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田小军 腾讯研究院版权研究中心秘书长
当前,人工智能已经覆盖新闻写作、图片生成、视频与音乐创作,以及虚拟歌手、明星换脸、内容智能分发等各文化内容领域。据美国Narrative Science预测,未来15年内,90%以上的新闻稿将由人工智能创作。[1]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有利于互联网公司丰富版权内容渠道,提升内容创作与分发效率,谷歌、微软、腾讯、阿里、字节跳动等公司均在人工智能领域广泛布局。
文化内容产业的发展严重依赖于成熟的版权法保护体系。但有关人工智能创作内容的版权保护问题,我国存在立法空白与学术研究争议,司法实践也较少涉及此问题。这将导致我国产业界在此领域的智力与资金投入,无法获得稳定的法律保护预期,影响人工智能内容创作产业的发展。相关争议焦点是,人工智能创作是否是人类的创作,创作内容是否体现我国《著作权法》要求的个性化表达,以及创作过程的行为合规与创作内容的法律保护方式。以上争议都需要在了解产业情况的基础上作出清晰判断,要把握好产业发展与法律保护之间的关系。
人工智能创作是人“假借于物”的创作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人类的创作成果,前段时间热议的“大猩猩拍照”问题不需讨论,因动物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是,人工智能创作,多由腾讯、微软等互联网企业组织,其本质上是自然人或者法人“假借于物”进行创作。我们常见的自动创作,如智能写诗、财经体育类新闻写作等均为此类。这类创作主要服务于规模化与个性化的内容生产需求,其实现严重依赖于数据与算法,可以说数据是“源头活水”,算法是“机械手臂”,但人类本身才是创作的“大脑与灵魂”。
正因为如此,百度智能创作平台在其免责声明中指出,“平台仅为用户创作提供脉络梳理、素材搜集、审核校对等功能,内容产出依旧由用户主导”。而腾讯新闻的许多文章会在显著位置标明“由腾讯机器人Dreamwriter自动撰写”。此署名方式清楚的表明了Dreamwriter由腾讯公司主持,文章代表其意志创作,并由其承担责任。这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有关作者署名权与权利归属的规定。华中科技大学熊琦教授即主张,“作为遵循人工智能软件设计者意志创作的产物,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权利归属应借鉴早已存在且运作成熟的法人作品制度安排”。[2]
图:Dreamwriter现场写作展示图
行业实践也可例证我们关于“人工智能创作是自然人或者法人假借于物进行创作”的观点。不同之处在于,平台是否参与内容创作行为全过程,以及平台是否承诺为创作结果负责。百度提供了开放的技术手段,其明确“成为结果由用户自行把控,平台不对用户发表、转载的内容提供任何形式的保证,不承担任何法律及连带责任”。腾讯则承诺为Dreamwriter的创作行为与创作结果承担责任。
人工智能创作的内容体现个性化表达
在智媒时代,人工智能可以实现完全智能化内容创作,但能否给予人工智能创作的内容以版权保护,是世界各国都面临的难题。2016年5月,日本颁布的《知识财产推进计划2016》已经在讨论人工智能创作的内容获得版权保护的可能性。我国著作权法是“西学东渐”的产物,《著作权实施条例》将作品解释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因此,作品可版权性的标准是独创性,一些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的内容的质疑也多集中于此。
美国在FEIST案中认为,独创性是“作者的独立创作加上少量的创造性”。德国则用“小硬币”标准取代“质量和美感水平上的要求”,对于独创性的态度趋于宽松。在我国,对于作品“独创性”,一般要求作品具备“个性化的表达”,此为论证人工智能创作的内容是否属于作品的核心之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作品独创性与作品的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大小无关,应看作者是否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只要该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就具备独创性”。
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的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学术界存在不同理解。如华东政法大学王迁教授认为,人工智能创作内容“都是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不能体现创作者独特的个性”。[3]与王迁教授不同,北京大学易继明教授主张,“应该以额头出汗原则建立起独创性判断的客观标准,将智能作品纳入传统版权分析框架,它实际上是一种人工智能对设计版权的演绎作品”。[4]
