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的合法性研究
熊 琦
法学博士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
(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6期)
摘 要:以许可合同禁止反向工程的实施与兼容软件的使用,已成为软件产业通行的商业策略。作为一种私人主导的权利配置方式,软件著作权许可虽然导致使用者承担了超出著作权法范围的义务,并引起了意定权利与法定权利的冲突,但其却有助于降低软件利用的交易成本,弥补著作权法对功能性作品保护的不足,并激励权利人选择能够发挥软件最大效用的商业模式。因而在竞争性市场条件下,应允许权利人以许可合同实现私人造法,仅在软件构成垄断且合同条款具有阻止其他软件进入市场的效果时,才引入反垄断法进行干预。
关键词:软件 功能性作品 著作权许可 权利配置 反垄断
The Legal Boundary of Software Copyright License
Xiong Qi
Abstract: With the help of technical measures, software copyright license can give the software business model an entirely protection, which will encourage software owners for maximum returns. But software copyright license will surpass the legal boundary of legal subject and copyright types, which means that software copyright license will conflict with copyright law. As allocation means, software copyright license makes up the legal defects of copyright law on functional works, and maximizes the profits of software in digital era. For this reason, software copyright license should not be preempted by the legal boundary from copyright law, but only be prohibited by antitrust law when software owner get a market dominant position.
Key Words: Software functional works copyright license rights allocation antitrust
随着软件在网络时代的使用范围不断扩展,软件著作权人的收益方式逐步由软件买卖变为依靠软件带来的网络效应(network effect)获利,收益方式的变化也给软件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但鉴于以保护文学艺术作品见长的著作权法对功能性作品(functional works)的不适应,权利人试图依靠著作权许可来控制软件的使用方式与范围,以拆封合同(shrinkwrap license)、点击合同(clickwrap license)为代表的著作权许可,已成为私人控制软件利用的新手段。[1]权利人或扩张保护范围,或规避法定限制,并以技术措施控制许可渠道,让使用者负担超出著作权法要求的义务,使权利人得以克服著作权法在功能性作品上的模糊性与争议性。然而,额外的义务也导致了意定权利与法定权利的冲突,因此如何看待著作权许可对法定权利的“修改”,如何界定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的合法性,成为解决网络时代软件著作权制度困境的重要前提。随着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相关纠纷逐渐增多,关于反向工程,第三方兼容等问题,不但涉及对著作权法的调整,更关系软件产业的发展趋势。