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版权法改革中的大数据与人工智能问题研究

|《互联网前沿》杂志 作者:司晓 2019-10-10

摘要

欧盟最新的网络版权立法《单一数字市场版权指令》,不仅结合数字技术和网络服务发展对美国DMCA奠定的避风港规则进行了扬弃,将特定类型的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者定性为直接实施了向公众传播行为,从而有义务获得版权权利人的授权或者采取措施阻止侵权内容出现在其平台上。而且对数据科学、人工智能应用中为了文本与数据挖掘等目的复制、使用作品的行为进行回应,创设了新的合理使用情形。其对技术和商业模式发展中的版权新问题的积极回应,具有启发和借鉴意义。

关键词:版权指令;特殊责任机制;过滤义务;文本与数据挖掘;非表达型使用

2019年6月7日,欧盟版权法改革的主要成果《单一数字市场版权指令》(Directive on Copyright in the Digital Single Market,以下简称《版权指令》)生效,《版权指令》是继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之后,国际上应对互联网产业发展与版权保护新情况的首个重大成果。《版权指令》旨在应对互联网技术发展对版权保护的冲击,保障内容产业高质量发展,进一步推进欧盟数字市场一体化建设。本文旨在对《版权指令》中涉及大数据、人工智能的制度——在线内容分享平台的「过滤义务」和对网络爬虫、文本与数据挖掘、数据科学、机器学习等新兴技术的版权规制——进行研究和分析。

 

欧盟版权法改革概述

1.《版权指令》立法过程及主要内容

2015年5月,为了抓住数字革命带来的数字机遇,欧盟委员会启动「单一数字市场战略」(Digital Single Market Strategy),旨在通过一系列举措革新法律和监管政策,将28个成员国市场打造成为一个统一的数字市场,以促进欧盟数字经济繁荣发展。这一战略以三大支柱、十六项关键计划为核心。第一大支柱,旨在便利消费者和企业跨欧盟获取数字产品和服务,涵盖跨境电商、消费者保护、物流、地理屏蔽、电商领域反垄断调查、版权法改革、卫星和有线指令审查、税费改革等事项。第二大支柱,旨在为数字网络和创新性服务繁荣发展创造适宜的条件和公平竞争的环境,涵盖电信规则改革、音视频媒体制度审查、在线平台规则、个人数据保护、网络安全等事项。第三大支柱,旨在最大化数字经济的增长潜力,涵盖数据自由流动、标准和互操作性、数字技能等事项。[1]

版权法改革是这一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此背景下,2016年9月14日,欧盟委员会发布了版权法改革的一系列提案,《版权指令》作为其中的核心提案,虽然在立法过程中遭遇了巨大的抗议和反对,欧盟议会甚至一度投票反对该立法。但在经过激烈的立法博弈之后,欧盟立法者现代化欧盟版权制度使其能够适应技术发展的决心,最终胜过了各界的抗议。在经过2019年3月26日欧盟议会批准、4月15日欧盟理事会批准之后,欧盟历时两年多最终通过了《版权指令》。成员国需要在该指令生效后两年内将其转换为国内法。《版权指令》旨在实现三个主要目的:其一,促进跨欧盟获取在线内容;其二,扩大在教育、科研、文化遗产等活动中使用版权内容的机会;其三,完善版权市场机制。最终希望在新的数字环境下促进内容产业相关的创新、创造力、投资和新内容的生产。[2]

