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著作权法2007修改情况

 

  腾讯互联网法律研究中心高级研究员 彭宏洁

 

一、概述
  2006年12月28日韩国正式公布了修改后的《著作权法》(法律第8101号),该法于2007年6月29日始施行。本次修订主要是为了加入WIPO《表演录音制品条约》等国际条约而加强了著作邻接权的保护,并为了防止互联网上的著作权侵犯,同时促进作品的顺利使用,进而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
  此修正案共11章142条,主要内容有:扩大了著作权的概念,新增了公众播放及数码音像播放概念;允许学校以授课为目的的传输,在法定允许对象中免除了外国人的作品;新设表演者的人格权、散布权、现场表演、表演权等;加强表演者及录音制品制作人的出租权;引进了著作权认证制度、著作权委员会的鉴定制度、著作财产权的捐赠制度。
  二、详细内容
  2006年的修订中特别对著作权有进一步的强化,以下将叙述其详细内容。
  (一)著作权法
  1.作品概念的扩展和新概念的增设
  (1)作品概念的扩展
  (2)增设公众播放及数码传输概念
  (3)增设“公众”的定义
  2.外国人、录音制品范围的扩大以及补偿请求权
  (1)外国人范围的调整
  (2)录音制品范围的扩
  (3)承认了外国表演者及录音制品制作者之销售用录音制品的广播补偿请求权:
  (4)从法定许可对象中排除了外国人作品
  3.著作邻接权保护期限的延长和著作权鉴定制度的引进
  (1)录音制品著作邻接权保护期限的延长
  (2)著作权鉴定制度的引进
  (二)强化对著作权侵犯行为的处罚
  1.在权利管理信息侵犯行为中增加了虚假附加信息行为
  现行《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侵犯行为包括“故意消除或者变更数字化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然而,“虚假附加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如同消除或者变更行为一样,很有可能对使用者与作者造成损失。故此,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124条第3项反映了此项新内容,将“故意消除、变更或者虚假附加数字化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视为侵犯行为。
  2.关于非法发行等犯罪
  现行《著作权法》对于“以真名、异名将非作者标示为作者而公开演出作品的”规定了刑事处罚。在实践当中,除了作者以外,表演者亦有可能遭遇类似情况。为此,新修订的《著作权法》新增了有关规定,将“以真名、异名将非表演者标示为表演者而公开演出或者公众播放表演作品或者散布复制品的”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处以一千万元以下的罚金。
  3.扩大了非亲告罪的适用范围
  现行《著作权法》中的部分犯罪可以按照非亲告罪进行处罚。例如,对于为了营利或者以此为业而以复制、散布、广播或者传输的方式侵犯数据库制作人权利的人、以著作权代理中介业为目的而不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向文化观光部部长申报即进行著作权代理中介业务或者受领终止营业仍然继续其营业的人,在没有人控告的情况下也可以进行公诉。互联网的普及,使得现代社会中反复地出现了大规模的著作权侵犯行为。这种现象导致了知识产业的损害不断加大,作者个人难以一一对付这些侵犯事实,加上时间和费用的问题使得对付侵犯行为难以实现。为此,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对“为了营利而习惯性地”施加侵犯行为的情况扩大适用非亲告罪的规定。
  4.新增了罚款规定
  修订《著作权法》作为强化著作权保护的措施之一,新增了处以罚款的规定。为了处罚特殊类型在线服务提供者以及著作权委托管理业务者违反义务的行为,或者为了确保对网上非法复制品的删除命令的制裁手段,修订法律新增了处以罚款的规定。可以课处的罚款为三千万圆以下。与《刑法》第347条之2“将虚假信息或非法命令输入计算机或者没有权限而输入、变更处理信息并以之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或使得第三人取得利益的,处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两千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相比,三千万元的罚款并非低额。
  三、补充介绍《计算机程序保护法》
  1.1986年《计算机程序保护法》的主要内容
  2.侵犯行为及作者范围的扩大
  韩国也为了积极应对国内外著作权保护的强化趋势而进行了修订工作。随着1989年和1993年《政府组织法》的修订,本法也进行了部分修订。之后于1994年出现了对计算机程序著作权侵害的刑量不重而导致法则的实效性低下以及无程序纷争调整机构而不易迅速解决纠纷等问题,为了适应这种情况而再次进行了修订有关法律。另外,明知是以侵犯程序著作权的行为制作的程序复制品而获取并使用于计算机业务上的行为,也被视为侵犯该程序的行为。还有,在法人等的规划下从事法人等业务者在业务上创作的程序即使没有以法人等的名义公布,在合同或者业务规则等无不同规定时,将该法人等认定为相应程序之作者,从而扩大了作者的范围。
  3.根据《TRIPs协定》所作的修订
  4.传输权及著作权管理信息保护规定的增设
  1998年12月30日,为了防备计算机程序著作权受到侵犯,通过本法的修订增设了计算机程序作者以有无线通讯的方法可以传输程序的权利人传输权。此外,还增设了保护关于计算机程序及计算机程序著作权者等信息的著作权管理信息的规定。过去对计算机程序载于教学用图书的均以无偿实行,但规定支付或提存如同作品的补偿金,从而扩大了计算机程序著作权者的权益。不仅如此,根据新的规定,在可以承认计算机程序著作权侵犯事实但难以折算其损失额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承认相当的损失额,从而减轻了计算机程序著作权者对损失额的证明负担。这些措施实际上发挥了扩大著作权者保护的效果。
  5.根据新著作权条约所作的修订
  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对程序著作权的侵犯更为频繁并扩大,强化对程序作者的保护成为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为了顺应世界的潮流,并为了反映新著作权条约的内容并将程序著作权保护制度水平提高至国际水平,韩国于2000年1月28日修订了计算机程序法。为了加强对程序著作权者的权利保护,修订法律禁止了以消除、回避等方法弱化为防止程序非法复制而存在的技术性保护措施的行为。此外,为了持续打击程序的非法复制并提高其效率,法律还赋予了信息通讯部相关公务员以打击权。