对此问题,国内外的法律都无明确的答案。美国2010年的MDY诉暴雪公司一案中,争议焦点之一即为许可合同中超出著作权法范围的内容是否合法。[2]我国2010年“腾讯诉奇虎”一案中,奇虎公司针对腾讯QQ软件开发的“360隐私保护器”,旨在限制QQ软件除即时通讯外的功能,使腾讯公司的诸多商业模式无法实现。事实上,在QQ软件许可协议中,腾讯已禁止“任何借助本‘软件’发展与之有关的衍生产品、作品、服务、插件、外挂、兼容、互联等”。[3]但腾讯在起诉时并未以此支撑其禁止兼容策略的合法性,法院在判决中也未涉及相关问题。[4]腾讯对已有的合同条款弃而不用,在很大程度上说明立法缺失使市场主体对行为合法性的不确定预期。因此,为软件产业得以进一步健康发展创造制度上的保障,有必要在分析软件许可合同经济效果的基础上界定其在新技术时代的合法性。
一、“私人造法”的兴起: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的合法性争议
在商业软件普及之前,软件著作权许可并未突破著作财产权的限定,软件著作权许可即著作财产权的许可,著作权法根据作品利用方式设定著作财产权类型,著作权许可则授权他人以著作权财产权界定的方式利用作品,两者之间并无冲突。上述关系的维持,得益于以下原因:首先,既有著作财产权类型已能满足软件著作权市场的需要。受技术条件所限,软件或固化于有形载体,或局限于特定范围,必须依赖有形载体实现传播。传播方式的有限性,使著作权许可仅需授权法定类型的一种或数种权利即可实现软件的交换价值。其次,著作权许可效力具有相对性,即使合同条款增加了特殊义务,也仅能约束存在合同关系的有限主体,并不会因影响到不特定的第三人而导致交易效率的减损。
然而,随着软件产业的发展与传播技术的变革,软件利用范围与利用主体都得以不断扩张,著作权法的保护方式已捉襟见肘。
第一,从权利客体上看,文学艺术作品与功能性作品的界定方式不同。虽然软件中的源代码与目标代码作为“文字作品”已成共识,[5]但如何区分软件中的思想与表达却仍无明确标准。在实践中,许多使用者通过反向工程接触软件的源代码,以获取软件内部的关键设计,借此免去大量开发成本,并创作具有兼容性或竞争性软件。软件著作权人曾以各种方式禁止反向工程的实施,但皆被认为有垄断思想的嫌疑。在世嘉公司诉阿卡雷德公司一案中,法院即认为对反向工程的全面禁止将导致权利人对思想内容的控制。[6]这一判决被广泛采纳,使以开发兼容软件为目的的反向工程逐步得到肯定。然而,作为文学艺术作品判定方式的“思想/表达二分法”,对软件作品的保护产生了诸多不利影响。“二分法”旨在禁止对表达的非法复制,但软件最有价值的部分并非组成源代码或目标代码的文本,而是软件所取得的功能效果。[7]从判定标准上看,源代码与目标代码中思想与表达的辨别,至今并无一个客观稳定的标准。[8]在实施反向工程的过程中,使用者会不可避免地接触到软件中的表达。从保护方式上看,著作权人为了维持软件的竞争优势,一般将描述软件功能的源代码作为商业秘密保留,对外仅提供可供计算机执行的目标代码。一旦反向工程存在被视为合理使用,以商业秘密保护源代码就失去了意义。另外,其他软件如需实现相同功能,还能通过复制原软件的架构而非逐字复制文本。但软件创意与架构移植究竟是非法复制抑或合理使用,仅靠著作权法已无从辨别。申言之,著作权法在权利客体上的界定,仅能阻止最简单的侵权手段,即通过直接复制或抄袭的方式侵害软件著作权。对于以反向工程获取软件创意与架构进行再创作,著作权法显然无能为力。
第二,从权利类型上看,文学艺术作品与功能性作品的保护作品不同。文学艺术作品的收益方式主要是传播,使用者个人对作品的利用和欣赏基本不会影响权利人的收益;但功能性作品的收益方式则是利用,使用者对作品直接或间接利用,都将影响权利人的收益。然而,由于著作权法一直针对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设定权利,因而传播是权利覆盖的重点,如果不涉及公开传播,私人对作品的利用一般不受著作权法规制。软件作为功能性作品,除传播之外,个人使用范围的扩张和竞争性软件的开发,同样会影响权利人的收益。在软件市场中,权利人往往根据软件使用范围与方式的不同推出不同版本与价格的软件。为了实现上述区分,必须保证软件的使用范围。但著作权法却不规制不涉及传播的私人利用,相反还通过合理使用和权利穷竭保护私人之间的有限共享和转让。另外,为了增强、限制或改变软件的某种功能,软件市场中还大量存在基于原软件之上的兼容软件、插件或外挂等产品。上述软件的生产需要利用原软件的应用程序接口(APIs),以实现新软件与原软件的兼容。然而,权利人为了获取竞争优势或维护软件安全,会控制他人对应用程序接口的接触与使用,并根据不同的市场情势有选择性地决定应用程序接口的开放程度。由于不涉及对原软件的传播,著作权法无法判断禁止开发或利用兼容性软件条款的合法性。