《版权指令》主要包括八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第3—6条新增数字和跨境环境下的版权例外(合理使用),包括文本与数据挖掘、数字和跨境教学活动中使用作品以及文化遗产保存;第二,第8—11条规定了非流通作品的保护;第三,第12条规定了延伸性集体管理组织,旨在解决交易成本问题,促进作品许可;第四,第13条针对流媒体平台上的视听作品许可问题,提出通过中立机构或调解人等协商机制来促进此类许可;第五,第14条明确了公有领域的视觉艺术作品的使用问题,即除非衍生自公有领域的视觉艺术作品具有独创性,否则不能获得保护;第六,第15—16条规定了新闻出版商邻接权,要求新闻聚合等在线平台为使用新闻出版物(包括其中的部分或片段)向新闻出版商付费,以保护新闻出版商的组织和金钱投入。新闻出版物不限于文字作品,也包括图片、视频等形式。考虑到新闻的时效性,《版权指令》最终为这项邻接权规定了较短的存续期间,只有2年;第七,第17条规定了在线内容分享服务平台的特殊责任机制,将此类平台定性为直接从事向公众传播作品行为,为免于承担版权侵权责任,此类平台需要主动履行授权寻求、版权过滤等义务;第八,第18—22条规定了作品、表演开发利用合同中对作者、表演者的保护,包括公平合理报酬原则、透明度义务、合同调整机制、争议解决程序、作者、表演者的撤销权等机制。[3]

2.《版权指令》旨在应对互联网技术对版权保护的冲击,保障内容产业高质量发展

欧盟主要的网络版权立法《电子商务指令》和《信息社会指令》,制定于2001年之前。当时,网络搜索引擎服务还处在襁褓阶段,尚无社交网络、视频分享、流媒体等如今风行全球的数字网络服务。然而,互联网技术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给内容产业带来了巨大影响,彻底改变了创作、生产、发行和利用作品的方式。新的商业模式和市场参与者持续涌现。如今,社交媒体、流媒体、新闻聚合、内容分享等互联网平台成为人们获取数字内容的主要渠道。在欧盟立法者看来,这给网络版权保护提出新的挑战,因为这些平台尤其是谷歌新闻、YouTube等长期以来免费使用新闻、视频等版权内容,在这些平台和权利人之间造成了所谓的「价值鸿沟」(value gap),因为按照既有版权规则,在线平台不需要向权利人付费。因此,《版权指令》希望通过一系列新的规则来弥合这一鸿沟,确保版权及相关权的权利人可以就互联网平台使用其版权内容获得公平合理的报酬。

更进一步,文创人员、记者、新闻出版商等是内容产业高质量发展的中流砥柱。然而,过时的版权规则导致新闻聚合、内容分享等在线平台收割了大部分利益,权利人却没有获得公平的报酬。《版权指令》加强了新闻聚合、内容分享等在线平台的法律责任,使其有义务、有动力与权利人达成公平的许可协议并向权利人支付报酬。同时确保权利人在维护其版权权利、获得公平补偿上处于优势地位,以便让更多的在线版权收益流向作者而非互联网巨头的股东,从而确保可持续的文创工作和媒体质量。

3. 推行欧盟内部统一的互联网监管模式,制衡美国等国际互联网产业力量

欧盟《版权指令》立法背后有其深刻的政治经济动因,包括通过制定规则来推动利益再分配,并推行互联网规制的欧盟模式。具体而言,不满于美国互联网巨头长期从欧盟收割数据、版权内容等带来的巨大收益,新的《版权指令》通过革新版权制度促使美国互联网巨头向权利人分配其所应得的公平报酬,使权利人在互联网环境下继续受益。正如欧盟立法者所言,「个别公司依赖无数创作者和新闻记者的作品,赚取巨额的金钱(hugesums of money),却没有给予他们公平的报酬。对于纠正这一状况,本指令迈出了非常重要的一步。」在2019年2月13日欧盟委员会、议会、理事会等三方就《版权指令》艰难达成政治协议后,欧盟委员会在博客网站Medium上发文,回应舆论对《版权指令》杀死、终结互联网的质疑,斥责美国互联网公司鼓动欧洲民众杀死英雄(即新闻记者和文创工作者)、拯救恶龙(即大型互联网平台)。

