-19

  目前,我国的《著作权法》已启动第三次修订工作,根据国家版权局局长柳斌杰的讲话精神,此次修法主要是为了应对高新技术特别是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广泛使用给著作权制度带来的冲击。在此背景下,本文欲围绕近年来互联网产业的商业模式演化,结合版权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领域近年来的工作实践,探讨我国互联网版权保护环境的发展趋势,分析互联网版权制度在规则和执行层面的多维合力,并对未来我国互联网版权制度的发展提出几点建议。
  一、市场竞争彰显内容为王,互联网版权保护环境的发展趋势分析
  不可否认,互联网产业的蓬勃发展曾经给版权制度带来了巨大的冲击,盗版猖獗,免费文化盛行,使得广大著作权人丧失了对自己作品权利的控制,无法实现其作品版权价值。音乐领域,大量盗版Mp3被上传到互联网并可被用户免费下载,这几乎将唱片产业推向崩溃的边缘。根据有关统计数据,2003年唱片的销售额为12.2亿元,而到了2009年只有1.3亿元。与此同时,遍布各中心城市大街小巷的音像店现已几乎绝迹;视频领域,网上盗版影视作品的泛滥,让广大制片人的投资难以有效回收;文字作品领域,海量文字作品资源的分享和下载,导致人们可以在网上找到其需要的任何资料,而不需要购买纸质图书,这严重影响了创作者的收益,遭到了广大创作者的一致谴责。
  然而,经过数年的发展与博弈,我们已经可以明显看到互联网版权保护环境的良性回归,传统文化产业与互联网产业呈现出合作共赢的发展趋势。
  网络音乐领域,各大互联网公司已经形成了与唱片公司的有效合作模式,几家主要的互联网音乐服务提供者的业务模式,都是建立在正版资源基础之上,每家公司基本都花费了数亿的资金向各大唱片公司购买这些音乐资源,网络音乐的市场规模快速扩大。文化部的《中国网络音乐市场年度市场报告》显示,2009年中国在线音乐市场规模仅为1.7亿元,仅占网络音乐市场规模的8.5%。而到了2011年,网络音乐总体市场规模已达27.8亿元,在线音乐用户规模达到3.8亿,无线音乐用户规模达到7亿,使市场信心显著提升。
  网络视频领域,各互联网视频服务公司从最初借鉴美国YouTube视频分享的模式,逐步转向了“hulu”模式,让人们用“最简单的方法以最佳体验看到最高质量的视频”,以优质、正版的视频资源为支撑,通过广告客户的广告投入来实现盈利,这种模式大大刺激了影视作品市场的价格提升。以电视剧为例,短短几年间,单集网络版权售价已经从几千元飙升至几万元甚至几十万元,更有甚者还出现了百万一集的价格。这极大地刺激了我国影视产业的发展。依托优质资源,网络视频产业的市场规模也不断扩大。根据艾瑞的分析数据,2011年,网络视频的市场规模达到56.3亿元,2014年将达到160亿元。
  网络文学领域,盛大文学、QQ阅读、新浪阅读、中文在线等网络文学服务提供商都与创作者实现了良好的合作模式,各企业纷纷争夺优秀的文学作品资源,从而极大了促进了网络阅读文化的发展;与此同时,传统的图书出版行业也将数字出版作为未来的重要发展战略,各出版社的电子书业务正在如火如荼的开展。根据中国新闻出版研究院的统计数据,2010年国内数字出版产业总体收入规模达到1051.79亿,比2009年增长了31.79%。
  从上述现象我们可以看到,通过互联网行业激烈的市场竞争,文化产业内容为王的特性得到进一步彰显。各公司都深刻的认识到,互联网经济作为一种注意力经济和文化经济,用户需求在不断提升,“免费”已不是吸引用户的主要因素,拥有海量正版资源,让用户能够欣赏到更加优质的内容才是核心竞争力所在,因此全行业都在投入巨额资金购买版权资源,通过共赢的商业模式与广大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进行内容合作,以提升服务质量,满足用户不断多元化的需求。这一发展过程恰如美国著名版权学者保罗·戈斯亭教授所言,尽管技术的发展给著作权人带来了担心,但是在阴影的背后仍然可以看到,法律、制度和商业结构将及时地恢复和稳定著作权市场,即使著作权市场也在使它们发生转变。
  二、规则和执行层面的多维合力——我国互联网版权制度的演化过程分析
  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责任,一直是个备受争议的问题。避风港为什么行为提供保护,深层链接是否侵权,网页快照是否构成复制,对作品的编排和分类是否是帮助侵权,红旗原则如何适用等等问题,一直在困扰权利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各级立法、司法和执法机构。据不完全统计,知识产权的案例中,著作权占一多半,而著作权的案例中,网络著作权又占一多半。此次著作权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69条关于避风港的规则,又遭到了诸多质疑,“在众多作者看来,这一条款无疑是为网络盗版提供了方便之门,而近几年经过艰难争取获得的“胜利”,又岌岌可危。”但是笔者认为,尽管网络著作权问题由于受技术快速发展的影响,总是带来各种新型的疑难问题,但经过近些年各级立法、司法和执法部门的不懈思考和努力,已在理论和实践层面基本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责任。