鉴于上述原因,权利人试图通过许可合同突破著作权法预设的权利范围,对使用者施加额外的限制。[9]此举虽然旨在弥补著作权法的不足,但无疑超出了著作权法的限定。第一,许可合同突破了法定著作财产权的范围。通过辅以技术措施,权利人得以控制任意接触软件的行为和渠道,这使权利人通过合同条款附加额外义务成为可能。技术措施作为著作权人为控制接触、复制或传输作品所采取的有效技术手段,旨在防止他人未经合法许可接触或使用软件。任何人接触软件前,必须同意合同条款,这就保证了所有使用者都在权利人设定的条件下利用软件,降低了网络环境下的侵权风险,使权利人对软件拥有了超越著作权法的控制力。第二,许可合同突破了合同效力相对性的限制。通过辅以电子权利管理信息,许可合同得以通过改进公示方式扩展受约束使用者的范围。许可合同由私人拟定,其个性化条款会给增加潜在缔约人的注意成本,而电子权利管理信息的合法化则改变了许可合同的公示成本,在新类型的许可合同中,电子权利管理信息附着于软件内部,具有类似“版权页”的功能,任何接触软件的主体,皆能知悉权利人附加的义务内容。这种受法律保护的数字化公示方式,不会因软件的复制与传播而消失,所以极大缓解了意定权利带来的公示成本问题,即使是合法取得软件后的转让,受让人也只有在接受合同条款的条件下才能正常使用软件。
综上可知,由于技术措施和电子权利管理信息的合法化,著作权许可与著作财产权之间的制度分工已被打破,著作权许可既可以约束不特定的第三人,也能够不受法定权利的限制来创设新权利,这使著作权许可合同在实质上具备了著作财产权的效力。[10]特别是在著作财产权无法满足权利人需要的情况下,许可合同通过技术手段一方面降低了许可的协商成本与公示成本,另一方面排除了权利人所禁止的接触行为,实现了对软件近乎完全的控制力。虽然许可合同的相对性效力并未改变,但从合同约束的范围和方式来看,权利人能够以相对效力之形为绝对效力之实。[11]有学者将此类著作权许可与民法中的“役权”(servitudes)进行类比,认为在他人已获得许可的软件上附设额外限制的做法,可视为是一种新的役权。[12]也有学者将著作权许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现象视为权利人的“私人造法”(private ordering)。[13]具体而言,这种突破知识产权法定范围的现象,已导致了如下争议:
1. 许可合同导致的注意义务问题
在数字技术的帮助下,权利信息能够通过附着于作品的方式为他人获知,因此以公示成本为由坚持权利法定的立法依据已经受到动摇。然而,著作权许可毕竟是意定之权,与法定权利类型相比,其缺乏稳定性与社会认同感。法定权利源于立法过程中的取舍与博弈,体现的是已得到社会认同的法律关系和价值目标,并为社会主体提供了稳定的交易预期。著作权许可即使能够有效降低公示成本,其权利内容的特殊性也必然增加所有使用者的注意义务,毕竟意定的权利内容与制定法相比,明显缺乏显著性和类型化,特别是在权利内容超出著作权法规定的范畴时,使用者在交易中承担的信息成本将更高。[14]特别是在网络环境下,一方面软件的兼容性显得尤为重要,另一方面软件的交易模式也不断更新。如果许可条款利用方式施加过多限制,无论是软件的开发、交易抑或软件之间的改编、兼容,都将面高昂的交易成本。
2. 许可合同引起的负外部性问题
著作权许可除提高了使用者的注意义务外,还导致软件负外部性的增加。许多学者认为,著作权法旨在实现一种“精致的平衡”(delicate balance)。[15]为此,著作权法一方面通过积极赋权的方式,给予创作者或投资者以专有权,激励权利人实现对作品最有效率的利用;另一方面通过消极赋权的方式,以合理使用、法定例外和“思想/表达二分法”等方式限制著作财产权的范围,相当于赋予公众特定的“使用权”。与著作权限制制度相反,著作权许可所附加的权利内容,阻止了法律针对市场失灵所设置的权利限制制度,取而代之的是将其自身成本转嫁给了社会公众。