更进一步,在单一数字市场战略之下,《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和《版权指令》以及持续进行中的数字税、反垄断、涉及假新闻、政治广告的平台监管等一系列举措,旨在构建欧盟内部统一的互联网监管模式,以此削弱美国互联网巨头的垄断地位,使面向未来的互联网惠及所有人,而非个别占据着市场优势的公司。这意味着互联网监管需要考虑国际竞争因素,正如Facebook高管马克·扎克伯格、雪莉·桑德伯格、谷歌CEO桑达尔·皮查伊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所表示,政府对美国大型科技公司的强监管(例如针对四大巨头GAFA启动的反垄断调查)可能危及美国硅谷科技行业整体的成功,因为有太多国家想要复制硅谷,所以监管政策需要实现平衡,避免失去硅谷的竞争优势。[4]

 

从「避风港」到「过滤义务」的网络版权保护范式转移

1. 「过滤义务」的出台背景及主要规定

「过滤义务」制度是欧盟此次版权法改革的核心举措,也是最受争议的条款,受到了美国主流互联网企业的大力反对和抗议。其出台目的是降低「避风港规则」给权利人带来的消极影响。具体而言,在欧盟立法者看来,以YouTube为代表的互联网平台长期未经授权上传并传播大量版权作品,致使欧盟众多权利人利益受损。但平台商在法律诉讼中往往以自己尽到「通知—删除」义务,符合「避风港规则」为由进行抗辩以免除侵权责任,并且「通知-删除」是事后措施,并不需要平台方承担事先的版权过滤义务。在通知删除规则下,权利人很难与平台方订立版权许可协议,更无法因其作品被上传而获取报酬,导致平台与权利人之间的「价值鸿沟」。于是,「避风港规则」的「庇护」引起了权利人组织的不满。

因此,《版权指令》第17条在避风港规则之外,为符合要求的在线内容分享平台创设了特殊责任机制,其目的十分明确:在线平台从版权内容中赚钱,却不补偿权利人,不可能让这样的事情继续存在下去。具体而言,该特殊责任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重新界定在线内容分享平台(online content sharing service provider)的性质。对于在线内容分享平台究竟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而应受到《电子商务指令》第14条的责任限制规定保护,还是从事落入版权专有权范围的向公众传播、向公众提供行为而应承担直接责任,《版权指令》给出了明确的回答。即分享平台存储、组织、推广用户上传的大量作品以营利,是向公众传播、向公众提供行为,而非宿主(hosting)服务。对于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者(online content sharing service provider)的认定,需要在个案中个别认定,考虑其用户、上传的作品量等,但从立法意图来看主要针对YouTube等视听内容分享平台。但不包括非营利的在线百科全书(如Wikipedia),非营利的教育和科学知识库,开源软件开发、共享平台(如GitHub),电子通信服务提供者,在线市场(即电商平台),B2B云服务,个人云服务等。

第二,构建以授权寻求义务和版权过滤义务为核心的在线内容分享平台特殊责任机制。《版权指令》并没有完全颠覆关于「宿主服务」(即所谓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避风港规则,即《版权指令》第17条规定的在线内容分享平台以外的「宿主」服务提供者依然适用通知-删除机制。因此,在线内容分享平台的版权侵权责任不以遵守通知-删除程序或对用户侵权的明知、应知为限,而应对其实施的向公众传播、向公众提供行为承担直接责任,不论其是否知道用户上传内容未获授权。以此为基础,为了免于承担版权侵权责任,在线内容分享平台需要证明其主动履行两项义务:一是授权寻求义务,分享平台应当与权利人签订许可协议,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而且不能预设用户上传内容已经获得了权利人的授权。二是版权过滤义务,如果未获授权,分享平台应当对于权利人事先提供了相关必要信息的特定作品,根据专业注意义务的较高行业标准尽最大努力阻止其出现在平台上,或者在接到权利人发出的充分实质通知后,迅速移除或限制访问侵权内容并尽最大努力阻止其将来被再次上传。