我们可以回归人工智能创作的行为与过程,来分析其创作的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目前多数的人工智能创作分为三个关键步骤,数据服务、触发与写作、智能校验。以新闻作品创作为例,人工智能对于新闻素材的监测与采集依赖于自有内容,以及合作网站的接口与数据库,可信的数据源保证了内容的详实度。触发引擎会实时监测、采集与判断数据源内容,一旦其符合系统预设的触发条件,系统将进入自动写作模块。而由新闻创作团队与技术团队共同完成,融入了人类的智力成果,并通过机器学习、人工方式与算法迭代不断优化的写作模板,保证了人工智能创作的内容体现人类的个性化表达。
人工智能创作的版权合规与内容保护
人工智能的创作行为严重依赖于数据源,除了自有数据内容外,智能写作一旦涉及到对他人数据库与网站数据的获取与使用,应视情况取得第三方的授权,否则将面临版权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指控。殷鉴不远,如有关视频聚合盗链的案件多被法院判定为版权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而大众点评诉爱帮网抓取用户点评信息、百度诉360违反robots协议等案同样在业界被广泛讨论。再如,热播剧《锦绣未央》作者秦简被控涉嫌使用“写作软件”抄袭219部作品,历经两年多的维权,12位作家诉《锦绣未央》抄袭案全部胜诉。对此,西南政法大学李林容教授建议,内容创作者与互联网平台应坚持“不饮盗泉水的法治思维”。[5]
另外,人工智能创作的内容在商业署名发布之后,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经常被第三方网站全文复制,并进行网络传播。在我国互联网行业,此类侵权使用的案例屡见不鲜。显然,此种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法定的权利限制与例外情形,是典型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但相关各界对此缺乏统一认知,存在一些不同的观点。
在被广泛宣传的“菲林诉百度”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涉案的“威科案件分析报告”是以数据库支撑的程序自动生成的,不具有个性特征,不具有独创性,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给予了原告反不正当竞争法角度的保护。此案引发各界争议,威科检索系统是否可以被划为人工智能写作机器人行列是焦点问题之一。另外,是否需要突破现有民法理论,才能赋予人工智能创作的内容以版权保护,笔者认为不尽然。通过法人制度框架完全可以自洽解决此问题。
当微软小冰创作的内容与自然人作品无异,腾讯Dreamwriter的署名新闻被广泛接受之时,我们是否仍要将人工智能创作的内容排除在版权保护之外?在人工智能的创作者或所有者不主动在相关内容署名“机器人创作”的情况下,该内容极有可能因具备作品可版权性而受到版权保护。反而真实署名有可能导致该内容被排除在版权保护之外,这将导致大量“不真实署名”的内容出现,催生一种事实上的“道德风险”。有学者认为该现象是因举证规则导致的,[6]但我们是否有必要思考,应该如何消除此类“道德风险”,是依靠行业自律,抑或是将权利分配给人工智能系统的创造者或所有者。[7]
当前,英国、新西兰、爱尔兰等国家已将人工智能创作的内容纳入版权法的保护范围,欧盟、日本等国家与地区也开始制定新的规则,我国著作权法在进行第三次修改。我国著作权立法、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应有充分的“制度自信”,相信会对人工智能创作的内容的版权保护问题作出正确回应。我国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与发达国家同步,并在文化内容、金融服务、信息安全等领域广泛应用,相关的学术研究与法律实践应加快进行。借吴汉东教授之言,“我们有理由相信,科学技术的智慧之光与法律制度的理性之光,将在人工智能时代交相辉映”。[8]
参考文献:
[1] Mark Allen Miller, Can an Algorithm Write a Better News Story Thana Human Reporter?
[2]熊琦:《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载《知识产权》2017年第3期,第3-8页。
[3]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载《法律科学》2017年第5期,第148-155页。
[4]易继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吗?》,载《法律科学》2017年第5期,第137-147页。
[5]李林容:《为有源头活水来:人工智能时代编辑人员新思维》,载《出版发行研究》2019年第3期,第5-8页。
[6]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载《法律科学》2017年第5期,第148-155页。
[7]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载《法律科学》2017年第5期,第128-136页。
[8]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载《法律科学》2017年第5期,第128-1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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