许多软件公司利用最终用户许可协议(End User License Agreement)对使用者利用行为的限制,包含了诸多不受著作权法规制的内容。在使用范围上,协议不但限制软件使用权的转让次数,更要求受让人必须接受使用者购买软件时相同的协议。在许可方式上,协议要求使用者不得对该软件实施任何形式的反向工程,甚至禁止使用者公开评论产品或擅自公布对产品的检测。[16]上述技术限制条款显然与著作权法中的权利穷竭原则相矛盾,对反向工程的限制与著作权合理使用相违背,禁止使用者的评论与批判行为甚至涉嫌对言论自由的侵犯。无论是权利穷竭、反向编译抑或合理使用,都是著作权法为了使作品惠及公众而设计的权利限制,缺少上述限制,社会公众既无法合理利用作品,也无法进行再创造,更无法从他人利用的评价中获得产品选择的信息,相反使用者还需要权利人通过合同附加的额外义务。
著作权许可功能的扩张,乃是意定的权利再分配与法定的权利初始分配之间的对抗,一方面折射出权利人与使用者双方对传统著作财产权的不满,另一方面也显示出权利配置方式在面临新问题时的不足。虽然数字技术使著作权许可具备了诸多优势,但由于其与著作财产权之间日益彰显的矛盾,许可合同的合法性仍受到广泛质疑。
二、权利配置的效率需求: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的合法性证明
(一)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的立法博弈
针对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的合法性问题,相关立法在软件产业最发达的美国早已展开。自1995年起,曾经起草《统一商法典》的美国国家统一州立法律委员会(NCCUSL)与美国法律研究会(ALI)就准备对《统一商法典》(U.C.C.)第二编货物买卖(article 2: Sales of Goods)进行补充,试图将网络环境下的信息交易纳入其中。由于立法过程中来自消费者、图书馆与相关产业界的强烈批评,最后导致ALI退出。继续坚持立法的NCCUSL也改变了立法策略,不再主张将信息交易纳入商法典中,而是独自在1999年通过了《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案》(UCITA),其中软件被作为计算机信息的一种成为该法案规制的对象。然而,UCITA被认为过于偏向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至今只有两个州选择适用,甚至有的州专门出台了反UCITA法案,旨在限制UCITA在本州内的效力。[17]由于无法得到广泛认同,ALI放弃了对广义上的信息交易进行立法,转而集中解决信息交易中争议最大的软件问题,并于2009年通过了《软件合同法通则》(Principles of Law of Software Contracts),旨在规制软件的许可、转让与接触等行为。
立法困局反映了软件产业的迫切诉求和立法进程的滞后,一方面权利人因制度缺陷而更为依赖合同,使著作权许可与著作权法的冲突日益加深;另一方面立法者在法定权利与意定权利相冲突时也极为踌躇,其既想发挥许可合同的功能以克服法定权利的不足,又害怕权利人的控制力过分扩张而打破立法平衡。虽然《软件合同法通则》的效果还有待检验,但1995年至今的立法尝试,仍然提供了以下认定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合法性的不同进路:第一,著作权法优先原则,即许可合同条款不得与著作权法相冲突。事实上,美国著作权法第301条已有类似规定,任何在著作权客体上附加类似于法定著作财产权的条款将因与著作权法冲突而无效。由于与著作权法冲突一概无效受到权利人的批评,因此“通则”放松了规制,仅规定合同条款违反著作权法中的强制性规范才视为无效。[18]第二,公共政策原则,即合同条款须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目标,维持以排他性权利激励创新与增进公共领域内信息传播之间的平衡。因此,法院应考量合同履行后所产生的效益,合同条款若违背基本公共政策,法院可宣告其无效。[19]第三,禁止显失公平原则,即合同条款不得在程序与内容上使一方承担过高义务。从程序上看,禁止显失公平原则主要针对格式合同的缔约过程中使用者一方是否有机会了解合同条款的内容,以保证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从内容上看,禁止显失公平原则旨在防止优势一方以合同条款免除主要义务或片面增加对方风险。[20]第四,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即防止权利人违反著作权法的基本目的而不正当地扩张其权利。该原则来自针对功能性作品的判例,[21]如今被用作限制合同合法性的制度工具。