第三,平台不承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普遍监控义务。不承担普遍监控义务是美、欧版权法上的避风港规则的内在要求,《版权指令》继续遵循这一要求。按此,对分享平台上侵权内容的过滤,需要以权利人和分享平台之间的合作为基础。网络版权的保护需要平台和权利人之间的配合合作,《版权指令》相比美国DMCA而言走得更远,从基于避风港的合作机制发展到了基于特殊责任的合作机制。即权利人需要事先向分享平台提供必要且相关的信息,表明其是特定作品的权利人。对于权利人不明确的作品,不能期望平台采取阻止、过滤措施。即使其被用户上传,也不大可能让平台承担责任。

第四,对用户的保护和对创业型平台的豁免。《版权指令》给分享平台规定的过滤义务,不影响不侵犯版权或构成版权例外(合理使用)的内容的上传,例如meme、GIF等,因此引用、批评、评论、讽刺、戏仿或模仿,或其他合理使用均不受影响。此外,为避免过滤义务阻碍互联网创新,上线运营不足3年且年营业额少于1000万欧元的创业型平台免于遵守新的过滤义务。但当其月独立访问者超过500万时,需要采取措施阻止用户将来上传被通知的侵权内容。

2. 「过滤义务」的履行与人工智能技术背景下的自动过滤器

对于分享平台如何履行《版权指令》规定的「过滤义务」,法案并没有对需要采取的工具、人力资源、设施等进行明确规定,虽然《版权指令》最早的版本明确提出「可以采取有效的内容识别技术」,这被各界解释为《版权指令》要求在线内容分享平台采取上传过滤器(upload filters)来识别过滤侵权内容。但正如欧盟议会所言,「指令没有明确说明或列举需要采取什么工具、人力资源或基础设施来阻止未授权内容出现在网站上。然而,如果大型平台不提出创新性的解决方案,它们最终可能倾向于采取上传过滤器。事实上,一些大公司已经采取了过滤器。过滤器有时候确实有可能过滤掉合法内容,但这是研发、部署过滤措施的平台的责任,不是设定立法目标的(即平台必须为使用内容的行为付费)立法者的责任。」[5]

欧盟议会提出说某些平台已经采取了过滤器,其实是指YouTube平台上的Content ID技术,简单来说,当用户上传内容时,YouTube会基于Content ID技术将用户上传的内容与平台作品库中的内容进行自动比对,如果发现涉嫌侵权,则告知权利人,由权利人决定是否允许用户上传。当前,随着机器学习、深度学习等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自动化的内容识别成为可能且其准确性在不断提高甚至已经超过了人类水平。例如,Facebook等科技公司开始引入AI技术辅助互联网平台治理,采取AI技术自动审查、移除非法内容。经过训练的AI系统能够对大部分内容的违法性做出自动判断,从而自动阻止非法内容的上传和传播,并在用户投诉举报之前就移除非法内容。但在版权领域,自动化的识别过滤需要存在一个事先的作品库,否则平台无从采取AI等技术手段对用户上传内容进行比对,所以《版权指令》要求权利人事先向平台提供作品的相关必要信息。以微信为例,其对公众号原创文章的保护也是以平台上的原创作品库为基础,对于原创作品库之外的或者其他平台上的文章,公众号的原创保护机制无法进行识别比对。

美国DMCA制定之时,互联网技术尚在发展初期,也没有现在的人工智能技术进步,避风港对互联网创新起到了很好的保护作用。但如今,考虑到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进步,欧盟给在线内容分享平台施加新的过滤义务,要求其考虑行业最佳实践,提出创新性的解决方案来净化平台上的版权内容。当然,这需要考虑所采取的措施的有效性、可行性、服务的规模,以及现有措施和未来技术发展。正如平台的注意义务需要考虑服务类型、行为类型、技术能力、权力类型等因素一样[6],平台内容治理也需要考虑现有技术和未来技术发展提供的可能性,这样的治理既可以基于平台自身设定的平台规则,也可以通过类似欧盟《版权指令》这样的立法来推动。

 

