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监办法出台,你想知道的都在这里!

|行业观察 作者:腾讯研究院 2021-03-30

作者

腾讯研究院 易镁金 柳雁军

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正式发布《电子商务法》的配套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以鼓励创新、包容审慎、严守底线、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为原则,明确了网络交易经营活动监管的三类主体及其中最核心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十一大义务,对指导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一、坚持鼓励创新,精细化管理,明确三类主体

《办法》本着行为决定责任、精细化监管的原则,在《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规定基础上,对于网络交易经营活动中的相关主体及其责任进行了细化明确,彰显了总局面对网络交易发展的新趋势新情况主动作为,积极回应社会关切的责任与担当。

(一)三类主体

《办法》明确规定了网络交易经营活动的三类主体:网络交易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含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和其他服务提供者。如下图所示:

1、网络交易经营者

如上图所示,《办法》第七条将网络交易经营者分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直接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其中直接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又分为三类:平台内经营者、自建网站经营者和通过其他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其沿袭了《电子商务法》第九条规定的广义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立法思路,除了直接从事商品或者服务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之外,还将为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服务最重要的主体——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纳入其中,形成了以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直接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经营者为主的广义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范围。

就其中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而言,其在网络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闭环服务,应按照《电子商务法》、《办法》规定履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

2、网络服务提供者

《电子商务法》第九条仅规定了“通过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办法》更进一步,将“其他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明确为“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并解决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性问题,利于当前“社交电商”、“直播电商”等电商新业态的健康规范发展。

具体而言,由于电商跨界的常态化,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会参与到网络交易活动中,形成“社交电商”、“直播电商”等电商新业态,下一步就面临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传统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关系问题。

《办法》按照行为决定责任的原则,既没有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等同于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也没有简单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是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按照《办法》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若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经营者提供经营空间、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其性质就发生了转变,从网络服务提供者转变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责任。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转变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认定标准,到底是必须同时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还是只需满足其一即可,实践中一直有不同理解。市场监管总局网监司负责人就《办法》答记者问中也对此有明确说明:《办法》将当前新业态中最典型的平台性服务,明确归纳为“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同时提供上述服务,为网络交易提供了全流程的支持,则相关产品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交易活动中并未提供全闭环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则应承担其作为普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和义务。《办法》对其中的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作出特别规定,要保存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最少三年。 

3、其他服务提供者

除了网络交易经营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还规定了其他服务提供者一类主体。系指为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宣传推广、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主机、云服务、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的经营者,延续了原《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立法思路,原《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其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有关服务,是指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宣传推广、信用评价、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营利性服务。”具体又分为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办法》所规定其他服务提供者即是在旧法第三条第二款有关服务的基础拓展新增了“云服务”,更偏重底层技术服务和支持。《办法》对于其他服务提供者规定了为协助执法的数据信息提供义务和违法行为配合处理义务。与原《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亦相一致。

二、坚持包容审慎,同时严守底线,明确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十大义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办法》所规定的核心主体,其在《电子商务法》的基础上,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十大义务。

义务一:登记核验并动态监测

商家入驻环节,网络交易平台的义务是:

1、登记协助:当商家申请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的,由其入驻的网络交易平台为其出具符合登记机关要求的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参见第十条)。

2、核验登记: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对登记档案至少每6个月核验更新一次(参见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3、监测提醒:对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动态监测、对年交易额超过10万元的,及时提醒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参见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义务二:数据按要求及定期报送

此次对网络交易平台影响深远的规定是,数据报送义务被多重强化:

1、数据按要求报送:

网络交易平台需要按照市监部门的要求,报送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参见第二十二条)。 

2、数据每年两次定期报送:

网络交易平台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参见第二十五条):

(一)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及网址链接等信息;

(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及网址链接、属于依法无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具体情形的自我声明等信息。其中,对超过年交易10万元额度的个人网店进行特别标示。

义务三:不得干涉商家自主经营

此次,《网监办法》严格管制网络交易平台不合理限制或附加不合理条件干涉商家自主经营。增加规制平台二选一条款,禁止网络交易平台通过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限制自主选择快递物流及其他方式,干涉商家的自主经营行为(参见第三十二条)。此规定源于阿里京东等二选一事件的持续所引发的社会各界普遍关注。部分网络交易平台利用平台内经营者对其高度经营依赖性等方面形成的相对优势地位对平台内经营者和其他平台的合作进行不合理限制的情况不断出现,导致立法侧对这一问题进行了针对性规范。

义务四:用户信息安全保障

《网监办法》删除2020年10月征求意见稿中“社交信息属于用户敏感信息”的规定,立法更为科学合理主要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等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依法收集、使用消费者信息。不得采取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停止安装使用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收集、使用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敏感信息的,应当逐项取得消费者同意。网络交易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依法配合监管执法活动外,未经被收集者授权同意,不得向包括关联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参见第十三条)。

义务五:信息公示及变更公示

《网监办法》主要依照《电商法》规定细化了网络交易平台等网络交易经营者身份信息公示的具体要求,特别是明确了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应当持续公示其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自我声明、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或相关信息的链接标识。

1、亮照公示: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经营者主体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网络交易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公示。(参见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参见第二十条)。

2、更新公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为商家依法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提供技术支持。商家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送平台,平台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验,完成更新公示(参见第二十六条)。

3、分类公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参见第二十七条)。

4、公示协议: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参见第二十八条)。

5、违规公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约定,对平台内经营者采取警示、暂停服务、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参见第三十条)。

义务六:不得删除评价等不正当竞争

《网监办法》细化了《电商法》第三十九条 “不得删除评价”的规定,旨在将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全貌呈现出来,以充分实现信用约束的制度功能。

1、不正当竞争:主要规定了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参见第十九条);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得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或者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评价等;不得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虚假营销;不得虚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以及虚构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参见第十四条)。

2、违法信息删除权:对于平台经营者删除评价权限的问题,《网监办法》坚持审慎对待,规定了平台对消费者评价中包含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网络交易经营者可以依法予以技术处理(参见第十五条)。

义务七:消费者保护

      对于消费者保护,《网监办法》从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的角度,要求网络交易经营者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1、产品续费: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五日,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由消费者自主选择;在服务期间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的选项,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参见第十八条)。

2、格式条款:网络交易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参见第二十一条)。

3、关店公示:网络交易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网络交易活动公告等有关信息,并采取合理、必要、及时的措施保障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参见第二十三条)。

4、发送同意:针对垃圾短信、垃圾邮件问题,《网监办法》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删除“未经用户明确同意,不得发送广告”的规定,与《消法》第二十九条保持一致。同时增加网络交易经营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时,应当明示其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免费的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应当立即停止发送,不得更换名义后再次发送(参见第十六条)。

义务八:交易信息保存

对于交易信息保存,《网监办法》分对象规定如下:

1、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参见第二十条)。

2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商家身份信息的保存时间自其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少于三年;对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参见第三十一条)。

义务九:违法信息报告

对于事中巡查环节,《网监办法》也明确了网络交易平台的违法信息报告义务。要求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对商家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平台内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违法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监部门报告(参见第二十九条)。

义务十:禁止销售违禁品

《网监办法》此次新增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者服务(参见第十一条)。

义务十一:执法配合义务

关于平台执法配合义务,需要重点关注《网监办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市监部门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案件调查、事故处置、缺陷消费品召回、消费争议处理等监管执法活动时,可以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有关的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提供,并在技术方面积极配合市监部门开展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监测工作。

此外,《网监办法》新增市监部门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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