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中的体育版权保护应如何破局

|《互联网前沿》杂志 作者:司晓 2019-07-31

作者|司晓 腾讯研究院院长

 

今天,体育赛事直播已成为体育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极大的扩大了体育产业的受众人群,据艾瑞咨询预测,2020年中国线上体育赛事用户规模将高达4.4亿人。由于我国《著作权法》缺乏明确的规定,司法界在现行法下对「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方式也存在较大争议,致使侵权者利用体育赛事进行盗版、播放非法广告、组织赌球等非法活动较为猖獗。此类行为严重影响了网络传播秩序和相关各方的赛事投资收益,也导致国内赛事收益结构的畸形发展。我国有必要加快推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强化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保护。

 

 

知识产权保护是实现「体育强国梦」的重要保障

体育赛事拥有广泛受众,极具商业潜力与社会价值,是发展我国体育事业的重要支撑。而「持权转播」是实现赛事市场价值的关键环节,奥委会、亚运会、中超公司等赛事组织方拥有赛事转播权,广播电台、电视台、互联网公司等经其同意获得「赛事转播权」,方能参与赛事的制作与传播,并通过直播、回放、短视频等方式将精彩节目送达用户。

 

我国政府在2014年10月明确「放宽赛事转播权限制」,央视不再是唯一的赛事媒体平台,互联网公司也开始逐步加大在体育赛事直播领域的投入,并通过会员付费、社区运营、体育商城等方式为体育产业发展注入新的活力。央视网、腾讯体育、苏宁体育、优酷、阿里体育、爱奇艺与今日头条等均开始大量采购体育新媒体版权,涉及奥运会、中超、NBA等各类赛事。在各类赛事网络观看形式中,「网络直播」因具有强临场感与更好的互动体验,已经成为用户观看体育赛事最重要的形式。

 

「赛事转播权」具有很高商业价值。例如中超的赛事公用信号与媒体版权曾高达5年80亿元。只有在有序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下,赛事投资与权益才能得到有力保障。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将今年「世界知识产权日」的主题定为「奋力夺金:知识产权和体育」,并指出「以知识产权为基础的商业关系有助于确保体育的经济价值」。我国政府多次通过专项工作保护奥运会、冬奥会、亚运会等大型赛事的知识产权权利,得到国际社会普遍认可。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保护争议巨大影响产业发展

当前,对于我国《著作权法》有关「赛事直播」保护的规定,法院与业界争议巨大。这严重影响了体育赛事的法律保护工作,削弱了产业投资与运营体育赛事的积极性。

 

(一)体育节目性质在现行《著作权法》下存有争议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于2010年修正,一些条款的规定不能适应互联网时代产业发展的需求。例如,现行法同时存在「电影作品、类电作品」与「录像制品」,但法律对于如何区分两者语焉不详,导致各界对于「赛事直播节目」是否可以作为「类电作品」保护争议巨大。再如,现行法规定权利类型过细,导致「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均不能涵盖「网络直播」这类新传播形式。

 

由于存在以上争议,权利人对法律维权缺少稳定性的预期,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法律的威慑力。侵权者尤其是三无小网站利用体育赛事进行盗版、播放非法广告、组织赌球等非法活动较为猖獗。此类行为严重影响了网络传播秩序和相关各方的赛事投资收益,也导致国内赛事收益结构的畸形发展。如英超、NBA等赛事的转播收益均能占总收益的40%至50%,但国内赛事转播收益却不到10%。

 

(二)司法判决的争议导致权利人维权时无所适从

当前,在「赛事直播节目」是否可以受到现行《著作权法》保护,以及其是否可以认定为「类电作品」存有争议。 例如,「体育赛事节目是对赛事本身的忠实记录,是对赛事进程的被动选择,且缺乏主导性,所以不具独创性」,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应当看到,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不是对体育赛事的简单记录,赛事制作方与传播方利用飞猫、斯坦尼康等专业摄录器材,通过导播、解说、远景镜头切换、特写等方式对赛事进行创造性演绎,最终形成由多种连续画面与声效组成的精彩内容,完全可以满足《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

 

另外,赛事的「网络直播」权利如何保护也存在争议。「网络直播」在技术上属于通过信息网络的非交互式传播,在法律上既无法通过非交互式广播的「广播权」,也无法通过交互式网络传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予以界定。由于缺乏统一认定,权利人维权时无所适从。

 

加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保护的建议

以上问题的存在,根源在于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互联网新商业模式与技术发展的需求,以及司法适用对「独创性认定」缺乏统一标准。为此,各界均在呼吁加快推动《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并在此次修改中解决以上问题。

 

(一)引入「视听作品」并删除「录像制品」

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有较多认可「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游戏直播画面」属于「连续画面作品」或者「类电影作品」的优秀判例。但是,由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存在「电影、类电作品」与「录像制品」两分的问题,加之「独创性」高低难以判断,部分法官在一些判决中提高了作品保护门槛,否定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可版权性。此类争议其实并非新问题,在更早MTV系列侵权纠纷案中,曾出现部分MTV受著作权保护,而部分受邻接权保护的不同判决。

 

为了解决此问题,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相关部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第一稿中删除了录像制品的有关规定,将「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其希望将这些在摄制方法上虽然不同于电影,但表现形式相同且具有独创性的视听节目均能纳入「视听作品」的范畴加以保护。这将解决「独创性认定」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将「赛事直播节目」纳入「视听作品」类型进行保护。这一理念得到广泛认同。

 

(二)合并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传播权」

在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即「网络直播」出现后,「广播权」规制的非交互广播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交互信息网络传播都无法对其进行有效保护,技术的发展给现行《著作权法》的法律适用带来了巨大困难。但此问题的解决有先例可循,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中规定了「向公众传播权」,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调查,在2003年4月1日加入WCT的39个成员国中,有19个国家通过制定涵盖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向公众传播权」来统一规范广播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在我国「三网融合」的技术背景下,宽带通信网、数字电视网与下一代互联网最终将实现互联互通、资源共享。传统广播与网络传播的界限必然逐渐淡化,「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两者概念融合不过是时间问题。因此,建议在此次修法中建立一个广义的「传播权」概念,合并「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涵义,使相关作品「网络直播」等新形式的传播行为得到更完善的保护。

 

(本文部分图片来自腾讯体育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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