数据科学、人工智能发展背景下的文本与数据挖掘例外

1. 文本与数据挖掘例外的出台背景及主要规定

随着数字经济时代的到来,大数据、云服务和物联网以及人工智能等已经成为欧盟竞争力的核心,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甚至被认为是所有经济领域内实现经济增长和推动创新的催化剂,而文本和数据挖掘(Textand Data Mining,简称TDM)更是推动大数据时代经济发展和科学研究的重要工具。文本和数据挖掘技术在整个数字经济中非常普遍。新技术能够对数字形式的信息进行自动计算分析,例如文本、声音、图像或数据,通常称为文本和数据挖掘。文本和数据挖掘使处理大量信息成为可能,以便获得新知识和发现新趋势。而且随着大数据产业和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对海量数据的学习和挖掘要求极为迫切。因此,高科技公司急需获得文本和数据挖掘例外,在不用担心著作权侵权的前提下可以专心进行技术的研究并促进高新科技产业的快速发展。欧盟委员会专家组在2014年发布的报告《创新和技术发展尤其是文本和数据挖掘领域的标准化》指出,文本和数据挖掘对欧盟经济来说是一次重大机遇,大规模运用文本和数据挖掘将会为欧盟GDP额外增加数以百亿欧元的收入。

然而,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对内容进行文本和数据挖掘方面面临法律不确定性。在某些情况下,文本和数据挖掘可能涉及受版权保护的行为、受特殊数据库权利保护的行为,或同时受两者保护的行为,特别是复制作品或其他客体、从数据库中提取内容、或两者同时发生,例如在文本和数据挖掘过程中数据被规范化。在没有例外或限制的情况下,需要权利人授权进行此类行为。

在这一背景下,《版权指令》第3和第4条规定了文本与数据挖掘的版权例外。第3条规定了为科学研究目的的文本与数据挖掘的版权例外,属于法定例外,不可通过服务条款、许可协议等方式禁止之。按此,研究机构和文化遗产机构,为了科学研究目的进行文本与数据挖掘的,可对其可以合法访问的作品、数据库等进行复制和提取。具体而言,此项例外的行为主体限于研究机构和文化遗产机构;行为目的限于进行文本与数据挖掘是为了科学研究目的;行为方式是为进行文本与数据挖掘而对作品、数据库等进行复制(reproduction)或提取(extraction);行为对象是可以合法访问的内容,包括通过订阅协议、开源许可等方式获取的内容,也包括网上免费可获取的内容。行为主体还需履行一项附属义务,即存储复制件应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并可为科学研究目的(如验证研究结果)而保存复制件。此外,权利人为避免网站被大量爬虫爬取而威胁到其服务的安全和可用性,可以采取必要措施确保系统安全完整。

第4条则规定了有条件的文本与数据挖掘例外。该例外不限制行为主体和行为目的,为文本与数据挖掘目的而复制、提取可以合法访问的作品、数据库等,即属于版权例外。但权利人可以保留为文本与数据挖掘目的而复制、提取的权利,即对于网站上公开提供的内容,权利人可通过机器可读方式来保留这一权利,包括元数据(metadata)、网站的服务条款等。其他保留方式包括合同协议、单边宣言等。这意味着商业目的的文本与数据挖掘必须尊重版权权利人的意志,否则即可构成侵权行为。

2. 明确数据科学与人工智能应用中的数据与作品利用的法律保护边界

人工智能时代,数据成为企业的核心资产,人工智能系统的研发和应用离不开数据的「喂养」,所以实践中大量存在利用网络爬虫从网上爬取数据或以其他方式获取数据并用于数据挖掘、人工智能系统训练或其他商业目的,因此明确数据与作品的利用边界对于促进创新和技术发展意义重大。欧盟早在1996年就制定了《数据库保护指令》,创设了数据库权这一特殊权利,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从受保护的数据库中提取、复制数据。此次的《版权指令》区分科学研究目的和商业目的,进一步明确了文本与数据挖掘、数据科学、机器学习等技术应用中复制、提取作品和数据的版权保护边界,一方面为相关技术研发应用活动提供了法律确定性,另一方面通过全面放开文本与数据挖掘合理使用例外,确保欧盟在数据科学、人工智能等科学研究领域与美国等竞争时不会受到不合理的法律壁垒限制。