  立法层面,2001年《著作权法》进行了第一次修订,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对相应的侵权行为明确了责任,为互联网版权制度奠定了基础。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颁布实施,明确了互联网版权制度的基本规则,其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确定了避风港规则和红旗规则,对基础电信运营服务、搜索和链接服务以及网络存储服务等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责任予以基本明确;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明确了通知、删除和反通知的规则,以及需要提交的文件要求(国家版权局还发布了示范文本),这为权利人和互联网企业提供了较为明晰的行为指引,提高了权利人维权的效率,也使互联网企业从海量的杂乱无章的版权投诉的应对中逐步走向了有序处理,各网站都出台了执行性较强的版权保护投诉指引。尤其值得指出的是,版权领域所确定的“通知、删除和反通知”规则,已经被借鉴到其他互联网服务领域特别是电子商务领域。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吸收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确定的避风港规则和红旗规则,明确了“通知+删除”规则在整个互联网侵权领域中的适用。
  司法层面,大量判例将权利人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激烈博弈的结果确定下来,逐步划定了避风港的边界和红旗规则的适用范围。作为著作权人维权的主战场,司法机关面临着大量的新、疑、难问题。1999年,在王蒙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在法律尚未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况下,认定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对其提供的作品要负有版权注意义务,未经作者授权在互联网上传播作品属于侵权行为。该案被成为互联网版权第一案。此后,关于搜索引擎以整理和分类的方式提供MP3下载是否侵权,如何判定P2P软件服务提供者具有主观过错,为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通知删除规则如何具体适用,内容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对热门作品的编排整理行为是否侵权,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过错应如何判定等问题,在大量的司法诉讼中逐步得到明确。
  与此同时,最高院还及时总结判例确定的相关规则,出台相应司法解释,各地法院也在不断思考和总结审批经验。 2010年5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就各类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行为的定性及存在的侵权问题判定作出了明确的指引。2012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多年来各级法院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向社会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其中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责任进行了详细规定。
  执法层面,各级行政机构的专项维权活动有效地打击了大量主要通过从事版权侵权活动而牟利的网站,有力地维护了权利人权益。例如,2010年国家版权局等三部委联合开展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治理行动——“剑网行动”,该行动结合行业发展特点及网络监控数据,将悠视网等15家网站纳入主动监管名单,要求上述网站对自己使用的点击率排名前50位的电影、前50位的电视剧,以及所有视频网站综合点击率前100名的电影、前100名的电视剧,共计300部作品进行自查自纠认真核查本单位使用作品的授权情况,对于未取得授权或权利状况不明的作品要及时予以删除或者断开链接,并向国家版权局提交自查自纠报告及“主动监管网站情况统计表”。文化部近年来也多次针对私服、外挂等违法行为和非法经营网络音乐的行为进行专项治理。各级行政机构的不懈努力,使我国的著作权保护环境有了根本的改善,使“公地悲剧”现象逐步消失,市场交易的可信赖环境重新恢复。
