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宏洁 腾讯研究院研究员
柳雁军 腾讯研究院研究员
李潇璇 腾讯研究院助理研究员
继欧盟判决确立“被遗忘权”之后,俄罗斯于2015年7月引入“被遗忘权”;欧盟于2015年12月通过《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从法律层面确立“被遗忘权”;日本地方法院也先后通过三起案件从司法层面承认“被遗忘权”;然而,美国却坚持其一贯主张,反对“被遗忘权”。各国对“被遗忘权”的态度有所不同,中国究竟该秉持何种立场?
一、“被遗忘权”在各国现状
(一)俄罗斯引入“被遗忘权”备受争议
俄罗斯引入“被遗忘权”,引发多方争议。正如《啥?战斗民族也要被遗忘》一文所述,除了俄罗斯搜索引擎Yandex和英国人权组织Article 19对其进行质疑之外,其他媒体和互联网企业也发表了各自的看法。如:纽约时报报道称,《法案》扩大欧盟“被遗忘权”适用范围,将其延伸至公众人物和公共利益领域,违背新闻自由;Mail.ru以及Rambler等俄罗斯互联网公司认为,《法案》加重了搜索引擎运营商的负担,创设了技术上不可实现的义务;也有反对者认为,《法案》没有规定用于判断请求删除的链接是否落入“被遗忘权”范围的具体标准,不具有可实施性。
(二)欧盟扩大“被遗忘权”执行范围,并将其纳入“删除权”体系
欧盟判决将“被遗忘权”执行范围限定在欧盟境内,但“欧盟第29条数据保护工作组”就判决确立的“被遗忘权”适用问题,出台“履行欧盟法院‘Google Spain and inc v. AEPD and Mario Costeja González’案判决的指导意见”,要求将执行范围扩张至全球。
2015年6月,法国数据保护机构——国家信息与自由委员会命令谷歌等搜索引擎运营商必须在全球范围内执行“被遗忘权”。命令刚出台时,必应和雅虎都予以执行,而谷歌则拒绝。
据谷歌透明度报告,自2014年5月欧盟判决确立“被遗忘权”截止到2016年3月3日,谷歌公司共收到1,189,990条链接删除请求,共移除506,915条链接。但其所删除的链接,仅限于欧盟境内,这意味着在其他国家仍可搜索涉案内容。谷歌认为,任何国家无权控制他国公民从互联网上获取的内容,法国国家信息与自由委员会的命令侵犯了他国信息主权,剥夺了他国公民从互联网获取信息的自由。然而,2016年3月4日,谷歌做出退让,对外证实将执行该命令。由此可见,欧盟“被遗忘权”的执行范围已经被扩大至欧盟境外。
欧盟新《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从法律层面正式确立“被遗忘权”。早在2012年,欧盟公布《一般数据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GDPR”)规定了“被遗忘权”,第17条的标题为“被遗忘和删除权”;2014年3月,经欧洲议会公民自由、司法与内政事务委员会的辩论和欧洲议会的表决,原第17条标题“被遗忘和删除权”更改为“删除权”,但原内容仍予以保留。2015年12月15日,欧盟就GDPR最终文本达成一致,其中第17条几经修改,最终敲定为“删除权(被遗忘权)”。从GDPR第17条的演变过程可以看出,“被遗忘权”的名称经历了变动,但权力内容并未变化。
根据GDPR的规定,欧盟判决“被遗忘权”本质上是“删除权”中的一部分。GDPR第17条规定:满足条件时,数据主体既可以请求数据控制者甲删除“个人数据”的链接,也可以要求数据控制者乙直接删除“个人数据”的网页。而欧盟判决“被遗忘权”仅针对“搜索引擎”,并且仅要求其根据用户的请求删除搜索结果中的相关链接,而不要求源网站直接删除。由此可见,GDPR第17条不仅可以完全包含欧盟判决“被遗忘权”的内容,而且还赋予用户直接请求数据控制者删除源网站中“个人数据”的权利。所以,欧盟判决“被遗忘权”可谓是GDPR第17条“删除权”体系中的一部分。
(三) 日本从司法层面确立“被遗忘权”
日本法院在判决中确立“被遗忘权”。2015年6月,一名日本男子在谷歌搜索引擎中输入其姓名和地址,搜索结果中出现了包含其三年前因触犯“反儿童卖淫和色情法”被捕的新闻链接,所以该男子向日本埼玉县地方法院提起诉讼,以名誉权受到侵犯为由,要求谷歌删除相关搜索结果链接。2016年2月,埼玉县法官Hisaki Kobayashi复核后做出最终判决,援引“被遗忘权”要求谷歌履行删除义务。
另在2014年10月和2015年12月,一名日本男子分别在谷歌、雅虎搜索引擎中输入其姓名,搜索结果中出现包含其过去犯罪信息的网站链接,所以该男子先后向日本地方法院提起诉讼,以隐私权受侵犯为由要求谷歌和雅虎删除相关搜索结果链接,法院同样也做出了类似判决。东京地方法院做出的三份判决,从司法层面承认“被遗忘权”,激化了日本国内关于如何平衡“被遗忘权”和公民知情权、新闻自由权的争论。
(四)美国反对“被遗忘权”立法