更进一步,数据合理使用和数据不当使用的边界需要明确。根据《版权指令》,数据合理使用须是为了文本与数据挖掘目的,且商业性使用须尊重权利人的意志和保留权。而不当获取与利用数据,根据国内外司法判例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未经许可或超出许可,采取侵入的方式获取非公开数据,通常表现为侵入服务器、破解或规避技术措施或者使用他人ID、密码等;二是采取爬虫等手段复制、抓取数据,一般针对公开数据。根据前述判例,法院在认定这些行为的不正当性时一般采取两个测试标准:一是实质替代标准,即将获取的数据用于足以产生替代效果的竞争性产品、服务,此标准主要体现在大众点评系列案件中。二是正当商业利益标准,其出发点是企业对其投入劳动搜集、获取、加工、整理、生成的数据和数据产品享有竞争法上的财产性利益,他人未经授权予以利用具有不正当性。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在InternationalNews Service诉Associated Press一案中所表达的观点,信息、设计等无形物可以因劳动、金钱等投入而产生一种「准财产权」(quasi-property right),从而可以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他人不当盗用。[7]

 

启  示

1. 版权制度应因应人工智能对知识产品生产方式的变革

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与版权制度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

第一,工具的层面,互联网平台在加强平台治理、保护网络版权方面的技术能力在不断进步,区块链、人工智能等都可以为网络版权保护提供创新性的思路,欧盟《版权指令》中过滤义务的提出也是基于现在和未来技术发展的考虑。这意味着,在现在的技术背景下平台所应承担的注意义务和二十年前不可同日而语,这也许正是既有的版权避风港规则不断遭到诟病的主要原因所在。所以在工具的层面,平台规则、技术方案、代码、区块链、人工智能等在网络治理方面将持续发挥重要作用,因为正如莱斯格在《代码:塑造网络空间的法律》中所言,代码比法律更高效地调节个人行为、规制网络空间。然而,技术的深入应用也可能导致技术工具与法律规范界限的模糊化。如果我们仔细考察智能合约、区块链等技术对数字世界的影响,可以看到区块链甚至可以承担法律的功能,代码不仅被用来执行法律规则,还被用来制定和阐明法律规则,例如智能合约可被用来效仿或者模仿法律合同的功能,使得法律与技术规则之间的界限变得日益模糊,因为智能合约既可以支撑、也可以代替法律合同。所以有人声称,区块链技术可能导致一个以自治规则代替传统法律的社会。这对于社会治理而言既是机遇,也是挑战。

第二,规范的层面,人工智能对版权制度的影响不限于作品创作即所谓的AI生成内容的版权保护问题,也包括数据科学、人工智能应用中对作品的非表达性使用(non-expressiveuse)和前置的复制行为的正当性问题。例如,如果一个AI系统通过免费方式复制、学习某个知名歌手的所有歌曲来创作出一首类似风格的歌曲,复制行为是否侵权?原歌手能否就AI生成的新歌曲主张权利或者版权利益?随着内容创作的版图从人类作者中心主义扩大到「非人类作者」甚至将来可能过渡到「非人类作者中心主义」,版权制度必须对所有这些问题予以回应。将版权合理使用的辐射范围延伸至文本与数据挖掘,仅仅开了一个头而已。在AI生成内容的版权保护方面,目前国外很多国家如英国、南非、印度、新西兰、爱尔兰等,都已将计算机生成内容(包括AI生成内容)纳入了版权法的保护范围。例如,英国采取拟制作者的方式,规定对于计算机在没有人类作者参与的情况下生成的作品,为创作该作品作出必要投入的人视为作者,一般为软件开发者。其理由是「一些计算机程序能够在人类参与较少的情形下进行内容生成已成为现实、技术的未来发展对版权法的长期适用构成挑战、版权法应具备一定的灵活性」。而根据南非最高法院的观点,版权法保护计算机生成内容的合法正当性不在于创作该作品的计算机,而在于使得该计算机能够创作出该作品的人类主体,意味着AI生成内容凝结着开发者的智力投入。目前的趋势是,欧盟、日本等更多国家和地区开始考虑AI生成内容的版权保护,以激励技术创新和保护AI相关的文学艺术创作。此外,借鉴欧盟和美国的做法,我国将来在修改著作权法的时候有必要增设文本与数据挖掘等随着技术发展与应用而出现的新型合理使用情形,并规定一般概括式的合理使用制度,以使合理使用制度能够适应技术发展并保持足够的适用张力,合理平衡版权保护与产业发展。