  三、基本规则的捍卫——关于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未来发展的三点看法
  第一,坚信市场发展和竞争是推动版权保护环境净化的的核心力量。互联网技术给版权制度带来的冲击从根本上说是经济学的“市场无效率”现象,由于互联网环境下复制和传播的便宜性,造成了广大著作权人对作品传播的失控,版权作为财产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无法得以体现,侵权人可以通过免费使用作品而获利,从而导致这种免费传播负的外部性越来越大,市场经济的根基——产权制度遭到动摇,人们对版权的市场交易丧失信心,造成了市场无效率。对于解决这一问题,制度经济学方法一个很重要的洞见就是认为市场失灵可以由私人企业加以处理,通过依靠有关各方的利己来解决外部性问题,例如建立长期的业务关系,形成一种关系性合约,使外部性问题内部化。
  回顾我国互联网企业商业模式的演变,以网络音乐产品为例,由于互联网用户已经不再满足于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从互联网上寻找各类品质不一的音乐种子资源,然后再下载到本地的模式,转而希望能够满足其一站式视听和下载高品质正版音乐的需求。受用户需求的推动,网络音乐的商业模式纷纷从前些年的搜索链接模式逐步走向了正版资源平台化服务的模式,以实现吸引用户数量并通过商业模式的设计达到盈利的目的,例如QQ音乐、百度音乐、酷狗、中移动音乐等,都实现了正版音乐运营,主要通过与权利人进行分成的模式来获取授权。在这种模式中,著作权人和网络音乐服务提供者之间可以说是一种关系性合约,即著作权人主要关心自己作品分成利益的实现,而网络音乐服务提供者由于投入了大量成本开发系统和购买资源,其更加关注如何实现自身权益,以“保护其沉没成本以免受到另一方机会主义行为的侵扰”。网络视频产业更是如此,各互联网企业花巨资购买了视频资源,面对巨大的成本压力,其对良性版权保护环境的强烈需求已超过原始创作者。
  综上所述,由于市场竞争的驱动,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纷纷从权利人处获得授权,从而使自己的身份也转变为权利人,在巨大的投入成本的压力下,各互联网公司转而成为了捍卫版权保护制度的中流砥柱。因此,市场竞争是推动版权保护环境净化的根本动力。
  第二,强化司法和行政保护力度,重塑版权市场的可信赖性。如上文所述,多年来司法机关通过大量的判决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在《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确定的行为规则内,在法律的高度抽象概括性与现实案例的纷繁复杂性的矛盾中,不断的对法律规则进行解读,对当事人双方的行为进行评价,从而逐步推动互联网环境下版权制度规则的改进和完善,并进而影响整体社会行为的改变。借用哈耶克的观点,司法系统的这种行为,恰是属于在某个给定的行为规则系统内对行为规则做出有效的批判或改进,从而满足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即时性目的。著作权制度因印刷技术而生,随科技革命而变,技术的快速发展将会给现存的版权行为规则系统带来更多新的冲击,届时司法机构的判决将继续发挥“内在批判”的作用,不断为相关行为提供指引。
  与此同时,行政机构的执法功效仍需得到强化。尽管上文中指出市场竞争可以通过契约的方式将负的外部性内部化,但是根据我国目前版权保护的现状,网络侵权主体众多,外部性过大,必须借助针对外部性的公共政策来更好地解决问题。根据经济分析法学的基本观点,法律制裁的威胁会引导社会个体行为,并带来社会规则和整体习惯的改变。国家版权局副局长阎晓宏曾指出,由于我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工作的常态化和制度化,目前视频网站的版权状况已经有了根本性好转,在18家最大的视频网站当中,正版率最低也已达到76%以上。当下我国网络视频价格的不断快速增长,也充分验证了行政执法对恢复健康网络版权交易市场的积极作用。因此未来的一段时期内,在互联网版权行为规则的建设方面,行政执法仍将发挥巨大作用。