从上述标准可知,立法者试图在最大程度上维持软件许可合同上的意思自治,允许权利人通过许可合同变更法定的客体与权利范围。对合法性的主要限制也意在保证各方意思表达的真实,防止优势地位的权利人损害使用者的真实意思。然而,由于公共政策与禁止显失公平等原则过于模糊,导致上述界定标准在实践中难以操作,许多问题不得不以利益平衡等立法目标来进行解释。限制性条款的模糊性,说明法律对软件许可合同的合法性还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位和结论,这也最终使得权利人与使用者都无法对合同的效力具有稳定的预期。为消除这种模糊性,必须将许可合同的合法性问题放在软件产业的特殊商业模式与市场特征中分析,才能作出真正有利于软件产业发展的制度设计。
(二)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的制度功能与合法性基础
1. 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的权利配置功能
软件著作权人通过许可合同构建软件的保护范围,乃是私人对法定权利的重新配置。权利配置旨在明确权利归属,使行为的收益与损害归于行为人承担。当客体价值增加时,通过权利配置可将客体利用的成本与收益“内部化”,激励权利人发挥客体的最大效用。在著作权领域,权利配置可分为初始分配与再分配,初始分配是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将著作财产权赋予不同主体。再分配是权利人之间以自由协商的形式,通过合同实现权利流转。初始分配属于法定的权利配置,再分配属于意定的权利配置,两者的目标皆在于通过降低交易成本实现客体效益最优。
从初始分配来看,法定著作财产权的优势,在于以清晰的权利边界降低当事人的交易成本。著作财产权作为一种事前标准(ex ante),以法律的形式公示权利范围,为各方提供了一个稳定的交易预期。[22]然而,法定著作财产权的效力优势,须牺牲权利类型的丰富性。为了将权利的界定与公示维持在一个公众能以较低成本理解与认识的程度上,法定权利只能以标准化与抽象化的方式存在,以保证交易的便捷。所谓抽象化,是指著作财产权的类型仅能涵盖作品最基本的利用方式,避免作品承载过多的财产权类型,保证使用者不会在权利内容的考量上耗费过多成本;所谓标准化,是指著作财产权的类型与内容不得随意创设,通过类型限制降低权利的公示成本。因此,著作财产权只能满足著作权市场的基本需要,而无法应变全部的交易情形。
从再分配来看,软件著作权许可旨在弥补著作财产权标准化的局限。鉴于数字时代软件利用方式的多元性,传统著作财产权无法涵盖软件的特殊利用方式。著作权许可作为一种私人界定权利的手段,可根据具体情势的需要变更权利的初始配置,以发掘作品的最优利用方式。许可合同的最大优势,在于其允许当事人基于特定交易目的和交易情势,突破标准化的法定权利配置。这种私人权利配置方式乃是对法定权利界定与归属的“修正”,潜在的交易者因此须在软件权利类型的调查、评估与监督上增加额外的交易成本。申言之,从权利配置的视角分析,软件著作权许可的本质,是以私人主导权利配置的方式弥补法定权利在软件著作权市场中的不足,使交易主体根据具体条件下的交易信息来有效调整权利安排。
2. 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的合法性理论前提
软件许可合同所实现的权利配置是否具有合法性,应看其是否使软件产生了比法定权利保护更高的效益。对许可合同效益的考察,不能仅参考许可合同与著作权法的契合度,而应结合软件著作权市场中相关商业模式的交易成本。交易成本的变化关乎商业模式的创新,而商业模式中出现的新客体与利用方式,需要通过权利配置发挥其效用。
从交易成本的角度出发,软件许可合同的合法性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得到证明。