 2. 合理审视网络平台的版权保护义务

就当前而言,视频聚合、分享网站尤其是短视频分享网站给我国网络版权保护带来巨大冲击。在避风港规则之下,它们一方面没有义务和动力向权利人付费,另一方面也扭曲了和支付了高昂许可费的正版视频网站之间的公平竞争,不利于在线版权市场的可持续发展。这类分享平台通过个性化推荐算法等手段,最大化地传播用户上传的视听内容,是否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意义上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值得深入检视。当前,美国、欧盟等都在反思美国DMCA奠定的避风港框架的有效性,欧盟率先跳出避风港框架,加强了视听内容分享平台的版权责任,无疑会对避风港规则的革新产生示范效应。

就我国而言,国家版权局已经推行多年的「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要求相关网络服务商应对版权保护预警名单内的重点作品采取以下保护措施:直接提供内容的网络服务商未经许可不得提供版权保护预警名单内的作品;提供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商应禁止用户上传版权保护预警名单内的作品;提供搜索链接的网络服务商、电子商务平台及应用程序商店应加快处理版权保护预警名单内作品权利人关于删除侵权内容或断开侵权链接的通知。这其实已经超出了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加强了部分网络平台的版权保护义务。可以在此基础上,在著作权法修订中考虑适当加强直播、短视频等视听内容分享平台的版权责任,除了遵守通知删除程序,还应履行版权过滤义务,更积极主动地与权利人合作,采取可行的措施,尽到最大努力阻止侵权内容出现在其平台上并阻止用户将来再次上传。这样的制度设计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促使受到规制的网络平台和版权权利人更密切地合作,克服传统避风港规则将版权保护义务过度分配给版权权利人带来的弊病,从而实现更高程度和更高效率的网络版权保护,营造公平竞争和良性发展的网络版权市场环境。

本文首发于《西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参考文献:

[1] 曹建峰.欧盟如何为繁荣数字经济打造统一的数据法律规则?[EB/OL].[2019-6-15]https://zhuanlan.zhihu.com/p/47611114.

[2] European Commission, Modernization ofthe EU copyrightrules.[EB/OL].[2019-6-15]https://ec.europa.eu/digital-single-market/en/modernisation-eu-copyright-rules.

[3]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Union,DIRECTIVE (EU) 2019/790 OF THE EUROPEAN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7April 2019 on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in the Digital Single Market and amending Directives96/9/ECand2001/29/EC.[EB/OL].[2019-6-16]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uri=CELEX%3A32019L0790.

[4] CNN Business, Google CEO reacts tolooming US antitrust probes for firsttime.[EB/OL].[2019-6-17]https://edition.cnn.com/2019/06/14/tech/sundar-pichai-google-antitrust/index.html.

[5] European Parliament, Questions andAnswers on issues about the digitalcopyright directive.[EB/OL].[2019-6-17]https://www.europarl.europa.eu/news/en/press-room/20190111IPR23225/questions-and-answers-on-issues-about-the-digital-copyright-directive.

[6] 司晓.网络服务提供者知识产权注意义务的设定[J].法律科学,2018(1):78-88.

[7] 曹建峰,田小军.从国内外典型数据保护案例看如何保护企业数据权益[EB/OL].[2019-6-19]https://mp.weixin.qq.com/s/paqSCnfZmctZoG8pkBv8k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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