美国对“被遗忘权”一直持反对态度。被视为美国立国之本的宪法第一修正案,确立了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申冤的权利。”同时,美国最高法院也从司法层面明确,国家不能通过法律限制媒体传播合法取得的信息,尽管该信息的传播可能给相关对象带来尴尬。 “被遗忘权”也就被认为违背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规定的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因而在美国几乎没有生存和发展的空间。
美国的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案中,并不涉及“被遗忘权”。2013年,美国加州州长签署《橡皮擦法案》。该法案要求Facebook、Twitter等社交网站巨头允许加州境内未成年人删除自己的上网痕迹,但删除的范围仅限于该未成年人在社交网站上自行发布的内容,其他人发布的有关自己的文字、图片等信息则无权要求删除他人发布的内容与此无关。《橡皮擦法案》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个人信息,但与欧盟“被遗忘权”仍相去甚远。
二、“被遗忘权”豁免源网站而责难搜索引擎,存在悖论
“被遗忘权”重在对搜索引擎提出要求,而与源网站无关,难为权利人提供有效保护。在确立“被遗忘权”的Google Spain v. AEPD and Mario Costeja González案中,西班牙《先锋报》于1998年刊登一篇原告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其住房遭到拍卖的新闻。起诉时,原告债务问题已解决,但原告在谷歌搜索引擎中输入自己名字,该新闻的网页链接仍然出现在搜索结果中。因此,原告以自己的名誉受损为由,将《先锋报》和谷歌告上法庭,要求《先锋报》删除该新闻,同时也要求谷歌公司删除搜索结果中该新闻的链接。
2012年,西班牙法院根据新闻自由,驳回针对《先锋报》的诉求,却支持针对谷歌公司的诉求。2014年,欧盟法院最终裁定,公民享有“被遗忘权”,有权请求搜索引擎运营商删除以姓名为关键词得到的搜索结果链接。实质上,欧盟判决存在以下三个矛盾之处:
1.责任认定采取双重标准。在认定《先锋报》的责任时,法院以新闻自由为由,判决《先锋报》无需删除涉案新闻;而在认定谷歌的责任时,却无视新闻自由,要求谷歌删除搜索结果链接。其实,正是基于对新闻自由的保护,作为中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谷歌,才不能对搜索结果链接中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不能改变源网页的内容。因此,谷歌理应基于新闻自由被豁免。法院在责任认定时采取双重标准,基于新闻自由豁免《先锋报》,却无视新闻自由责难谷歌。
2.责任承担不合理。涉案新闻原本由《先锋报》报道而非谷歌,谷歌只是提供中立的搜索服务,对涉案新闻本身从未进行创作、加工或者编辑。如果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其根本原因在于《先锋报》对新闻的报道,而非谷歌提供了搜索服务。《先锋报》是始作俑者,而谷歌仅仅为用户提供了接触涉案新闻的渠道。根据判决结果,报社因新闻自由而免于删除涉案新闻,谷歌却要删除搜索结果中涉案新闻链接,主从责任明显颠倒。
3.“被遗忘权”不能彻底删除与个人信息有关的报道,只能降低其曝光率。如上所述,欧盟判决“被遗忘权”仅要求搜索引擎运营商删除搜索结果中源网站的链接,而不要求源网站直接删除相关信息。因此,用户在变换关键词搜索或者在他国境内搜索时,仍然能够获得相关信息。显然,“被遗忘权”的行使,并不能使相关信息彻底从互联网中移除,只能降低其曝光率。
三、中国不宜强推“被遗忘权”
(一)世界互联网产业格局影响政策取舍
欧盟、俄罗斯、美国对互联网行业的监管政策与行业发展息息相关。目前,美国的互联网产业最为发达,并占领了欧盟、俄罗斯的互联网市场。欧盟、俄罗斯在引入“被遗忘权”时,更多的是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回应,几乎没有考虑互联网企业的需求。
相较而言,美国的立法则同时兼顾行业发展,比如,美国1996年通过的《通讯正当行为法》明确规定,对于第三方发布的信息,任何为之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都不应被视为信息的发布者,一般情况下也无需承担责任。同样,是否设立“被遗忘权”的问题上,美国一方面考虑到国内立法不能违背宪法第一修正案所确立的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减轻互联网企业的负担。
