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次的版权法修改以及全球范围内著作权法的修改,未来必将走向传播权的扩张与细化。在传播的渠道、商业利益分配规则等方面,逐步建立一套商业和利益分享规则。
著作权法的鼻祖,公认是英国的安娜法,这一个以印刷时代复制权为核心的法律。版权的英文叫Copyright,Copy就是复制的意思。从文字类的书刊杂志,音乐影视的录音带、唱片、CD、DVD,到建筑的图纸、建筑物等,除人身权利变动不大外,财产性权利主要都是围绕复制而展开、演变的,所以,在中国著作权立法之时,明文规定版权与著作权为同义语。
但是,进入信息网络时代以来,事情悄悄起了变化。复制不再局限于传统的需要较高门槛的工业化的复制,电子信息时代复制只需轻点鼠标完成,变得极其容易,而且成本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导致的结果是,传统的复制品时代的商业模式逐步走向消亡,传播问题逐步取而代之成为著作权人、中介机构、传播者以及与公众之间利益平衡和争执的热点和核心。
比如文字作品、音乐作品,复制时代经济利益的实现靠的是合法复制品的生产和销售,实现产业链各环节的利益。在信息网络时代,面临的却是手机彩铃、互联网音乐搜索和下载,网站上传、下载、转载等问题。虽然我们的著作权法也针对性地对一些具体问题在设计相应的法律工具(比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实现信息网络时代对印刷复制时代的法律衔接,但毋庸讳言,相对于数百年沉淀下来的印刷时代的版权法而言,崛起不过区区一二十年的网络版权,目前还非常缺乏规则。而目前的经验教训也没有让作品权利人觉醒,或者获得与利益集团抗衡的力量,所以,这次的著作权法修改,仍然处于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修补阶段。
但对于这种新的传播时代的思考,是很有必要的。笔者希望分享自己的思考,抛砖引玉,求教于大方。那种言必称欧、美、日的从论文到论文、从案例到案例的研究,如果不接触今天的实践,仍然解决不了我们面临的问题。
印刷时代,著作权的内容包括两大块:一是保护作者因为创作享受作品带来的声誉的人身性权利,即著作权人身权,包括是否署名,如何署名,保护作品完整、不被歪曲、篡改等;二是财产性的权利,主要是复制和复制品的利益实现途径的权利,比如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翻译权、改编权等。
进入信息网络时代以来,著作权人身权出现了容易被故意忽略的情况,所以,增加了作品管理电子信息等内容,也增加了技术措施作为对作者的保护,对于著作财产权利,则“传播”成为比传统的复制品时代的“复制”更为紧要的问题。首先是网络使用没有建立起传统的商业利益分享机制,随意的上传、转载等传播导致复制品销售的大幅下滑甚至消失,著作权利人无法从作品的传播中获得复制时代复制品销售所能分享的利益。最典型的就是唱片工业在信息网络的冲击下已经接近消亡。
目前,从影视剧和音乐的商业经营情况来看,商业永远是面对现实的,目前实务中影视剧的合同与著作权法的语言体系并不对应。以笔者从事行业法律服务经验来看,企业普遍重视和实际从事的,是根据不同的传播渠道,确定版权的商业价值和商业利益的分配。决定版权商业价值多寡的,从传统的版权复制品的数量,演变为点击量、下载量、市场份额,许可传播的渠道、时间等。很多时候,对注意力的吸引和分享决定了作品的商业价值,也决定了利益分配的格局。
所以,这次的版权法修改以及全球范围内著作权法的修改,未来必将走向传播权的扩张与细化。在传播的渠道、商业利益分配规则等方面,逐步建立一套商业和利益分享规则。
在我国来说,技术上的三网融合难度并不大,由于传统利益格局的问题,版权的传播权扩张与细化,还会受到现实的部门利益和既得利益集团的制约。
基于以上思考,并且基于版权毕竟是私权的基本民法属性,笔者认为对于最近争议较大的几个问题可以有一些粗浅的认识:集体管理组织确有存在的必要,但应该是非营利为目的,而且针对的是为非畅销的文字、音乐等难以个别维权的作者获得报酬而存在;应该采纳学者的建议,区分大权利和小权利,大权利归作者,小权利由集体管理组织行使。集体管理组织也应当与商业性的版权中介机构并存,让市场去发现和确定版权的价值,逐步培育和形成传播时代的新的版权生产系统和产业链条。新的版权生态系统要允许和兼顾各种生态链条的生存环境,所以,目前被严重滥用的偏向网络服务商的避风港原则必须进行约束,不能养肥了一头搜索的狮子,饿死一群音乐的羚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