(1)许可合同与软件客体范围的界定
在权利客体界定问题上,软件许可合同通过扩大客体范围来实现软件价值的内部化,激励权利人发挥软件的最大效用。传统“思想/表达二分法”的意义,旨在共享思想的前提下鼓励独创的表达创新,因此法律只禁止表达的简单重复。对功能性作品而言,经济效用的发挥需要保护客体的工具性特征,所以传统界定标准无法保护软件的价值来源,需通过许可合同来完善软件客体的界定。
权利人以合同条款禁止反向工程,与立法和司法的规定不符。在立法上,虽然以技术措施禁止接触软件的合法性已得到广泛承认,但以实现软件兼容为目的的反向工程,一般被认定为技术措施的例外。[23]在司法上,法院认为,如果根据作品的性质需要通过复制来理解作品蕴含的思想,那么这种复制应被视为合理使用。[24]然而,无论是合理使用抑或技术措施例外,都是纠正市场失灵的制度工具,只有在交易成本过高阻碍作品正常传播时才适用,因此,其判定要素除作品的性质外,还需综合考量使用目的与性质、使用比例、对作品价值与潜在市场的影响三个要件,才能正确地发挥上述限制制度解决市场失灵的功能。法院为了维持软件的法定客体判定标准,显然过于关注作品性质这一要件,却忽略了作品的使用目的和对潜在市场的影响。[25]由于功能性作品的特殊性,合理使用的适用,造成权利人因无法区分使用者“借鉴行为”的合法性而额外的监管成本。
法律对合法反向工程的模糊界定,其他软件提供商借此在开发环节上得以节省大量开发成本,并损害了原软件经济价值的实现。权利人不得不在技术措施上投入成本,以自力救济的方式阻止使用者任意获取涉及软件功能的信息,同时也抵消了权利人研发与升级软件的经济诱因。有鉴于此,与其让权利人为保护源代码与使用者在技术上比拼,不如直接通过制度保护来降低交易成本。允许权利人通过合同对反向工程加以“概括禁止”,可以有效降低权利人禁止反向工程所耗费的技术与监管成本,最大程度保护了软件的功能价值,软件许可合同在软件客体范围上的突破,旨在解决“二分法”在保护软件创意与架构时的困难。既然著作权法的目的是解决公共产品造成的市场失灵,那么软件许可合同也应该被允许用来纠正因著作权法的滞后性带来的市场失灵。作为一种权利再分配的手段,许可合同通过改变法定的客体界定标准,使因著作权法保护不利导致的外部性转化为权利人的收益,以此激励权利人实现软件经济价值的最大化。
(2)许可合同与软件权利类型的扩张
在权利类型设定问题上,软件许可合同根据对特定利用方式的成本收益考量,确定符合利用效益最大化的权利范围。软件许可合同对利用方式与范围的限定,乃是以格式化的许可方式扩张法定的著作财产权类型,这种私人创制的方式对软件著作权市场来说尤为重要。
首先,在网络环境下,软件提供商将软件免费或低价提供已成为一种趋势。该商业模式旨在使权利人获得网络效应,一旦使用者形成规模,再通过开发和销售基于该软件的衍生品获取“延迟收益”。随着衍生品的丰富,改变使用习惯所付出的适应成本也将不断增加,导致使用者更为依赖该软件,从而保证权利人收益的稳定性。[26]通过延迟收益策略,软件著作权人释放部分权利的原因,仍然是出于对经济利益的考虑,只是该经济利益并非直接来源于软件的许可或销售,而是以一种间接的方式获取。同理,软件著作权人通过控制兼容软件的开发与传播,也能够帮助权利人实现网络效应。根据功能的互补性,软件可分为平台软件(platform software)与应用软件(application software),后者在前者的基础上实现其功能。[27]出于不同的竞争策略,权利人对平台软件的许可条款也会不同。如果权利人希望扩大软件的使用范围,一般会许可其他软件开发商获取其程序接口,允许他人为该平台提供应用软件。相反,如果权利人为保证软件服务的同一性或避免竞争性产品,也会通过许可条款禁止他人获取其程序接口,而选择自己开发兼容性的应用软件。[28]因此,任何依托软件许可带来的商业模式创新,都需要法律承认相关条款的合法性。无论是出于延迟收益获得网络效益,抑或通过规模化取得竞争优势,权利人都需要通过许可合同对软件的利用方式和范围进行限制,控制兼容性软件的开发与传播是实现延迟收益的重要保证。软件著作权人既可选择开放应用程序接口,允许他人任意开发兼容软件;也可选择禁止他人接触接口,仅由自己开发或购买兼容软件;还可能采取有限度的开放,由权利人选择特定的兼容软件开发商。承认许可合同禁止兼容软件传播的合法性,使权利人根据分散的市场信息作出最优选择,实现软件效用的最大化。