  第三,加强对互联网企业软件版权的保护,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环境。软件是互联网经济的核心和基础,无论是搜索、即时通讯、网络阅读、网络音乐、网络视频等经济形态,都要建立庞大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作为支撑,用户则通过客户端软件或浏览器与服务器的数据交换来体验不同的互联网服务和产品。随着互联网免费商业模式的普及,各互联网企业基本都采取了免费+增值服务模式,在此模式下,软件厂商授权用户免费下载、安装和使用其软件,然后通过增值服务、广告业务等来实现企业利益。例如我们通常使用的搜索引擎、即时通讯、网络视频等应用都是免费的,软件厂商通过竞价排名、增值服务、互联网广告等商业模式来支撑整体业务的发展。此时,软件权利人重点关注其软件能否正常安全的运行,以确保用户良好体验和企业商业模式的有效实现。而一些怀有不当动机之企业,借助技术手段,通过在用户电脑中安装恶意插件等方式,在客户端干扰他人软件的下载、安装,或者动态修改他人软件的执行逻辑,使软件功能无法正常实现,特别是软件商业模式部分无法正常实现,从而破坏他人的正常经营模式。与此同时,侵权人会通过技术手段,在他人软件中捆绑自身的商业插件,利用他人产品为自己进行商业推广。这类行为对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危害甚大。
  此类侵权行为较为隐蔽,其表现形式不同于盗版光盘这种赤裸裸的非法复制,也有异于诸如提供非法激活码等破解他人软件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主要是对他人软件目标程序进行隐蔽修改,构成了对计算机程序修改权的侵犯。但由于其与传统的静态修改软件源代码的行为在表现形式上有一定区别,是在软件运行过程中对目标程序的动态修改,侵权行为较为隐蔽,因此当前司法和执法机构对如何认定此类行为仍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根据《伯尔尼公约》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软件运行过程中的目标程序是软件的一种表现形式,而非新的创作作品,因此应当受到保护。此外,在之前国际社会关于是否将计算机程序纳入版权保护范畴的大讨论中,反对者曾提出,尽管人们可以感知以源代码形式出现的计算机程序,但是人们却无法感知以目标程序出现的计算机程序。不过WIPO指出,以目标代码形式出现的计算机程序,与其他以机器可读形式存储在计算机系统中的文学和艺术作品,都具有同样的版权性质;他们都可以被提取——“反编译”——成人类可以感知形式。因此,笔者认为此类在软件运行中修改目标程序的行为应通过司法解释或行政执法等方式被明确认定为侵犯修改权的行为,以有效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捍卫互联网行业的公平竞争环境。
  1、[美]保罗·戈斯汀:《著作权之道——从古登堡到数字点播机》,金海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4页。
  2、《著作权法,该维护谁的权力? 》,载http://news.xinhuanet.com/book/2012-05/02/c_123064929.htm,2012年5月2日登录。
  可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编:《网络著作权经典判例(1999-2010)》,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第1版。
  3、[美]埃里克·弗鲁博顿、[德]鲁道夫·芮切特:《新制度经济学——一个交易费用分析范式》,姜建强、罗长远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29-353页。
  4、网络音乐和网络视频都经历过此种模式,这种虽然免费,但是在用户体验上并不好,因为用户搜集到的资源质量不一,下载过程又较为漫长,因此当正版模式推出后,这种模式很快便丧失了用户的注意力,被市场竞争所淘汰。
  5、[美]埃里克·弗鲁博顿、[德]鲁道夫·芮切特:《新制度经济学——一个交易费用分析范式》,姜建强、罗长远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29页
  6、[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3年版,第33页
  7、“阎晓宏:我国视频网站版权状况已根本性好转”,载http://www.sipo.gov.cn/mtjj/2012/201203/t20120314_651501.html,2012年5月3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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