如今,我国已成为互联网产业发展最快的国家之一,产业发展潜力和市场空间巨大。政策与法律的制定,应当综合考虑多方需求,平衡各方利益。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同时,也要适应互联网产业现状,推动产业快速稳健发展。
(二)日趋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为权利人提供专门保护
目前我国没有“被遗忘权”相关立法,但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可为公民提供足够保护。2005年6月,“个人信息保护法示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首次提出“删除权”,明确“删除”即“消除已储存的个人信息,使其不能重现”;2012年12月,全国人大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明确个人在信息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网络服务商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予以制止;2013年2月实施的“个人信息保护指南”明确,在个人信息处理的删除环节,权利人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其个人信息。
上述立法所规定的“删除权”,实质上是“使个人信息在信息系统中不再可用”。虽然与“被遗忘权”有本质区别,但“删除权”让权利人得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彻底删除个人信息,为其个人信息提供了专门的保护。此外,权利人也可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
(三)“被遗忘权”给侵权责任法体系带来了挑战
“被遗忘权”不以侵权事实存在为前提,并且要求作为非侵权人的第三方来承担删除链接的责任,已经突破了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理论。反观“删除权”,属于《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一“停止侵害”,即受害人可以请求加害人停止正在实施的侵害其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行为。
就个人信息保护而言,当侵权事实存在时,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删除信息”的“停止侵害”措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所建立的侵权责任制度本身具备严密的逻辑体系,可以满足保护个人信息的需求。因此,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过程中,不能新设“被遗忘权”突破《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建立的侵权责任体系。
(四)“通知-处理”规则平衡了权利人与互联网企业的利益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了“通知-处理”规则。就公民个人信息保护而言,“通知-处理”规则赋予用户在个人信息相关权益遭到侵犯时,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权利。“通知-处理”规则严格基于侵权责任法理论,而“被遗忘权”则允许公民对过时或超过必需时间存储的数据等也提出删除请求,并且只针对提供中立搜索服务的企业。可见,“通知-处理”规则以平台上存在侵犯他人权益为前提,在权利人和互联网企业之间已经做出利益平衡,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公民个人信息。
四、结论
“互联网+”背景下,提供“连接”服务的互联网企业需要合理的制度环境。随着制定并实施“互联网+”行动计划这一国家政策的出台,“互联网+”已深入农业、能源、金融、物流、交通、公共服务和人工智能等多个领域。“互联网+”行动计划实施过程中,提供搜索、信息存储和发布等中立技术服务平台企业可能涉及用户个人信息。是否引入“被遗忘权”,涉及平衡用户个人信息保护与互联网企业发展等多方权益的问题。因此,在做出选择时,应当考察境外相关制度设立的背景和实际效果,并结合我国现有立法,综合考虑。若盲目移植“被遗忘权”制度,则既达不到预期目的,又对我国现有法律体系造成冲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