  6.程序抵押制度的引进
  7.注册机会的扩大及纠正劝告制度的增设
  通过2006年12月的《著作权法》修订,新增了有关著作权信托管理业的许可要件及罚款处分的规定,同时规定为了营利或者习惯性地侵犯著作权的情况适用有关非亲告罪的规定。
  (四)计算机程序著作权的刑事制裁
  1.对程序著作权与著作人格权的侵犯行为
  韩国《计算机程序保护法》第29条规定了对程序著作权的侵犯行为。对程序著作权的侵犯可分为直接侵犯与间接侵犯两类行为。对程序著作权的直接侵犯行为,是指不具有正当权限而以复制、改作、翻译、散布、发行和传输的方法侵害他人的程序著作权,或者以复制、散布和传输的方法侵犯他人的程序排他性发行权的行为。这种侵犯行为原本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五千万元以下的罚金,后来于2006年10月的法律修订,将自由刑的幅度提高至单处或并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五千万元以下的罚金。
  以在国内散布为目的进口侵犯程序著作权之程序的行为,或者明知而取得通过侵犯程序著作权制作的程序之复制品后为其业务使用的行为,均构成侵犯程序著作权的行为。这些侵犯行为可视为间接侵犯行为,对此可单处或并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五千万元以下的罚金。
  《计算机程序保护法》第29条第2项规定了对程序著作人格权的侵犯。不具有正当权限而变更、隐匿程序制作者的真名或异名的行为,或者变更程序的名称或题目的行为,均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这表明法律规定了对程序制作者姓名标示权与同一性维持权的侵犯行为。违反此项规定的,可以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一千万元以下的罚金。
  上述对程序著作权的刑事保护措施在实践中已经取得了相当的效果。对韩国国内非法复制现状的调查结果显示,其非法复制率呈现出逐年降低的趋势。
  2.对技术保护措施的侵犯行为
  程序著作权人为了预防其著作权受到侵犯,一般采取多种技术保护措施。对于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保护,被1966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所采纳。韩国也通过《计算机程序保护法》禁止侵犯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计算机程序保护法》对以回避、消除、损坏等方法弱化技术保护措施等的侵犯行为也设有禁止规定,违反此规定的可以单处或并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五千万元以下的罚金。
  3.对保密义务的违反行为
  按照韩国《计算机程序保护法》的规定,从事于管理程序复制品业务的公务员及曾经担任过该职务的人员,不得将职务上获知的秘密泄露给他人。欲注册程序的人,必须按照《计算机程序保护法》第24条及其施行令第18条的规定,将该程序之复制品的全部或者部分提交给信息通讯部部长。特别在提交作为基本的程序之时,其管理就需要特殊的保安。由于这些内容一旦被公开将给程序制作者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法律为此规定了相关的保密义务。对违反保密义务的公务员等人员的处罚规定由原来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一百万圆以下罚金”上调至“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两千万元以下罚金。”对虚假注册程序判处的罚金则从“一百万圆以下”上调至“一千万元以下”。
  4.对委托管理业务规定的违反行为
  根据韩国《计算机程序保护法》第20条第1项的规定,欲从事程序著作权信托管理业务的机关必须根据总统令所规定的要件与程序,由信息通讯部部长指定。欲以程序著作权的代理或者中介为业的,也必须依照总统令之规定向信息通讯部部长申报。未经信息通讯部部长指定而信托管理程序著作权的,可以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一千万元以下罚金。未经申报从事程序著作权代理或者中介业务的,可以判处五百万圆以下的罚金。
  5.惯犯的加重处罚
  韩国《计算机程序保护法》对习惯性实施本法第29条第1项之著作权侵犯行为的情况设有加重处罚的规定。该规定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加重对习惯性地侵犯程序著作权者之刑罚从而防止习惯性的侵犯。对于习惯性地侵犯程序著作权的,法律原本规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七千万元以下罚金,但后来通过2006年本法的修订,将刑罚的强度提升至可以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七千万元以下罚金。
  6.亲告罪
  《计算机程序保护法》第48条是有关诉讼的规定,该条规定须有程序制作者或者程序排他性发行权者的控告方可提起公诉。这是关于亲告罪的规定,而韩国社会对亲告罪争论不休。在程序著作权受到侵犯的情况下,现行韩国法律原则上规定由受害人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作品为著作权人的创造性精神活动,含有人格性因素在内,应当最大限度地尊重受害人意见而判断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然而,从保护作者的角度观察时,事先预防程序著作权侵犯行为的发生依然重要,法律为此规定没有受害人的控告也可以进行处罚。
  亲告罪的诉讼时效依韩国诉讼法第230条的规定“认识罪犯之日起6个月”,控告一经被取消时不得再次控告。韩国如今亲告罪规定具有其范围在逐渐缩小的趋势,这主要是因为上述行为不仅与程序著作权人个人的利益有密切关系,而且与公共利益也紧密相连,所以需要依法严格制裁。
  7.双罚规定
  韩国《计算机程序保护法》第50条规定,“法人的代表、法人或者个人的代理人、使用者及其他从业人员在该法人或个人的业务上实施第46条(罚则)之违反行为时,除了处罚该行为人以外,还应当判处该法人或者个人罚金刑。”正如前述《著作权法》的双罚规定,不仅可以处罚侵犯著作权的当事人,还可以处罚其所从属的机关或者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