其次,在技术措施的帮助下,权利人利用以许可合同限制他人利用软件的范围,可以实现价格区分(Price Discrimination),使权利人与使用者双方受益。[29]对于著作权人来说,价格区分使权利人得以对不同类型的主体分别定价,可以增加软件产品的收益;对于使用者来说,价格区分可使商业用户支付较高价格,而个人用户支付较低价格,具有不同支付意愿的主体皆能在可承受的价格范围内利用软件。如果价格区分既可以增加著作权人的创作诱因,又不会增加无谓损失,那么法律应允许权利人以此提高交易双方的福利。[30]限制使用者利用软件范围的许可合同,功能即在于阻止不同类型的使用者之间相互开放软件的利用渠道,使上述价格区分得以实现,这显然有助于提高网络环境下的软件效用。反之,如果否定相关合同条款的合法性,将导致权利人只能提供统一定价,使部分使用者支付更高的费用。[31]
需要注意的是,私人创制的权利类型毕竟有别于标准化的法定权利,因而使用者信息成本的增加不可避免。然而,任何制度的变革都必然带来额外的交易成本,因此不能苛求著作权许可在不增加任何社会成本的基础上激励权利人发挥作品的效用,其经济意义应该是以额外收益激励额外投资,且该制度带来的收益增长足以弥补制度运作的成本。[32]首先,在电子权利管理信息将公示带来的信息成本内部化由权利人自己承担后,权利人不会创设公示成本较高的权利类型来影响交易;其次,即使当私人创制的权利类型过于繁杂时,市场会通过竞争淘汰缺乏效率的合同条款,其中存留下来的规则会成为一种业内通行的交易模式,这种市场选择过程比起法定权利更能发挥市场的制度创新优势。
综上所述,鉴于软件许可合同在交易成本上的优势,不能仅因为与著作权法的不一致而否定其合法性。许可合同在软件新兴商业模式上弥补法定权利客体与类型缺陷,有助于将著作权保护范围以外的利用价值纳入权利配置的范围内,并提高权利人与使用者双方的福利。
三、反垄断规则的引进: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的合法性限制
在肯定私人造法合法性的同时,也必须注意到,软件著作权许可在权力配置上的积极效果,须以竞争性市场环境为基础。在竞争性市场中,由于其他竞争者的存在,权利人无法控制软件的定价权,因此价格与边际成本不会有太大差距,允许权利人修正法定保护范围能够实现私人效益与社会效益的一致。一旦著作权人取得市场支配地位,意味着竞争者的排除,对定价权的控制使权利人主导的权利配置不再顾及社会效益,许可合同即成为非法垄断的工具,进而损害使用者与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与文学艺术作品相比较,功能性作品更易在市场中形成垄断,微软公司和苹果公司等软件提供商,都曾经或正在因软件许可中的相关条款在世界范围内遭受反垄断审查,反垄断法与权利滥用原则在著作权领域的首次适用,也皆发生在与软件相关的案件上。[33]同时,相比著作权法与合同法在合法性限制上的模糊性,反垄断法已在这一问题上积累了相当的判例。因此,反垄断法对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合法性的限制,旨在使权利人的私人造法在竞争性市场环境下发挥积极作用,并阻止权利人利用垄断地位滥用著作权许可。
反垄断法在软件著作权许可上的适用,与软件著作权市场的特点相关。首先,软件作为无体物,在创作上的固定成本较高而传播上的边际成本较低,一般只有实现规模化的许可,才能让平均固定成本低于边际价格,使权利人因额外收益而获得创作的激励。其次,由于软件适用范围的扩大会带来网络效应,越多使用者加入,将使其他同类功能的软件被排斥出市场,因为优势地位的软件会形成一种标准,使用替代软件需要付出的适应成本就更大,出现强者更强,弱者更弱的市场状态。因此,一旦软件著作权人获得市场支配地位,将使其拥有的软件成为相关市场中“关键设施”(essential facility),其他权利人须通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软件才能使自己的软件进入市场。[34]关键设施条款是判例法的制度创新,旨在防止掌握关键设施的主体阻碍后来者进入该市场的自由。[35]该条款的适用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即(1)占有关键设施的主体具有垄断地位;(2)竞争者在实践与理论上皆无法复制该关键设施;(3)竞争者被拒绝利用该设施;(4)向竞争者提供该设施是可行的。[36]根据上述要件,对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定:
第一,软件与关键设施的关联性。在软件产业中,平台软件是其他应用软件得以使用的前提,一旦平台软件的著作权人具备市场支配地位,将导致其他应用软件提供商的发行渠道受到限制,取得平台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将成为其他应用软件进入市场的唯一渠道。因此,判断软件是否属于关键设施,关键在于对该软件的占有是否使权利人具备阻止他人进入市场的能力。
第二,其他软件提供商进入市场的可能性。平台软件著作权人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并不意味着其软件许可合同条款必然不合法。在具备垄断地位之外,许可合同条款必须是在其他竞争者无法开发或进入类似平台软件的前提下,拒绝竞争者发行兼容性软件。不同平台软件提供商对开发兼容软件的许可程度也不同,在不具有垄断地位的情况下,权利人以许可合同禁止其他软件兼容的条款乃是正常的竞争手段,一旦权利人具有垄断地位,禁止其他软件兼容则意味着禁止竞争者的进入,可视为阻碍市场竞争,许可合同因而不具效力。
第三,其他软件提供商进入市场的可行性。可行性判断,旨在比较垄断与竞争的效益。与铁路、电话等领域类似,软件产业具有一定的自然垄断属性,即平均生产成本一般随生产规模的增加而下降。在此前提下,规模化与垄断之间的界限更为模糊,自然垄断带来的效率甚至可能高于竞争。例如在即时通讯软件市场中,如果处于充分竞争的状态,无论是权利人还是使用者都无法获得福利,权利人一方因软件规模化程度不够而失去创作兼容软件的诱因,使用者一方则因选择该软件的其他主体数量不足而失去继续使用的诱因。有鉴于此,考察软件许可合同条款的合法性,需要比较允许与禁止该条款的预期效益,如果引入竞争者反而导致效益减损,那么软件著作权人以许可合同维持其自然垄断地位则不应被视为非法。
综上所述,对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的合法性考量,并非在于其条款是否改变了软件的客体与权利范围,而是在软件构成关键设施的前提下,著作权人是否通过许可合同条款阻止其他软件提供商进入市场,进而帮助关键设施软件的著作权人维持其非法垄断地位。
四、结论
肯定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在扩张法定客体与权利时的合法性,乃是承认私人之间能够通过市场交易实现效益最优。既然著作权法的目标旨在纠正作品无形性导致的市场失灵,那么当出现其他著作权法无法调和的市场失灵时,应允许私人对权利进行重新配置,以实现行为成本与收益的内部化,激励权利人发挥软件的最大效用,而无需法律对私人意思的直接干预。在一般市场条件下,权利人之间的竞争就是保护使用者福利的最佳方法,以法定范围限制著作权许可,反而会因立法者或裁判者的信息不对称给当事人造成消极影响。[37]有鉴于此,从著作权法层面看,由于著作权法在保护功能性作品上的滞后性,判例和立法都没有继续坚持传统的著作权法优先原则,也不再认为合理使用等相关限制制度应优先于许可合同条款。所以合理使用等权利限制制度,在一般条件下应视为任意性条款,允许软件著作权人以合同条款排除。从合同法层面看,合同法以公共利益或显失公平原则限制许可合同的合法性,同样存在过于弹性化的弱点。在没有足够判例支撑,也无法进行类型化归纳的情况下,合同法只能在程序公平上保证使用者有机会审阅合同条款,但在内容公平上却无法做出有意义的判断。反垄断法作为维持市场竞争的制度工具,能够使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的优势不会变成无效率的垄断行为。因此,为应对许可合同可能导致的垄断,应引入反垄断法中的“关键设施”理论,防止权利人滥用其市场地位,使软件著作权许可的优势在一个竞争性市场环境中得以发挥。在适用反垄断法规制合同合法性时,除须认定权利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外,还须判断是否因许可合同条款阻止竞争而导致无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